股东清算时不知有债权人,结果被判决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46篇文字

股东清算时不知有债权人,结果被判决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注销手续越来越便捷了,但是公司清算的合法合规不可忽视,否则股东将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

如今,在很多地区,公司解散注销的办理手续比起以往来说更加便捷了,这也是在公司登记领域强调促进市场主体退出的一种政策体现。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明确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2018年,市场监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部分地区开展工作试点,进一步探索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

但是,很多注销公司的股东对这项政策和便利没有充分理解,在公司清算注销的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的要求也“简化”了,由此给自己埋下了法律风险而不自知。

必须要知道,公司注销的登记手续可能是变得简易了,但是,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中关于股东在公司注销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一点儿都没有减少。相反的,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强调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要求,以商事主体的性质来评定股东是否尽到了责任和义务,否则就要对公司以外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公司债权人至少可以从以下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寻求对公司股东的追责:

  1.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公司清算的整个过程中,第一件要做的事情就是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所有的公司债权人,然后再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而这一项法定的义务,部分公司的股东有意或者无意地想要回避掉。或者说,一些公司的股东注销公司,可能就是为了躲开某些债务的追索。

不过,现在几乎所有的债权人都了解到在法定的情形下是有机会让股东个人来偿债的,因此,故意省略清算中通知债权人的程序,无疑是非常低级的违法手段。

关于公司清算时怎样合法合规地“通知”债权人,在过去我写的一些笔记文章中曾经有过详细的整理和建议,这里就不再重复了。今天来聊一个很实际的问题:公司清算时不知道有某个债权人的存在,所以也没有通知这个债权人,那么,这算是违反清算义务吗,股东是否要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呢,是否要就这笔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呢?

什么叫做“知道”?

法律上的“知道”,和我们生活经验中的“知道”,不太一样。

法律上的知道,除了有确切的现实依据证实某人对某事是知道的以外,还有一种合理推定的“应当知道”。

比如说,这样的情景在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或者是行政处罚的时候会出现,某个当事人会故意或者真心地说“我不知道有这个法律规定啊”。但是,法律在现代法治意义下,只要是公开颁布的,那么无论你我是有没有读过这部法律,在法治角度来说,大家都是“应当知道”法律内容的,没有人可以用“不知道法律”为由来作为违法的抗辩理由。

再比如说,我们开始使用一个网站或者APP的服务时,都必须接受和同意一个服务协议或者网站协议之类的合同,但是真的没有什么人会去阅读这些协议,但是,在法律上只要你点击同意并开始使用了,目前的司法就认定你是知道这个协议的所有内容了。这也是“应当知道”,其实事实上很可能就是不知道。法律也知道你可能真的是不知道,但是在法律上,法律必须认定你就是知道的。

在公司清算时通知债权人也是这样的,哪些债权人是公司知道的,哪些债权人是公司确实不知道的,并不是以事实上知不知道为标准,而是要根据是否应当知道为主要标准。本文标题,说的就是这么个案件。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债权人。

郭某、吴某,是乙公司的股东。

2018年8月24日,郭某、吴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二人为清算组成员、郭某为清算组负责人,并声明乙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财产已处置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乙公司注销。

甲公司的债权经过了法院生效判决和强制执行。2016年3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了二审判决,判决乙公司退还甲公司369万元并支付相关的利息。后来,甲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2017年4月17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甲公司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郭某和吴某二人列为被告,诉讼请求是判令二被告对前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应退还货款人民币3,692,000元、违约金350,000元、利息800,060.94元、案件受理费81,757元及迟延履行义务的罚息。

被告郭某、吴某提出了3条答辩意见,其中有一条理由是说“不知道有甲公司这个债权人”。郭某和吴某向法院表示:注销乙公司时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所述与乙公司的案件均为缺席判决,乙公司并不知晓已被起诉和强制执行,且清算组通过在《上海科技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履行了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并未出具虚假清算报告,二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甲公司在深圳中院的诉讼,确实是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所以,郭某和吴某说不知道有那个案件的说法,有可能是真实的。但是,正如前面所说的,这不能构成法律上反驳“知道”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两被告辩称已履行通知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乙公司办理注销手续时原告与乙公司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作出裁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尽管该案系以登报公告方式向乙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公告送达系法律规定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情况下的送达方式,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直接送达相同,原告显然系两被告已知债权人,两被告除了登报公告清算事宜外应向原告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公告送达法律开庭传票和法院判决书,就应当理解为被告应当知道甲公司在深圳的那起诉讼案件。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乙公司与甲公司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均系上网公开,郭某、吴某在进行公司清算时,显然可以通过合理的检索方式获知乙公司有尚未履行完毕的诉讼案件。其次,即便如郭某、吴某所述,其二人对该诉讼案件并不知情,然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乙公司在清算期间,甲公司就前案系争《技术合同书》项下仍有款项未支付完毕,郭某、吴某在清理公司资产时对此未尽注意义务,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郭某、吴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在这里又补充了郭某和吴某应当知道甲公司这个债权人的2个理由:1、法院判决是可以在网上公开检索查得的,清算公司的股东有义务去查询,所以推定应当知道甲公司这个债权人;2、清算公司时应当发现有没有支付的合同款项,所以推定应当知道甲公司这个债权人。

看了上面法院关于郭某和吴某“应当知道”存在甲公司这个债权人的认定理由,可以发现,事实上二人是否知道,根本不重要,重要的是从法律上来分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这里的“知道”,隐含着的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去履行。因此,要避免这种事实上不知道但在法律上却被认定为知道的情形,关键是要重视合法合规,要在经营和投资的全过程中建立法律管理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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