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纠纷引起的当事人双方都对涉案财物主张拥有时,公安机关应如何合法处置?
株洲**贸易有限公司与茶陵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彭华 吴晓斌 梁小平
案号:
(2020)湘02行终177号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一村。
法定代表人何达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云阳街道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罗有略,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军志,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洲**贸易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茶陵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3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于2010年8月17日将法定代表人陈某忠变更为何某广,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水暖器材、矿产品(不含煤炭、石油)、焦炭批零兼营。”2007年11月29日,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茶陵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二级焦炭订货合同》,双方约定“按二票结算,货到开始付款,十日内付清,如款未付清,需方生铁由供方负责出售。”2008年4月,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忠安排其兄夏甲成在茶陵县**实业有限公司监守。2008年4月20日,李某丙以傅某元欠其借款为由,组织人员到**公司拖运生铁抵偿欠款。当晚9时许,茶陵县三通物流公司队长谭甲明接到傅某元电话,让谭甲明安排货车司机到**公司拖运生铁到洣江茶场去。谭甲明便安排彭某新、陈某焕两台货车到**公司拖运生铁送到洣江茶场。之后,谭甲明又安排货车司机谭某1、吴冬某、谭爱某三人也去**公司拖运生铁。21日凌晨1时许,谭某1、吴冬某、谭爱某三人正在装运生铁时,被赶到现场的谭丙珍阻拦,李某丙便安排几个年轻人将谭丙珍控制在**公司一房屋内不准出来,然后李某丙安排司机继续装铁。当晚陈某忠得知消息后,立马从长沙开车赶到**公司拖铁现场,用自己的小车堵住货车的去路并报警。茶陵县公安局潞水派出所民警雷小某、陈甲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某丙、陈某忠及夏甲成等人带到**公司的办公室了解情况,出警民警认为系经济纠纷。民警雷小某便告知陈某忠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能阻止李某丙拖走生铁并让陈某忠将堵在厂门口的车子开走(证据为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调查报告),陈某忠便将车子挪开了。20日至21日凌晨,李某丙先后从**公司拖走了159.1吨生铁存放在洣江茶场。2008年4月22日上午,陈某忠(谭爱新也在场)将李某丙拖生铁存放在洣江茶场的事实告知茶陵县公安局经侦中队,经侦中队当天未采取调查措施(证据为茶陵县公安局对陈某忠作的询问笔录)。2008年4月22日晚上至23日凌晨,李某丙将生铁从洣江茶场拖走销至广东花都。而后陈某忠就本案情况向有关机构、上级部门多次上访。2017年7月11日,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中共茶陵县委政法委员会《关于信访人陈某忠投诉茶陵县公安局执法不当,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无法挽回一案的核查督办函》,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成立调查组,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查阅卷宗材料,询问处警民警及办案人员等方式,依法对督办函中的调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7年8月25日形成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陈某忠信访一案的调查报告》。2017年9月28日,中共株洲市政法委作出《关于对陈某忠信访一案的调查情况报告的批复》。2017年10月11日,中共茶陵县委政法委员会针对中共株洲市政法委督办通知及批复,作出《关于陈某忠信访事项的调查回复》,其中查明:①110接警处不规范,未制作处警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②潞水派出所民警处警后未制作好处警记录,民警处警现场处置不当。③经侦大队初查过程中调查核实不及时。④茶陵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不及时,违反了受案后七日立案的规定。2018年7月9日,陈某忠向茶陵县公安局提请国家赔偿。2018年8月13日,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作出茶公赔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茶陵县公安局积极依法履行职责、损失与侦查办案无关和超过赔偿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陈某忠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陈某忠对该决定不服,以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茶陵县人民法院报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9)湘02赔辖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攸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2008年4月20-21日处警及后续处理时不保护原告合法财产的不作为行为,以及准许李某丙单独拖走生铁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的乱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3576781元(有关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
另查明,由于涉案茶陵县**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已灭失,2008年7月24日,株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攸县人民法院起诉茶陵县**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9月23日,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攸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限被告茶陵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4592元及其利息(其中164592元自2008年元月10日起开始计付,其中117万元自2008年元月29日起开始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后,2018年3月16日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223执恢135号执行裁定,经与申请人株洲市**贸易有限公司谈话已告知其财产查询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明,2009年7月15日,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其中认定事实:“傅某元以合同诈骗的金额共计205万元,其中陈某忠为130万元。”判决第二项为:“对被告人傅某元非法所占有尚未到案的176.5万元赃款予以继续追缴,退还给本案受害人陈某忠、夏某兰、沈某飞、刘某文。”2009年5月27日,茶陵县公安局组织陈某忠、夏某兰、沈某飞、刘某文分配傅某元案追赃款,并于当日形成书面协议,其中陈某忠分得追赃款127400元(另有公安局办案经费补偿8.5万元,陈某忠共得212400元)(证据来自2009年5月27日《关于分配傅某元案追赃款协议》)。2018年6月19日,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茶检公刑不诉[2018]44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清为由决定对李某丙不起诉。
再查明,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暨委托代理人陈某忠在傅某元诈骗案立案后要求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对傅某元所有的湘BXXXXX小车进行查封,但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导致湘BXXXXX过户变卖,造成车辆财产损失(13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3、被告茶陵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与被告茶陵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提请的赔偿款项是否成立。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并不代表法人资格丧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后注销登记前的期间企业的诉讼主体依然存在,故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提出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剥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诉讼主体适格。
一审原告诉称
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定条件。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暨委托代理人陈某忠自案涉行政行为发生后,一直向茶陵县公安局、茶陵县政法委等部门反映情况,并未放弃其权利,本案原告历经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向被告申请赔偿,一直在主张其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关于被告茶陵县公安局的行为是否违法及其是否造成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损失的问题。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潞水派出所民警处警时现场处置不当,民警雷小某、陈甲等人在接到处警任务后赶到现场进行了处警。在处警过程中,陈某忠和李某丙都拿出了证据证明系傅某元的债权人,民警认为系经济纠纷,便告知陈某忠可以向法院起诉,并让陈某忠将停在厂门口堵住拖生铁的车子开走。民警的出警处置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案发事态的进一步激化,但也放任了纠纷一方对争议财产的处置行为。在债务人傅某元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制止双方擅自处置争议的财产,维持好现状等待债务人傅某元到场后再依法处置。况且,陈某忠当场出示的株洲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茶陵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二级焦炭订货合同》中双方约定按二票结算,货到开始付款,十日内付清,如款未付清,需方生铁由供方负责出售。实际上,当时该厂生产的生铁已由株洲市**贸易有限公司派人监管,被告出警民警放任纠纷一方对争议财产处置的行为是导致财产灭失的主要原因,后陈某忠虽然依法采取了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公安机关也对涉案人员刑事立案,但均未挽回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财物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的行为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和中共茶陵县委政法委员会组织联合调查组核实,确认不规范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在2008年4月20日处警现场处置不当、2008年4月21日初查过程中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应对其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四、关于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提请赔偿的款项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23日,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攸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限被告茶陵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4592元及其利息。”可以确认株洲**贸易有限公司在茶陵县**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茶陵县公安局2009年元月20日作出的茶公刑诉字(2009)第017号起诉意见书认定“4月22日前李某丙分两批转移生铁共计203.73吨(44.63吨+159.1吨)至茶陵县洣江茶场藏匿”,据李某丙笔录供述4月22日下午该笔生铁被销往广州花都得款63.73万元(茶陵县公安局茶公刑诉字(2009)第017号起诉意见书认定44.63吨价值16万元,李某丙笔录自认159.1吨X3000元/吨=47.73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在立案后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傅某元的车辆进行查封造成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原告的该项诉求及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在刑事立案中侦查行为属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
被告茶陵县公安局的处警不当行为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致使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财产灭失发生过程中有一定因果的关系,且事后茶陵县公安局追回了部分赃款,茶陵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27日《关于分配傅某元案追赃款协议》,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分得12.74万元赃款和办案经费8.5万元(其中8.5万元为陈某忠协助茶陵县公安局办案经费补偿)。故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确定为63.73万元,减去原告获得的赃款12.74万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0.99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在2008年4月20日处警现场处置以及在2008年4月21日初查过程中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限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9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9日起开始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株洲**贸易有限公司、茶陵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株洲**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李某丙笔录自认159.1吨X每吨3000元=47.73万元予以确认不合理,当时生铁销售确实是每吨3600元,李某丙在花都卖了多少钱谁也没有证据。2、一审法院将陈某忠根据茶陵县公安局《关于分配傅某元案追赃款协议》获得的127400元减去不合理不合法。3、一审法院确认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不合理不合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事实已经查明,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并予以综合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生铁价格计算错误,赔偿金额利息计算错误,分配傅某元赃款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依法改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733428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9日起开始计付,到支付完之日止,利息按攸县人民法院(2018)攸法民二初字第135号判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双倍计算}。
茶陵县公安局上诉称:1、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提起诉讼行为无效。经查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系何广达一个人自然人的独资公司,现已吊销。本案一审立案时的起诉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列的是陈某忠,没有授权委托书。陈某忠于2019年4月20日提交的委托手续和加盖公章。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证明。出警民警完全是依法出警,并无违法。原审认定民警雷小某说不能阻止李某丙拖走生铁完全不是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在庭审中明确提出此次出警并无不当,不在本案审查之列。陈某忠是在茶陵县公安局通过侦查手段侦查到李某丙的生铁运往洣江茶场之后才获知这信息,怎来的他向经侦中队告之。原审法院认定茶陵县公安局违法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茶陵县公安局违反受案后七日立案的规定,立案不规范与生铁拖走有什么直接因果,是否构成违法,且系行政诉讼范畴之中的行政行为?3、一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原告的损失分别得到法院刑事判决、民事判决的确认,茶陵县公安局的行政执法行为与其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更没有实施违法行为。5、原审法院认定赔偿的金额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6、我国的法治进程是在不断前进和完善当中,不能拿现在的执法标准来评判2008年时期的执法水平。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傅某元为茶陵县**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争议焦点为:株洲**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茶陵县公安局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多少。
株洲**贸易有限公司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企业法并没有被注销,而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并不代表法人资格的丧失,因此,株洲**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系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茶陵县公安局保护财产权,系对茶陵县公安局的履行职责行为提起诉讼。同时,株洲**贸易有限公司一直向茶陵县公安局、茶陵县政法委等部门反映情况,并历经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向茶陵县公安局申请赔偿,一直在寻求救济。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涉诉行为虽然发生在2008年,本案起诉依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该规定,人民警察具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的职责。根据茶陵县政法委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忠信访事项的调查回复》、茶陵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忠信访一案的调查报告》,茶陵县公安局在本案中存在现场处置不当,茶陵县公安局获知被拖走的涉案生铁存放洣江茶场后未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及立案。本案中,株洲**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与茶陵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二级焦炭定国合同》的约定,对涉案生铁进行监管,李某丙前来拖该生铁,双方发生纠纷。株洲**贸易有限公司报警后茶陵县公安局出警。茶陵县公安局及时出警,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案发事态的进一步激化,告知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经济纠纷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无不当。但是,在生铁所有人不在现场、纠纷不明确的情况下,茶陵县公安局的出警人员应当制止任何一方擅自处置争议财产生铁,其放任一方将涉案生铁拖走的处置方式不当。茶陵县公安局在获知被拖走的涉案生铁存放洣江茶场后未及时采取调查措施,存在拖延行为。茶陵县公安局的处置方式与上述规定和其职责不符。
案发当时,涉案生铁由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监管,生铁被拖走、出售给该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经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仍未能挽回全部损失。茶陵县公安局的处置方式与该公司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茶陵县公安局应当对该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株洲**贸易有限公司监管的涉案生铁出售货款63.73万元,故认定株洲**贸易有限公司本案损失63.73万元。株洲**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关于分配傅某元案追赃款协议》分得12.74万元,减去该项分配款,该公司本案实际损失为50.99万元。一审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作出赔偿50.99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株洲**贸易有限公司、茶陵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茶陵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彭 华
审判员 吴晓斌
审判员 梁小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新柱
书记员 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