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临时性农村施工队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

临时性自发结合起来的农村施工队,组织者与成员之间、成员与成员之间应系松散型合伙关系。施工期间发生事故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考虑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者的部分损失可由对方或者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

基本案情

原告苏麦香与被告郭五斗、薛庆涛、李军起、张朋飞、王小棒系均系沁阳市西万镇景明村村民。2016年3月2日,被告郭五斗组织原告苏麦香、被告薛庆涛、李军起、张朋飞、王小棒及另外两人给被告王小根家的二层及二层半房屋进行粉刷,原告苏麦香与另外两人系小工,按每天70元得工资,被告薛庆涛、李军起、张朋飞、王小棒系大工,按每天140元得工资。当日下午,原告苏麦香在工作期间下梯子时不慎坠落受伤,被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3、双肺挫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侧液气胸;5、腹部闭合伤;6、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同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59952.8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被告郭五斗协调,被告薛庆涛、李军起、张朋飞、王小棒各支付原告1000元、郭五斗支付原告600元,五人均称该钱为仁义钱。因原告苏麦香在王小根房屋粉刷工程开始的第一天即受伤住院,王小根家房屋粉刷工作随即停工,原告及被告郭五斗等参与粉刷施工人员均未获取报酬。2016年9月8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麦香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苏麦香认为自己系由被告郭五斗、薛庆涛、李军起、张朋飞、王小棒五人雇佣,要求五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豫088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小根补偿原告苏麦香4000元;二、被告郭五斗补偿原告苏麦香3400元;三、被告薛庆涛、李军起、张朋飞、王小棒每人补偿原告苏麦香2000元;四、驳回原告苏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原告苏麦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豫08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郭五斗、薛庆涛、李军起、张朋飞、王小棒等人之间符合临时性自发结合起来的农村施工队性质,构成松散型合伙关系。被告王小根按照约定向郭五斗、苏麦香等人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苏麦香与被告郭五斗、薛庆涛、李军起、张朋飞、王小棒等人系共同承揽人、被告王小根系定作人,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苏麦香主张系由被告郭五斗、薛庆涛、李军起、张朋飞、王小棒雇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苏麦香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原告苏麦香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的情况下,仍然到被告王小根家参与二层及二层半房屋粉刷工作,且在工作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受伤,原告苏麦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王小根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作为承揽人的原告苏麦香是否具备了完成承揽工作必要的身体健康条件失察,存在选任过失。第三、被告郭五斗作为本次松散型合伙的组织者、牵头人,对其所组织人员是否具备房屋粉刷工程施工能力未进行必要的审查,亦存在一定过失。第四、被告薛庆涛、李军起、张朋飞、王小棒作为与原告具有松散型合伙关系的合伙人,对原告损害后果没有过错。

三、关于原告苏麦香损失负担问题。本案中,原告苏麦香虽然是在从事与被告郭五斗、薛庆涛、李军起、张朋飞、王小棒等人的合伙事务即共同承揽被告王小根家房屋粉刷工程中受伤,被告王小根、郭五斗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但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本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被告郭五斗、王小根作为没有医疗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在原告苏麦香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仅凭与原告苏麦香的日常来往并不必然获悉原告会有高血压等疾病,加之被告郭五斗、薛庆涛、李军起、张朋飞、王小棒因原告受伤也未能获取报酬,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原告的损失可由六被告进行分担。原告苏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村中外出打工的劳动力越来越多,农村这种临时性自发结合起来的施工队亦是比比皆是,他们大多数成员如案例中这样自发结合起来利用农闲时节外出打工贴补家用,更有将耕地承包出去而专门从事施工的人员。然而,当施工队中发生人身事故,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发生事故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考虑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者的部分损失可由对方或者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而现实生活中,受害者往往自行选择施工队组织者及其他成员、定作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如本案中,原告选择将施工队组织者、定作人及五名大工诉至法院,而未起诉施工队其他两名小工,且定作人王小根在发生事故后同意赔偿,但原告丈夫却称此事没有结论,不能要钱。众所周知,司法判决对于社会风向的引导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这种临时性自发结合起来的农村施工队事故责任承担进行法律分析,统一裁判尺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关于雇佣关系和松散型合伙关系的事实认定

首先,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合伙,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群体,发挥各自优势,一同去做一些可以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事情。《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苏麦香主张其与郭五斗等五人构成雇佣关系,郭五斗等五人应按照雇佣关系承担雇主责任或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郭五斗组织苏麦香、薛庆涛、李军起、张朋飞、王小棒等人去王小根家进行房屋粉刷,实际上组织形式是由工人自带干活的泥抹、瓦刀等工具,根据有工程时谁有时间谁参与、人员不固定,按照参与人员出勤时间、不同分工等分别领取报酬的原则进行的施工,这种临时性自发结合起来的农村施工队,性质更符合松散型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明确的雇佣关系。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分析,原告与被告郭五斗、薛庆涛、李军起、张朋飞、王小棒等人之间符合临时性自发结合起来的农村施工队性质,构成松散型合伙关系。

二、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根据。一般归责原则,即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有过错即有责任,有过错才有责任。本案中,临时性农村施工队构成松散型合伙关系,应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苏麦香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的情况下,仍从事房屋粉刷工作,且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下梯子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苏麦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苏麦香起诉要求被告郭五斗、薛庆涛、李军起、张朋飞、王小棒、王小根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款169499.8元,须证明对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苏麦香没有证据证明郭五斗等五人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且郭五斗等五人在原告苏麦香有意隐瞒其身体真实状况的情况下,仅凭与原告苏麦香的日常来往并不必然获悉原告会有高血压等疾病,因此,被告郭五斗等五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

三、关于损失负担问题

本案中,原告苏麦香意图让郭五斗等五人按照雇佣关系承担雇主责任或承担赔偿责任固然没有合法依据,但是原告苏麦香在共同施工中发生事故导致住院31天,仅医疗费就支出59952.80元却是事实,对此损失如何负担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的原告苏麦香参加了被告郭五斗组织的施工队,且在与施工队成员共同进行房屋粉刷工作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因此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其他成员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这样一方面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不会太高,在其他成员的可接受范围内,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施工队成员之间的乡土人情,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此案中被告五人在诉前给付原告“仁义钱”就是充分的体现。另一方面,既然施工队成员属于松散型合伙关系,那么判令补偿亦是一种安全监督,可以督促施工队成员之间时刻注意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作用。

那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呢?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就赋予了办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到此类案件中,笔者认为应主要考虑如下两个方面:一是要考虑家庭经济情况。因为是自发结合起来的农村施工队,所以成员一般情况下均为农民,家庭经济条件大体相当,在此情况下应特别注意家庭条件特别困难的施工队成员,例如这样一个家庭,父亲和儿子均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意外丧生,母亲参加到施工队中,边打工边给女儿看病,家庭经济条件属于极度贫困,类似这样的困难家庭,如果依据公平原则判令其补偿,而补偿数额是其不能承担的数额,那么显然也有失公允。二是要考虑受害者的损害程度。在损害程度不是很严重的情况下,让受害者自己承担亦无不可。只有在损害较重的情况下,对直接损失可基于公平原则进行适当分担。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苏麦香受伤住院后,因为伤情比较严重(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麦香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所以判令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

法律是对社会生活的规范,而司法案例则是法制宣传教育的“活教材”。相信通过原告苏麦香的案例,对农村中想要或已经自发结合起来的农村施工队成员来说,能够让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一个清晰的预测,同时规范自己的行为。法官在审判这类带有一定典型性、代表性意义的案件时,既应当根据现有的立法精神又要贴合传统法律思想,综合考虑天理国法人情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利益均衡的角度作出公正合理的、易为人民群众接受的判决,使得无情的事故处理结果具有人情味,以期能够达到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均满意的理想效果,从而进一步实现“以案普法,警示教育”的良好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件索引

2018-07-27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 (2018)豫0882民初594号

2018-10-2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本文作者: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军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常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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