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解读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梁栩境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2016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下简称《意见》),标示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进程走进了新的篇章。《意见》全文共计21条条款,归纳起来涉及三大方面的改革,即:对侦查权规范行使的细化规定、加强检察权对侦查权的限制及监督以及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精神。笔者将根据上述三大改革,解析《意见》中的亮点。
对侦查权规范行使的细化规定
《意见》第二条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条款对《意见》中关于侦查权行使的规范要求进行了总体概括。
考虑到以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以侦查为中心”的情况较为严重,在审判阶段,依据已搜集的各种笔录进行定罪量刑的情形较多,往往存在不合规范的侦查情况导致随后冤假错案出现的情形,故对侦查的规范,成为《意见》提出的改革方式的首要重点。
《意见》第三条规定:“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
近年来,证据的收集规定的问题,一直是司法界研究的热点;同时,由于辩护律师对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以及非法集资犯罪等案件的质证模式、方法日趋完整,故司法鉴定标准及程序问题制度的设立,也逐渐被提上日程。
2016年3月出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的各种新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但遗憾的是,由于各类犯罪具有其特殊性,故细化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仍亟待出台;2016年9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日渐增多的储存与电子载体中的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和提取问题做了规定,意味着对于各项涉及新型载体的证据的收集问题,有了先进的规定。
这些规定也是限制、规范侦查权的关键依据,综合考虑《意见》的出台以及逐步推出的各种细化的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对于存在瑕疵甚至不具有证明资格的证据,其审核程序将逐步严格,据以排除的依据也将逐步完善,此举对于“以侦查为中心”的改变以及审判效果实质化将会有重大影响。
《意见》第六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
此条规定系《意见》关于侦查权部分最为新颖的条款。以往尽管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反馈意见已有相关规定,但相对于侦查阶段中审查批捕时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硬性规定,《意见》第六条对于律师意见反馈的保障更为切实、充分。
加强检察权对侦查权的限制及监督
刑事诉讼改革的核心任务之一便是防止冤假错案,除了在刑事案件源头,即侦查阶段实施相关措施规范侦查活动外,检察权的依法行使,也是避免发生冤假错案的关键因素。
除了《意见》前部分关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应相互配合、制约以及实行监督外,《意见》随后部门也对这一精神进行细化。
《意见》第七条规定:“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规范补充侦查行为,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实务中,大部分案件均会存在一次甚至用满两次的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而两次退查的内容也大体相同。检察机关所期待的希望通过退查而获得的相关材料,也常因时间以及操作难度等原因,而无法获取。明确退查的相关制度,对于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均较大好处: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对于在案证据确无法达到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案件,可以及时根据指引视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免在审判阶段因证据问题而承担错案责任;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对退查的限制可以尽早的让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或在审查起诉阶段便获得明确结果,从而减少“待审”时间。
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又进入了审判阶段的案件,《意见》亦给出了补救方案:
《意见》第九条规定:“完善不起诉制度,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完善撤回起诉制度,规范撤回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现阶段,尽管亦存在关于撤回起诉的相关规定,但检察机关在使用该条法条时,往往系迫于无奈而为之,且现在的规定过于笼统,无法对于撤回起诉的“可以”以及“应当”情况进行划分。故新制度制定及施行,在规范检察活动的同时,也能保护被告人的相关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精神
对审判问题的规范上,《意见》共计有10条规定,此也反映了《意见》的基调以及改革的决心。笔者主要对如下四个亮点,进行解析:
1.明确对涉及定罪量刑且争议较大的证据进行单独质证
实务中,尤其系对于涉案材料较多的案件,公诉人进行举证时,均采用类别举证、系列举证等方式对多项证据进行综合举证,此举对于部分关键证据,难免存在被淡化、质证不足的影响。故《意见》对此进行重新规定,对于争议较大的证据,应单独进行质证,以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阐述自身观点的权利。
2.规范案件的宣判期限
《意见》对刑事案件的宣判进行了三层次的划分,即对于现阶段正进行试点的速裁案件(不附带民事诉讼),则当庭宣判;对于简易程序的,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其他案件则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此举可让以往诉讼中久拖不决的情况明显减少。
3.重申疑罪从无原则
尽管严格根据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但由于错案责任问题以及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常常均采用撤回起诉的方法进行处理。《意见》第十五条对于此现象进行了规范,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