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丽姐说法 3天前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包含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夫妻基于配偶身份在物质上和生活上应当相互帮助、相互供养,当然也包括在精神上相互支持、相互慰藉,遭遇危难时相互支援和相互救助。基于夫妻之间此项法定的扶养义务,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即享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条文理解】

  本条源于《婚姻法》第20条,只是文字上作了微调。《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其中,将第1款的“互相”改成“相互”,将第2款的“付给”改成“给付”,以使文字表述更加精准。同时,将第2款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提前,以进一步突出本款适用的前提是夫妻有一方存在需要扶养的情况。

  现代民法上的扶养义务,基于扶养主体间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决定扶养的程度和标准有所不同:一是生活保持义务;二是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都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该种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无论义务人生活是否富裕,都必须尽其所能甚至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以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使受扶养人的生活水平达到与扶养人相当或接近的标准。而其他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属于一般生活扶助义务,是有条件的扶养:须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并且他方有扶养能力时,才发生扶养义务。扶养义务人仅在不降低自己生活水平的限度内,给予受扶养人经济上的供养。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系列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直接根据配偶身份发生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是婚姻所负载的基本功能。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形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如何,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在婚姻关系有效持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之间的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既有物质的内容,又有非物质的内容。依照本条规定,夫妻相互承担扶养义务,此项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必须无条件自觉履行。

  实践中,由于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更多地交织着伦理和情感因素,而且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相关内容受道德调整较多,很多情况下无法诉诸法律强制执行。而实践中,如果一方可以自食其力,只是双方缺乏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可能作为感情破裂的因素,通过离婚的途径解决。但如果一方因身体等原因,无法自食其力,需要照顾的,而另一方不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则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方式解决。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在另一方不履行此项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请求其给付扶养费。当然,如果义务方拒不履行义务,可能构成刑法上的遗弃罪,自不待言。实践中,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失业或者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其他必要开支,如支付医疗费等。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标准。

  因婚姻关系的成立,夫妻应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这是婚姻本质上的当然效果。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之间共同为家庭贡献力量,相互扶助、相互照顾、精神慰藉,则是婚姻生活的当然之义。因此,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也表现为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共同承担家庭的负担。各国法律普遍都规定了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扶养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夫妻间有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夫妻一方在不能维持自己的生活开支并且在非常需要的情况下,才能提出扶养费给付请求。扶养费的数额以请求人的必要生活费为限,但应当与请求人的社会地位相适应。《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帮助与救助。《德国民法典》规定,婚姻双方相互之间负有义务,以其劳务或财产为家庭提供适当的生活费。如果婚姻一方承担家务,则其以劳务为家庭提供生活费之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即通过从事家务而得到履行。《瑞士民法典》规定,结婚使配偶双方结合以共度婚姻共同生活;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的义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夫妻扶养义务履行的前提和条件

  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存在为前提,以一方需要扶养为条件。符合上述要求时,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即产生,而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结婚时间的长短为条件。

  例如刘某某诉王某某夫妻扶养纠纷案。刘某某与王某某于200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某与王某某在北京租房生活,双方准备在当年10月回女方刘某某广东老家探亲,并在家中办理结婚仪式。回老家途中,刘某某突然昏倒,头部颈部严重受伤,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由于刘某某突然生病,婚礼未能如期举行,王某某对妻子实行了抢救并安排住院治疗后,就独自回到北京。刘某某由于病情严重,一直卧床休息,期间王某某从未探望过。2001年3月,在刘某某家人的催促下,王某某才将刘某某接回北京。三个月后,王某某又以给妻子办理赴美国定金手续为由,将刘某某送回广东,并从刘某某处借走4万元。2002年,刘某某拖着病体自己来到北京找王某某,发现房屋已退租,王某某对刘某某置之不理,既不扶养也不安置,更不见面,甚至连电话也不接。刘某某经了解得知王某某在外又与他人同居,刘某某自己在京租房继续居住,前后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10万元。刘某某因没有任何生活来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王某某辩称,自己与刘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在一起生活时间太短,刘某某昏倒后自己尽了做丈夫的义务,且自己还有父母需要照顾,每月还要支付与前妻所生孩子的抚养费,所以不同意刘某某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王某某与刘某某结为夫妻就应互相扶助,尽夫妻之义务。刘某某因疾病复发造成健康状况下降,无法正常生活获取生活之必需,王某某应履行夫妻职责,对刘某某给予关心照顾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现刘某某起诉要求丈夫王某某给付扶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某以夫妻共同生活短暂为由不履行扶养义务,无法律依据。

  实践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有一定数量的夫妻共同存款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考虑,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同存款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留待之后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因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如此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另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

  二、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并不影响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

  如前所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双方的配偶身份关系,是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而夫妻财产制仅是夫妻之间对于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因为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就认定双方不负担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扶养义务。因此,在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时,仍然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生活费。因为互相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法律并没有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可免除相互扶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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