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农药违法行为的处理分析

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农药违法行为的处理分析

作者:宗文昊1 孙继承2

单位:1-江苏省农业行政执法总队 2-南京市农业委员会

一、已撤销登记农药的认定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本条是关于限制使用或撤销登记的规定。可见,撤销农药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该农药已经取得登记且在登记证有效期内;该农药对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经农药等级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因此,认定某种农药属于已撤销登记农药,应当以农业部公告的内容为准。目前,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的公告主要有:

1.2002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4号》规定,撤销部分农药在部分作物上的登记:自2002年6月1日起,撤销下列高毒农药(包括混剂)在部分作物上的登记:氧乐果在甘蓝上,甲基异柳磷在果树上,涕灭威在苹果树上,克百威在柑桔树上,甲拌磷在柑桔树上,特丁硫磷在甘蔗上。

2.2003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74号》规定,自2003年12月31日起,撤销所有含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和磷胺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混配制剂的登记;撤销丁酰肼在花生上的登记。自2004年6月30日起,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含以上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混配制剂。

3. 2003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322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撤销所有含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复配产品的登记证(具体名单另行公布)。自2004年6月30日起,禁止在国内销售和使用含有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复配产品。自2005年1月1日起,除原药生产企业外,撤销其他企业含有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制剂产品的登记证(具体名单另行公布)。同时将原药生产企业保留的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制剂产品的作用范围缩减为:棉花、水稻、玉米和小麦4种作物。自2007年1月1日起,撤销含有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制剂产品的登记证(具体名单另行公布),全面禁止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在农业上使用,只保留部分生产能力用于出口。

4.2006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632号公告》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撤销所有含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证书)。保留用于出口的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生产能力,其农药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证书)发放和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5. 2008年1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 业 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安全监督总局2008年第1号公告》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的农药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证书;禁止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在国内的生产、流通。

6.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157号》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除卫生用、玉米等部分旱田种子包衣剂和专供出口产品外,撤销已批准的用于其他方面含氟虫腈成份农药制剂的登记。自2009年10月1日起,除卫生用、玉米等部分旱田种子包衣剂外,在我国境内停止销售和使用用于其他方面的含氟虫腈成份的农药制剂。

7.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1158号》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批准有效成份含量低于30%的草甘膦水剂登记。已取得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和已批准登记的草甘膦水剂,其有效成份含量低于30%的,应当按照相近原则和本公告第四条(一)、(三)、(四)项的规定,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进行有效成份含量变更。逾期不再保留其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8.201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1586号公告》规定,……撤销氧乐果、水胺硫磷在柑橘树,灭多威在柑橘树、苹果树、茶树、十字花科蔬菜,硫线磷在柑橘树、黄瓜,硫丹在苹果树、茶树,溴甲烷在草莓、黄瓜上的登记。本公告发布前已生产产品的标签可以不再更改,但不得继续在已撤销登记的作物上使用。自2011年10月31日起,撤销(撤回)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毒磷、治螟磷、特丁硫磷等10种农药的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停止生产;自2013年10月31日起,停止销售和使用。

9.2012年4月24日,《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745号》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撤销百草枯水剂登记和生产许可、停止生产,保留母药生产企业水剂出口境外使用登记、允许专供出口生产,2016年7月1日停止水剂在国内销售和使用。

10.2013年12月9日,农业部公告 第2032号规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撤销氯磺隆(包括原药、单剂和复配制剂,下同)的农药登记证,自2015年12月31日起,禁止氯磺隆在国内销售和使用。自2013年12月31日起,撤销胺苯磺隆单剂产品登记证,自2015年12月31日起,禁止胺苯磺隆单剂产品在国内销售和使用;自2015年7月1日起撤销胺苯磺隆原药和复配制剂产品登记证,自2017年7月1日起,禁止胺苯磺隆复配制剂产品在国内销售和使用。自2013年12月31日起,撤销甲磺隆单剂产品登记证,自2015年12月31日起,禁止甲磺隆单剂产品在国内销售和使用;自2015年7月1日起撤销甲磺隆原药和复配制剂产品登记证,自2017年7月1日起,禁止甲磺隆复配制剂产品在国内销售和使用;保留甲磺隆的出口境外使用登记,企业可在2015年7月1日前,申请将现有登记变更为出口境外使用登记。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福美胂和福美甲胂的农药登记申请,停止批准福美胂和福美甲胂的新增农药登记证;自2013年12月31日起,撤销福美胂和福美甲胂的农药登记证,自2015年12月31日起,禁止福美胂和福美甲胂在国内销售和使用。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的登记申请,停止批准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的新增登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撤销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的登记,自2016年12月31日起,禁止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使用。

二、生产已撤销登记农药的认定

生产已撤销登记农药的认定,应当结合农业部有关公告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可见,农业部公告宣布的有关文件,是认定某品种农药是否属于“已撤销登记”的唯一文件依据。

实践中,有两种情形需要注意。一种情形是,某农药曾在某一种作物上取得登记,被撤销在该作物上的登记后,生产者生产了该农药,且在标签明确标注其适用作物包括已撤销登记的作物,生产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已撤销登记农药?我们认为,《农药管理条例》所指的“已撤销登记”是指的撤销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在农业部有关公告已撤销某农药在某一种或部分作物上登记的情况下,擅自标注该农药适用作物包括已撤销登记的作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生产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而不宜认定为生产已撤销登记农药。

另一种情形是,生产未取得登记证的农药与生产已撤销登记的农药如何区分?尽管《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将这两种情形都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但在对违法行为定性时,应予以区别。综上所述,“生产未取得登记证的农药”,本质上是登记证有关许可的原始未获得或者获得后的“自然”终止,而“生产已撤销登记的农药”,本质上则是登记证有关许可依法获得后的“强制”终止。

三、经营已撤销登记农药的认定

实践中,如百草枯水剂撤销登记的时间是自2014年7月1日起,那么在此之前,生产者生产的百草枯水剂在质量保证期内是否可以销售?对此,不仅应当考虑该农药撤销登记的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还应当同时注意具体公告的规定。我们理解,2014年7月1日前生产的百草枯水剂,仍然可以在市场上销售,但销售日期应截止于2016年7月1日停止。在2016年7月1日以后销售百草枯水剂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已撤销登记农药的行为。

四、违法行为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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