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破产债权中的违约责任认定——以A建设工程公司与B旅游开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为例

杨青 合伙人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法治研究会会员,上海市工商联房地产商会理事。曾就职于大型国企,担任过国企董事会秘书。擅长领域:建筑工程、房地产、公司、知识产权、保险及其他民商事诉讼及非诉业务。

【编前语】

问题引出:

破产债权的确认是破产清算的前提,而破产债权除了原给付请求权之外,还会包括一系列次给付请求权。在次给付中,破产债权能否包含违约责任,一直是司法实践的争论点之一。对于何种情况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可主张违约责任的类型以及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法,也有争议。笔者将以A建设工程公司与B旅游开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为例,试探究破产债权中的违约责任问题。

【案情概要】

2013年7月,AB两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负责某公寓楼设备的供货及其他专业工程,设备总价款为3936300元,共22台设备;产品通过验收、取得相关部门准运证并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后,B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给A公司;任何一方擅自不履行合同,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014年8月,两公司因工程范围扩大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采购数量(4台设备),增加采购款项732000元。设备采购总价款为4668300元,A公司共提供26台设备。

补充协议签订后,B公司共付款3734640元,占总价款80%。2014年10月、2017年10月17日至12月26日期间,原合同的22台设备已验收。补充协议的4台设备一直未验收。

2018年8月27日,B公司的重整申请被裁定受理。

【争点】

1、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2、是否应确认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

3、如果应予确认,范围与数量应为?

【判决概要】

由于采购合同所涉22台设备已于2017年12月26日前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A公司也依约提交了付款资料,B公司未依约支付至采购合同总金额的100%,已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可作为破产债权。B公司已付清总金额80%的价款,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最终违约金调减为34816.57元。

【案件分析】

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首先,构成违约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合法且有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A公司负有为B公司依约安装设备的义务,B公司负有接受A公司服务并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采购合同所涉22台设备已于2017年12月26日前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A公司也依约提交了付款资料,B公司未依约支付至采购合同总金额的100%,已构成违约,符合违约的条件。

违约责任是否可以包含在破产债权中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所涉及的违约责任包含两种。第一种是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才符合违约要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先,符合违约要件在后,那么债务人可以解除或视为解除合同,此时的违约金不应被视为破产债权。

第二种是在破产重整之日后,之前已经满足违约要件而产生的违约金是否应包括在破产债权中。对于这个问题,通常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破产债权可以包括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五条十一款规定,破产债权包括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认为,违约责任不应包括在破产债权之内。理由是破产债权申报的意义在于补偿债权人的实际损失,破产债权的申报应当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违约金并不属于实际损失,因此不应作为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十二款规定,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作为定金法则。第三种观点则主张将违约金分为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而将破产债权的范围限制于补偿性违约金内。

惩罚性违约金又称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是依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约所确定的一项制裁。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因债之关系应付的一切责任,均不受到影响,也就是说,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补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债权人因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其需履行损害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于举证的困难,预先预定损害赔偿数额可以使其责任简单明了。依梁慧星先生的见解,惩罚性违约金,即合同(或法律)规定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支付的作为惩罚的一笔金额。而赔偿性违约金,则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的总额。[1]这一区别在实践上的意义在于:如果是惩罚性违约金,则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履行主债务或请求损害赔偿;反之,如果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则只能请求违约金,不得再请求履行主债务或额外请求损害赔偿。崔建远先生也认为,对此二者的区分基本上可以违约金能否排斥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为标准。[2]另外,在我国还有一类见解,对惩罚性的理解是将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造成损失的数额相比较,认为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赔偿性的;在违约未造成损失或造成的损失低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惩罚性的。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时候,就是惩罚性违约金,造成损害,就是赔偿性违约金。按照这样的标准,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在违约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之前,我们无从知道它是赔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既然自始无法定性,也就无法自始确定可供适用的规则,这是这种判断违约金性质的“结果论”的最大缺点。韩世远先生主张从目的论的角度区分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3]首先,如果合同条款中出现“惩罚性违约金”“惩罚”“罚金”等表述、约定金额明显超过同等条件下的违约损害、违约金随着迟延履行时间的增长而累加、在支付违约金后仍需履行原合同义务,或传递出增强合同效力以便于后续强制履行的信号,应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其次,如果合同条款强调违约损失预先约定以避免举证与损害计算困难,或明示排除原定给付义务或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如果无法判断,则适用补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的原则。

由于补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在功能上有所重合,我国通说由于其竞合关系,认为其不能并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二十八条规定: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采取了限制违约金的态度,其规定违约金同时也是最低损害赔偿额,一旦债权人选择违约金请求权,该违约金即作为最低损害赔偿额折抵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指向的是同一利益,须将违约金折算入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此消灭。这种规定保证了债权人不会获得双重补偿,也体现了两者在“补偿性”上的一致性。

在中国法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十二款规定,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似乎否认了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的可能性。但是,将违约金排除于破产债权是不合理的。根据该条第十一款,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的组成部分,而补偿性违约金作为对实际损失的补偿,是以实际损失为根据的,将补偿性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并不会违反立法目的,补偿性违约金实际上就是预定的损害赔偿。根据《合同法》114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况且,补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属竞合关系,按照通说,主张补偿性违约金就不能再主张损害赔偿,补偿性违约金作为事先预定的损害赔偿,对其认可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强行将补偿性违约金改为损害赔偿计入破产债权,增加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在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应将违约金制度于损害赔偿制度优先适用。因此,将补偿性违约金纳入破产债权是有很大合理性的。相反的,惩罚性违约金由于与债权人实际损失没有直接联系,其目的不在于补偿,如果纳入破产债权会影响公平性,因此不应计入破产债权。

但是,司法实践上确有将惩罚性违约金纳入破产债权的现象,而且并不罕见。

如果将惩罚性债权赋予一般债权的清偿顺序,将降低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导致对债务人的法律惩罚转嫁到其他普通债权人身上,违反《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如果违约金被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又列入破产债权中,那么理应不能与普通债权处在同一清偿顺位上。司法上为解决该问题,有时会降低惩罚性违约金的清偿顺位,使其在普通债权得到清偿后才可清偿,即劣后清偿。《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8条明确规定:《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二十八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这一规定确立了破产受理前形成的惩罚性债权的清偿原则,即处于清偿顺位的末位。而如果将惩罚性违约金理解为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那么惩罚性违约金便可以理所当然的出于普通债权之后清偿。但是这种处理方法有其问题所在。如果惩罚性违约金劣后清偿,实际上可能剥夺债券人获得任何清偿的权利。破产财产在清偿完优先债权后,作为最后顺位的普通债权往往只能按比例部分清偿,甚至无法获得清偿。而如果被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则可以按照普通顺位清偿,被清偿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而如果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被清偿的概率大大降低,这其中的补偿损失部分很可能也得不到清偿,这似乎有失公平。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以“惩罚性违约金”和“破产重整”为关键词,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搜索司法案例,共得到63篇。其中,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有25篇。其中去除不以惩罚性赔偿金为案例要点的案例与未明确回应的案例,还剩23篇。这23篇中,都支持将惩罚性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

是否支持惩罚性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

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措施

案例数量

典型案例

支持

按照违约金调整规则进行酌减

16

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南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未进行任何调减

3

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辽宁辉山乳业集团福兴牧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将惩罚性违约金作为劣后债权,不列入普通破产债权

2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因惩罚性违约金原因剥夺优先受偿权

1

李冠锦、山东枣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因惩罚性违约金原因不列为共益债务

1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等诉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8]

认为属惩罚性债权与应予赔偿无关

1

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梦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违约金被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据违约金调整规则进行酌减后,仍然会被列入破产债权。只是在清偿顺序上可能有影响,如作为劣后债权处理、剥夺优先受偿权、不列为共益债务等。由于是惩罚性债权而将违约金不纳入破产债权的情况几乎没有。

比较法上,对惩罚性违约金的态度在两大法系截然不同。1915年,在“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 Co. Ltd”一案中,顿丁(Dunedin)法官明确表示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受该案所确定规则的影响,英国法院一直以来恪守“罚金无效”规则。1912年颁布的《美国统一商法典》(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 )也明确规定惩罚性违约金约定无效。英美法系不承认惩罚性违约金主要是受衡平法与“违约不违反道德”思想的影响。而在大陆法系,则普遍承认惩罚性违约金。在法国,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违约金条款,不论这种约定是基于补偿目的而作出还是为了惩罚违约行为目的而作出,都是有效的。《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还规定,法院一般不得改变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不管约定数额是否高于实际损失。《德国民法典》第339条规定,迟延履行债务,即使没有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失,违约的债务人仍然要向守约的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性质上就属于惩罚性违约金。

当前,我国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还停留在学理层面,立法上并未明确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也没有对惩罚性违约金的具体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但仍未区分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者减少,该条第三款规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第二款,不论是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补偿性违约金都不能显著超过实际损失。该条第三款规定了不以实际损失为要件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违约金。但是,按照学界通说,该条文整体规定的为补偿性违约金。如果这样理解该条文,惩罚性违约金只能适用于迟延履行的情况,惩罚性违约金适用的范围将会大大缩小,其他违约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制度调整;这样必然导致在实践中,除了迟延履行之外,合同当事人对其他违约行为似乎不能约定惩罚性违约金。而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的三个条文并没有将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区别对待;如果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一样,均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来调整,并且最高不得超出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则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上可能就丧失了担保和惩罚功能,与补偿性违约金的根本区别被忽略,违反了惩罚性违约金设定者的意思自治。如果第三款不理解为惩罚性违约金,那么114条就是补偿性违约金的规定,那么我国法条上就缺少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

在对破产债权范围界定的不合理与对惩罚性违约金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尽管立法上没有将违约金包含在破产债务中,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实际损失的证明非常困难,在合同中有违约责任约定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按照补偿性违约金来赔偿债权人损失而改用损害赔偿制度。因此,本案中,法院将违约金解释为了“因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承认了违约责任可以是破产债权的组成部分,但排除了惩罚性违约金。如果不认为《合同法》114条第三款为惩罚性违约金,那么就没有惩罚性违约金的明确规定,违约责任一律被解释为“赔偿责任”成为破产债权的组成部分。如果将《合同法》114条第三款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那么本案作为迟延履行,是可能出现惩罚性赔偿金的。按照第二种区分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的方法(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数额比较),本案的违约金已经过高,可以算是惩罚性违约金了。但是由于我国没有明确区分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的标准,并且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有严格限制,因此即使是惩罚性违约金,如本案,在经过法官的调整后,仍然可以被归入破产债权中。这就导致了违约金都可算入破产债权,与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目的有出入。在司法实践的大多数情况下,惩罚性违约金也的确被列入了普通破产债权,这是有违立法目的的。

对于此种实践与法律条文的冲突,笔者认为对于目前的法律条文有两种调整方式。第一种方式为,在破产债权中承认违约金的地位,而不区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这种情况下,则严格限制破产债权中违约金的上限,使其低于实际损失或大致保持与实际损失相等。在这种方式中又衍生出两种方式。

其一,在违约金的总体规则中承认惩罚性违约金,并将惩罚性违约金的上限放宽,仅在破产债权中对两种违约金适用统一的上限与调整规则。

其二,则不承认惩罚性违约金,在违约金的整体下规定上限与调整规则。

笔者认为,鉴于惩罚性违约金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一种要优于第二种。但是按照立法目的来说,惩罚性违约金不论数额如何都不宜列入破产债权,因此这两种方式都不尽合理。第二种方式为,区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但在破产债权中仅承认补偿性违约金。这种方式下,需要对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在法条上完善具体的区分规则,改变惩罚性违约金流于理论的现状。

破产债权违约金何时停止计算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该规定中仅对利息自破产申请之时停止计息做出了规定,对于违约金是否适用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违约金与利息一样适用该规定。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停止计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时停止计算。另外,深圳中院于2017年发布《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其中第54条规定:债权人申报的破产案件受理日以后的需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利息不予认定。北京市高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157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产生违约金的,该违约金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因此,司法实践上,已经形成了使违约金停止计算时期准用利息规定的惯例。

破产债权中违约金的调整规则

首先,对于违约金的调整范围就存在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观点认为,“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的为不同制度,前者为违约金制度,后者为损害赔偿制度。如果按照这种观点理解,那么对违约金的调整便不能涉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会助长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调整规则的规避。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与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系同种制度,只是违约金的不同表现形式,前者是以固定数额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后者则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规定了“任何一方擅自不履行合同,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这就是典型的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这种观点显然更具合理性。对违约金数额的规定与计算方法的规定并无本质不同,法院基于契约正义都应对其进行调整。因此,不论是固定数额还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都适用《合同法》114条前两款的规定。

违约金除了有补偿性与惩罚性之分外,由于我国主要的为补偿性违约金,因此在补偿性违约金中还兼有惩罚性功能与补偿性功能。惩罚性功能体现在违约金作为预先确定的不利后果,起到警示作用,给债务人造成竭力履行债务的压力,从而督促债务人诚信履行合同,起到稳定交易预期,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补偿性功能则是补偿性违约金最主要的功能,起到对损害赔偿额及其计算方法的预定作用,避免了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对损害赔偿的举证。虽然通说认为,《合同法》114条为补偿性违约金,但补偿性违约金的惩罚性与补偿性功能仍在违约金的调整中起到重要作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其中,过错程度作为一个考虑因素,为权衡补偿性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与补偿性功能提供了空间。

通常来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违约的,应强化违约金惩罚性功能;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导致违约的,应恪守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强化违约金惩罚性功能,是指允许债权人提出的高于实际损失的一定幅度内约定违约金主张,而不仅是只保护实际损失范围内的违约金。但是,中国法上对惩罚性功能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即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而当当事人是因客观原因违约时,由于违约是意志以外因素造成的,因此违约金惩罚性功能没有发挥的空间。但违约制度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即使没有过错,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债务人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在破产债权的违约金的调整中一般并不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在调整中依然应用违约金调整的一般规则,即以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为原则。笔者认为,鉴于实际损失的举证困难,这种司法实践是合理的,并不违背破产债权补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因此,破产债权中的违约金是可以高出实际损失的。

判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并不统一。即使在破产债权的案例中,不同法院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认定也不统一,有的对照定金罚则依合同标的额20%进行调整,有的依据实际损失的130%计算惩罚性违约金[10],还有的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11],另外还有根据借款利息24%进行调整的[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对于这个30%,学界也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此30%指的是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合理的,因为这显然是低于实际损失,适用增加违约金的规则而非减少的规则了。第二种认为,违约金可以超过实际损失,但是上限是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举证实际损失的数目,因此法院往往按照是否明显超过实际损失为标准,判断是否应予调整。

在破产债权中,违约金能否具有惩罚性也是一个有争议的点。破产债权中,严格来说不应包括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即使违约时的过错程度高,也不应当在将违约金纳入破产债权时考虑惩罚性功能。如果认为破产债权的违约金只能具有补偿性,那么违约金就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而必须等于或低于实际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上,计入破产债权的违约金往往高于实际损失,也就是实际带有一定的惩罚性。由于这种情况下对实际损失很难举证,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站在一般人角度判断,而非采用一个固定的标准。在判断时,要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来判断,只要从一般人角度看,该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而是为补偿损失,就是可以接受的。

【结语】

虽然立法上对违约金是否能被纳入破产债权有矛盾之处,但司法实践上普遍承认违约金在破产债权中的地位。由于对惩罚性违约金规定的缺失以及学界对违约金性质与分类等问题的不一致,司法上往往忽略违约金的性质而将其算作破产债权,造成了诸多问题。另外,出于同样的原因,司法上对违约金的调整标准也陷入混乱。这一方面显示我国对于违约金制度相对于损害赔偿制度的独立地位与作用仍然不明确,一方面也显示了违约金内部的体系仍然有需要完善之处。笔者认为,惩罚性违约金的分类有其意义所在,既符合未来违约金体系的功能细化,也符合大陆法系立法的情况,在破产债权中,一方面直接决定了何种违约金能够列入破产债权,一方面对违约金的调整有着重大影响。未来立法应当在违约金的二分法之上,明确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与性质,并将其纳入破产债权的体系中,使破产债权的确认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十一)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 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1] 转引自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59页

[2] 转引自崔建远《违约金的边缘问题》,第2页

[3] 转引自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以合同法第114条为中心的解释论》,《法学研究》2003年第四期,第5页

[4] 聚法案例(2019)川04民终884号

[5] 聚法案例(2019)辽01民初689号

[6] 聚法案例(2019)豫民终1609号

[7] 聚法案例李冠锦、山东枣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聚法案例 (2017)浙0191民初769号

[9] 聚法案例(2019)吉02民终2312号

[10] 如洛阳轴承集团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与濮阳贝英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豫09民初63号

[11] 叶钢与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75号

[12] 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南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04民终882号

END

作者 | 杨青
编辑 | 汪建 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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