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018】陆永兴诉薛仲良肖像权纠纷案
【《侵权责任法案例》018】陆永兴诉薛仲良肖像权纠纷案
(注:以下内容经扫描程啸著《侵权责任法》(第二版)第146页二维码获得,仅供研习法律用)
【018】案例4.2.10 (第146页)
陆永兴诉薛仲良肖像权纠纷案
【案件事实】
1999年,江阴市暨阳名贤研究院为宣传策划的需要出版了《冰心与江阴》一书。该书由被告薛仲良主编。在该书的插图第三页的下图印有冰心与薛仲良的合影照片。该照片系薛仲良利用原告陆永兴与冰心的合影,经电脑技术将合影照片上陆永兴躯体部分影像保留,头部影像更换为薛仲良的头部影像而成。2008年4月18日,陆永兴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薛仲良立即停止侵害他的肖像权,消除不良影响并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肖像是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录像、塑像、绘画等造型技术在客观上形成的作品,具有人身特征的物化性、社会影响性和可利用性。肖像主要的和基本的内容就是面部容貌为中心的面部特征,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他人可以通过肖像将肖像权人与其他人进行辨别。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除权利人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本案被告利用电脑技术合成自己与冰心的合影照片,虽然只是使用了陆永兴与冰心合影中陆永兴的躯干影像,但是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不宜局限于五官。人的躯体也应在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之列。薛仲良使用陆永兴的躯干影像行为侵犯了陆永兴的肖像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薛仲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只是使用了合影照片中陆永兴的部分躯干影像,该躯干影像具有普遍性,他人不能通过该躯干影像辨别出陆永兴的身体特征,因而陆永兴的躯干影像不能称为陆永兴的肖像。
二审法院认为:所谓肖像权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对自己的形象再现的排他性支配权。作为人格权,肖像权既是民事权利,更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的权能具有两种属性:一种是积极作为的支配属性,如肖像使用权。另一种是消极防御的不受侵犯属性,如维护肖像完整权,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有维护完整性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维护自己的尊严,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中华传统文化中,社会公众一般比较看重照片中自身影像的完整性,特别是头部与躯干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离。尤其忌讳将已成影像中的头部从躯干上人为地去除。且对于任何普通民众而言,能与中国知名作家冰心合影,都是具有纪念意义的事件,合影照片就有珍藏价值。本案中,薛仲良未经肖像权人陆永兴的许可,擅自通过电脑技术将陆永兴视为具有特定价值的照片中的头部影像从其整体影像中分离,破坏了陆永兴肖像在该合影照片中的完整性,其行为侵害了陆永兴最基本的肖像完整展现的专业权益,已经构成侵权。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1辑),第127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