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集团中的组长应该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

近日,一位当事人的家属联系我们,希望我们就他的案件提供初步意见。该当事人涉嫌在电信诈骗团伙中担任组长,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属于主犯,量刑建议十三年有期徒刑。

就我们的执业经验和司法判例看,电信诈骗集团中的组长或者部门主管,认定为从犯比较常见,但这不是绝对,因为认定为主犯的案例也不少。电信诈骗集团中的组长,应该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取决于个案的情况。

司法判例

案例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刑初69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在诈骗集团中,李某管理6个团队,每个团队由1名主管和若干名业务员组成,主管负责管理本队成员,结伙骗取遍及全国各地的被害人信任,以开展虚假证券期货业务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资金。

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主管负责管理本队成员,指导团队成员利用微信美女图片,假冒身份、诱使客户在财富岛、汇通兑承平台进行注册、充值。之后,李某使用虚假身份,冒充分析师在微信群中对注册充值的客户进行虚假指导,诱骗客户不断进行交易,诈骗客户交易的手续费及亏损金额,并据此来获取高额提成。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系诈骗集团的骨干成员,属主犯。其他被告人(包括团队主管和业务员)均属于诈骗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案例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刑终111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在犯罪集团中,被告人袁某1负责在幕后操纵操作整个诈骗;袁某2、袁某某、章某直接参与并带组实施诈骗。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1、袁某2、袁某某、章某为实施犯罪共同出资租赁场所和租赁“华富联合”“华信联合”等可在网上独立运行、投资者的充某及盈亏金额能通过后台随意控制并没有接入真实期货市场的专门诈骗他人的虚假交易平某,四人分工明确,共同协商利益分配,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他人系从犯。二审法院对上述定性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

同样是诈骗犯罪集团中的组长(主管),在主从犯认定的问题上,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法院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导致差异的原因何在?换言之,主从犯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区分主从犯的唯一标准。

从犯的认定应紧紧围绕“次要和辅助作用”这一标准。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一般具有这样一些特征:(1)对犯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 比如被他人劝诱或纠集,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附会或服从;(2)在具体实施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4)经济犯罪中,不能主持分赃或者分得赃物较少。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侵财犯罪中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所有者或监管者;(5)犯罪前允诺事后为实行犯运赃、窝赃、销赃。

在案例一中,团队的主管,在被告人李某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队成员,只是按照犯罪集团主犯确定的工作模式进行工作,没有参加犯罪集团的管理,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因此可以认定为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在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卢某某、刘某乙、王某某为分管组长,只负责培训组员、充当公司客服,相对而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被法院认定为从犯。

在案例二中,袁某2、袁某某、章某虽然是小组长,但他们为实施犯罪与袁某1共同出资租赁场所和租赁虚假交易平台,共同形成犯意,共同协商利益分配,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所以是主犯。

在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刑终220号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康某某作为组长,除亲自拨打诈骗电话外,还协助首要分子管理话务员,在抽奖、拍卖环节中冒充主持人、公证员,一审法院认为其是犯罪集团骨干成员,系主犯。

综上,诈骗犯罪集团中的组长或者主管,应该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不能根据其职位来认定,而应该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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