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控辩视角审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故意

从控辩视角审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故意

集资诈骗犯罪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审查的要点也是难点。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二者的机能不同。[1]

集资诈骗的案件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通常存在,但是,仅有欺骗和隐瞒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核心问题,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这也是司法实务中,将诈骗类犯罪多归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原因之一。下面举例论之。

某甲名下有多家公司,2009年开始,各公司业务下滑,某甲遂四处举债,以缓解公司因经营不善而欠下的债务。

2013年,某甲获得一专利,于是成立公司准备在以该专利进行产品研发,并决定以研发该专利产品为名,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形下,对外进行融资。

后因资金困难,某甲将专利转卖给其他公司。却为了达到融资弥补公司亏损,盘活资金链的目的,对外隐瞒专利权实际转让的事实,与社会公众签订债务合同,约定利息12-16%,后融资1亿元,全部用于支付融资的利息,之前欠下的债务和利息。

1年后,因多个借款合同到期,资金链断裂,无力归还欠款导致爆仓。经查,其个人及公司名下资产评估后有0.8亿元,案发1年后并未归还公众损失。

集资诈骗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诈骗集资款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2]上例中,辩方的着眼点为以下方面:

①所筹措的资金是用于弥补公司因经营而欠下的债务,归还公司经营所产生的亏空,也应当被理解为经营行为之一;②所募集的资金未被用于私人消费和挥霍,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③到期不能及时兑付本息,是因为前期支付了大量利息,且金融大环境不好,导致资金链断裂,不存在据有己有、不愿归还的主观故意;④现有资产基本能够覆盖债务,不存在没有履行债务合同能力的情形。

针对以上观点,审查重点应当聚焦于以下几个方面:①收集能够客观反映对外融资资金成本的书证及言词证据。通常,集资诈骗中导致资金迅速断裂的主要原因是融资成本过高。

而该成本,并非仅仅是对外约定的融资利息,还包括许诺给业务员的高额提成,返给融资公司的高额回扣,成立融资公司、融资平台所要支付的经营费用等。这些数字的叠加才是真正的融资成本;

②对于行为人融资期间的财务状况,资金的去向,名下其他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都要进行全面审计。以确认行为人将融资所得的资金,是否用于可以获得利润的用途;行为人及公司名下,是否还有资产;名下公司的经营状况是亏损还是盈利,在未来相当的一段时期内,是否有盈利的能力;

③调查行为人历史债务形成的原因,历史债务的归还成本,融资的资金去向是否主要用于归还历史债务的本息。

如果完善上述证据在有罪上形成锁链,通常呈现出来的事实为:行为人因为经营不善,欠下债务,债务利息过高,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无法归还。

于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对公众进行融资,所取得的资金,除了要归还之前欠下的债务,还要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旧债的本金、利息。是典型的借新债还旧债的行为。

名下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很难产生盈利能力。高额的负债和利息,导致资金链断裂,给公众造成资金损失。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项目向公众融资行为,隐瞒了自己实际经营不善的行为,主观上对于自己所借资金,并未用于营利性经营,只能勉强填补以往亏空明知。

对于此类行为,虽然行为人的资金客观上基本能够覆盖其所欠下的债务,却不能因此否认其之前行为属于欺骗公众、虚构融资项目,将资金用于不能产生经营利润的用途的欺骗行为。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会给公众资金带来巨大损失,依然实施了上述欺骗行为,且案发1年后仍未归还,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办理这类案件时,我们还要清楚的认识到,资产的变现是有一个过程的,也需要一定的条件。并不是说资产评估具有价值,就一定能够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单凭行为人在案发时,名下还有一定的资产,就证明其当初没有诈骗的故意。

实务中很多案例,案发多年,资产依然难以变现,无法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充分说明,有资产并不能绝对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1][日] 木村光江:《刑法》,264页,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

[2]陈兴良:《规范刑法学》,65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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