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术前沿】我国资本原则与法定资本制度的发展与走向

商法学术前沿

【前言】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全面推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同时,也引发了新的疑问:我国的法定资本制度将何去何从。《公司法》2013年的修改在我国法定资本制度的前端,也即“一进”方面放松了管制;但在法定资本制度的后端,也即“一出”方面仍然坚持传统的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调整股权结构等行为造成较多限制。以传统资本维持原则为基础的法定资本制度如何发展是目前《公司法》修改面临的重要问题。在平衡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方面,域外法的公司偿债能力测试或许可以提供借鉴,但也存在着对相应配套措施的要求以及可能的风险。为深化大家对上述问题的理解与思考,我们选取了两个相关主题的五篇论文,将其摘要、金句及文章脉络整理如下,以飨读者。

【资本原则的发展与走向】

我国法定资本制度以资本三原则为基础,经2013年对《公司法》的修改,资本三原则的的存废、发展问题引发争议。赵万一教授和冯果教授的两篇论文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宝贵的见解。

《资本三原则的功能更新与价值定位》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赵万一

摘要

2013年底公布的《公司法》修正案变实缴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无疑动摇了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维护交易安全并集中关注债权人利益的资本三原则理论。学界对资本三原则是否仍有存在必要争议不休,因此亟需重新审视资本三原则的历史价值与理论脉络,并探讨其在中国认缴资本制改革背景下的现实价值。本文通过梳理国内外公司立法对资本三原则的功能定位与制度取舍,重释资本三原则与法定资本制的逻辑关联,探讨资本三原则在价值取向与功能上的演进。在此基础上阐明认缴资本制下资本三原则仍具生命力,并对资本三原则的价值导向进行重新定位,对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的内容更新以及资本三原则的实践价值等内容展开论述。

金句

“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被学界批评步子过大即缘于此,在普遍存在高度集中股权结构的市场环境下,以及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下,大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不容忽视,通过决议规避出资责任的情况难以杜绝,故而,僵化地引入美国公司法的自由理念、排斥规范股东出资责任的资本三原则并非明智之选。”

《慎重对待“资本维持原则”的存废》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冯果

摘要

本人曾经也是资本三原则较为激烈的抨击者之一。以资本维持原则为核心的资本三原则以及以此为圭臬所构建的公司法资本制度的确具有较大的历史局限性,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多样化的商事实践,在维护债权人权益方面呈现了诸多的不适应性,需要予以改进。但问题是,在2013 年公司法放弃了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约束规则之后,连旨在规范资本流出环节的资本维持原则也要彻底放弃是否过于激进?股东真实出资的传统公司理念是否真的无须坚持?其他替代措施替代作用究竟如何?即使资本维持到了无保留价值的地步,我们是否做好了制度环境、技术条件和心理准备?会不会导致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本想播下便利公司运营的良种却长出导致公司或者商业秩序毁灭灾难的毒罂粟?这些问题不能不令人深思。

金句

“任何颠覆性的制度变革都需要做好充分的心理和技术上的准备。资本维持原则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石,面临挑战,也在挑战中不断地修正和完善。在公司法再次修订之际,我们需要的不是对资本维持的简单否定,而是需要对公司法资本制度做一整体性的检视(包括对2013年以来公司法修订后实践中所暴露的问题的检讨),需要的是改进而不是摒弃。目前需要思考的是资本维持规则究竟有何不妥?到底存在哪些问题?如何加以改进?无论如何改革,必须在便利公司运行、降低融资成本和确保出资真实底线、维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点。”

法定资本制度的发展与走向

——从偿债能力测试切入

在探讨了作为法定资本制度基础的资本原则后,需要具体分析我国制度的发展趋势。2013年《公司法》修改放松了资本制度的前端管制,但未对后端作出安排,引发诸多问题。域外法的偿债能力测试能否提供解决方案,朱慈蕴教授、刘燕教授和刘斌副教授的论文提供了独到的见解。

《中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化再造之思考》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慈蕴

摘要

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在政策引导下不断放松对前端的管制,忽视对资本制度后端的配套规则构建,导致资本制度体系不协调。资本制度体系化再造的理纲仍然是资本三原则,但对资本三原则内涵与功能的理解应当与时俱进。公司资本承载着保护债权人与构筑公司独立人格的双重功能,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资本制度前端的全面认缴制,应当限制认缴期限,完善加速到期制度与出资规则,同时引入无面额股制度。资本制度后端的部分规则存在缺陷,在商事实践的创造性演进下暴露出严重问题。“打补丁”式的司法回应无法承载不断涌现的新型商业模式,引入偿债能力测试是资本制度后端改革的可行路径。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三大主线之一,与公司治理制度、股东和股权制度环环相扣,体系化再造需要对三大主线制度同时进行改革。资本制度体系化建设最可能产生的后果是立法对董事受信义务需求的回应。

金句

“我国公司法也在这一全球性浪潮中放松了对资本的管制,但是主要集中在资本进入公司的阶段,取消最低资本限额,并逐步走向完全认缴制等等。在本次公司法修改中,我们并非要重拾过去对资本的法定要求,而需要通过立法传递和强化公司资本的重要意义。比如,提倡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的匹配度; 要求公司出资的及时性、适格性、真实性; 认真研究资本显著不足在揭开公司面纱适用中保护债权人的作用; 股东明确违反出资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

《“对赌协议”的裁判路径及政策选择

—基于PE/VC与公司对赌场景的分析》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燕

摘要

PE /VC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司法裁判要点从合同效力转入合同可履行性后,需要面对两个层次的追问: 一是以什么样的实体标准来判断履行障碍,二是由谁来判断是否存在履行障碍。华工案和 “九民纪要” 仅处理了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且主要以资本维持原则作为实体判断标准。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过于粗疏,且缺乏 “大分配” 概念和底线规制的思路,导致 “对赌协议” 下的回购只能通过减资的途径,徒增成本。域外以清偿能力标准替代资本维持原则,体现了另一种以债权人利益为导向限制公司资产单向流出至股东的规制思路,但其商业逻辑上的合理性却无法掩盖更大的操作成本。就第二层次的判断主体而言,以美国特拉华州为代表,法官的商业判断逐渐让位于公司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却进一步凸显了公司、不同类别股东、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复杂状态。立法层面的价值判断与政策选择将最终决定司法裁判的走向,未来我国公司法的修订需要回应商业实践的诉求,同时 PE /VC 投资者也需要直面投资失败的风险承担。

金句

“美国《修订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40 ( 6 ) 条将分配定义为:“公司基于股份,直接或间接地将现金或其他财产( 其自身的股票除外) 转移给股东,或者为股东的利益而承担债务。分配可以采取宣告或派发股息的方式,也可以是回购、回赎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股东手中的股票; 或者将公司的债权分配给股东,以及其他方式。”该条官方评论同时指出: 股份股利、股份分割不属于公司分配,因为其仅仅改变股份单位,并没有导致公司资产流向股东。”

《认真对待公司清偿能力测试》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刘斌

摘要

对公司资本的规制,我国公司法目前采大陆法系公司法的资本维持模式,涵盖了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减资等类型化资本交易规范,呈现出过度规制、宽严失度等系统性缺憾。此次公司法修改应对其予以体系性回应。当前争议主要在于,是改良既有的资本维持制度,还是引入以美国公司法为代表的清偿能力模式。公司法对公司资产的规制重心在于其清偿能力,而非维持其僵化的资本数额和资产状态。资本维持机制的规制不当构成了立法模式变革的理论基础,资本维持规范的逻辑疏漏、执行不良、僵化低效构成了立法模式变革的实践基础。我国公司法在资本规制上存在实质缺陷,对公司融资、企业发展和资本市场均有消极影响。与资本维持模式的实质缺陷相比,清偿能力模式系资本规制的制度演进方向。其非实质性缺陷,可通过合同机制、董事责任和欺诈转让规则予以弥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应当以清偿能力模式为核心进行重构,在清偿能力标准的设定上可考虑混合加入资本盈余标准作为过渡机制。

金句

“在公司法的结构性改革中,我国资本规制的路径应当从资本维持模式转向清偿能力模式。就清偿能力模式的规制强度而言,立法者可以选择通过纳入盈余标准或者比例标准等方式予以技术上的调整。但最终意义上,对公司资本流出一端的法律规制仍应变革为清偿能力模式。与之相适应,我国公司法应当赋权董事会并强化董事责任,并引入欺诈性资本交易的撤销规则,以兼顾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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