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解除后返还财产的履行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实务中,如何合法、依约履行双方义务是合同双方关注的问题。本文拟探讨:买卖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时,买受人如何实现返还财产义务的完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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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甲公司(买受人)与乙公司(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一批货物。买受人收到货物后,依约向出卖人足额付款。经检验,该批货物不符合合同项下的约定,且已达到合同的单方解除条款约定的情形,因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甲公司退还全部货物,乙公司退还全部款项。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判决生效后,乙公司退还全部款项,甲公司多次联系乙公司提货未果。甲公司遂向乙公司致函:如一周内乙公司未提货,将视为放弃货物所有权,甲公司有权对货物自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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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题

此案例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常见情形,甲公司致函后,如乙公司未在一周内提货,乙公司是否丧失该批货物所有权?甲公司是否可依据该函件,自行处理该批货物?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可从如下几个角度分析:(1)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归属;(2)甲公司是否有交货义务,如有,如何有效履行;(3)乙公司返还原物请求权基础是物权还是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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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货物的所有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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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内物权编部分,基本延续《物权法》中上述条款。

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在上述案例中,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已实现物的现实交付,货物所有权从乙公司转移至甲公司。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并使甲公司承担退货义务。但,货物所有权是否据此发生变动?

笔者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援引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判决,判决未对动产物权变更必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作出论述,有些判决明确否认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有些判决只讨论债权的实现,回避对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的探讨。结合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但书“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及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成为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发布会上对该条规定作出了说明:“基于维护物权变动模式体系安定的目的,应当注意防止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需要对该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

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为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即债权合意+公示生效相结合;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之子原则物权公示方法法定,综上,动产物权的变动需以交付为要件。其次,使得物权发生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限缩于形成判决,除此之外,给付判决与确认判决不在此列。因此,本文探讨的案例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只明确了合同的解除及双方义务,并不直接带来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权属并未因该生效判决发生变更。

对判决确定的交货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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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生效判决使甲公司承担退货义务,但判决并未明确退货方式为乙公司主动提货或甲公司主动送货,也未明确货物运费的承担主体。参照合同法对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甲公司有权随时履行,乙公司亦有权随时请求履行;乙方提货或甲方送货,选择有利于履行的方式进行;履行费用由甲公司承担。但是,甲公司为合同的守约方,乙公司为违约方,守约方另承担运费,是否与公平原则相违背?

笔者认为,就本文探讨的案例而言,乙公司不响应甲公司的提货请求,甲公司致函要求乙公司限期提货,否则丧失所有权的声明,对乙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甲公司可采用提存的方式有效履行退货义务。由于甲公司在一审中,仅就合同解除提出诉请,未对损失进行追偿。因此,因退货产生的费用,包括提存费用、运输费用,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综上,甲公司可诉请的损失范围可以扩大至合同可得利益。

返还货物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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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存在两种请求权基础,分别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返还请求权。九民纪要125条第二款“……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参照该款,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为物权性质。但笔者对此并不认同。

笔者认为,基于本文前述“货物的所有权归属”的分析,货物所有权并未因合同解除而直接发生变动,因此,货物返还请求权不应当为物权返还请求权,而更倾向于债权请求权。具体而言,合同解除后,买受人丧失获得货物所有权的基础原因,相对应的,出卖人返还货物的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且属于给付原因嗣后消失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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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为保护守约人的合法权益,为便于合同的履行,建议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如通过诉讼来实现合同解除,建议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此外,如判决中明确履行义务的方式,会减少当事人追偿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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