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裁判2 | 一纸承诺的辨疑:债务加入还是连带保证?
典·裁判
债务加入
前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该条规定首次将债务加入这种并存式的债务承担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确认,为民事经济活动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为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交易中,当事人创造出了以第三人加入债务为基本内容的各类“增信措施”,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增信义务”的法律性质及相关纠纷的处理,存在较大的争议。为此,《民法典》在第552条专门对债务加入这种并存式的债务承担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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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廖某、张某以其名下房屋为被告A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A公司未按期还款,二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清偿义务。后被告缪某作出书面承诺,其自愿赔偿原告因履行前述担保义务而承担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及缪某共同偿还代偿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审查要点在于缪某出具的承诺书属于连带保证还是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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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债务承担有两种主要类型: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转移,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加入。《合同法》第84条(《民法典》第551条)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但《合同法》并未规定有关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内容,《民法典》正式将并存的债务承担纳入法典。《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区别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时,最根本要审查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内容是否具有从属性质。若第三人承诺明确表示对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担保责任,亦未体现债务人的债务与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之间存在主从关系,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被告缪某所作的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应适用《民法典》第552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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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制度之前,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之间经常处于混淆状态。根据《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其与连带保证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从属性债务,或者说保证人是为他人的债务负责;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其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即与债务人一起成为共同债务人,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故此,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内容是否具有从属性质,是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本质区别。
二是连带保证受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则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仅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三是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加入的场合,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其在债务加入时与债务人之间的具体约定,一般而言,若无约定,第三人无法向债务人追偿。故此,在二者承担债务的范围相同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中,通常认为债务加入人比保证人承担了更重的责任。
在提供相关“增信措施”时,当事人应明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承诺书中明确承担债务的内容是否有从属性、是否有追偿权等,以便减少纠纷。而在认定公司作为承担主体的债务加入的效力时,需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为相较于担保责任,债务加入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举轻以明重,在公司提供担保时尚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若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更应该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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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园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