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东律音┃财务状态不明?股东需善用法定权利——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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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许多企业已经实现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而伴随资本时代到来,我国出现了许多只专注投资的投资人,诸如公司型私募基金股东。这类股东由于脱离公司经营,往往无法直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资金流向,如管理层不主动报告,股东就像被黑布蒙住了眼睛,不知所措。或许有些股东懂得拿起法律武器,利用知情权诉讼化解危机,但由于缺乏知情权诉讼相关的法律知识而出师不利。本文将通过对股东知情权的阻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方式的分析逐步帮助股东揭开黑布。
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股东知情权来源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但实践中股东知情权往往会受到各方面的阻碍,包括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法律规定的限制、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的限制等,本段将逐一探讨这些限制障碍及效力。
1.主体资格的限制
(1)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行使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是直接与公司发生投资关系并取得股东资格的人。据此,法院一般以工商登记记载的信息来认定股东身份。
而隐名股东虽然可能是实际出资人,且与显名股东有代持协议,但代持协议的效力仅限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显名程序或委托显名股东的方式行使知情权,无法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查看、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2)股权纠纷是否影响工商登记股东行使知情权?
现实中,许多股权本身并非基于股权交易而进行转移,如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担保借款、通过附条件转让股权的方式保证其他债务履行等。这种情况下,受让方并未就股东资格支付对价,且实质上受让方仅以出让方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其本身并未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决策。
在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从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出发,认为在此关系中,股东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股东因未支付对价,未真实出资,且并没有参与经营,即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由此拒绝该股东行使知情权。而最高院最终以股东客观上经合法登记成公司股东,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支持了股东行使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固有权利,以股东资格作为前提,判定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之时,需要明确股东是否依法获得了公司股权,而非主观判断该股东与公司是否有利益关系,若实践中该类股东行使知情权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可直接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不正当目的为由予以拒绝。
(3)完成股权交易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受未经工商登记影响?
上文提到法院一般以工商登记记载的信息来认定股东身份。但该认定仅作为形式认定要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团体性的特殊性,需充分保护公司的集团利益和投资者利益,故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股权资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由此,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做以下区分:
a.通过原始取得方式取得公司股权的股东,应证明其进行了出资,且出资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b.通过继受取得方式取得公司股权的股东,应证明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依法有效并得到有效履行,且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
(2019)最高法民申4231号一案中,最高法则是对于已经支付股权价款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实质行使股东权利而对其股东资格予以肯定。
2.法律规定的限制
法律规定的限制主要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于股东基于不正当目的要求行使知情权的否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许多股东或许非常困惑,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要求查看自家的账簿为何还有目的的限制?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在成立后具有独立人格,有独立的利益。这便导致在实践中,公司与股东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其利益可能存在矛盾。如商业秘密的泄漏、不正当竞争关系等会给公司带来利益损失,甚至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由此法律规定有关股东知情权的限制,实质上就是兼顾股东与公司利益的平衡。
(1)什么情况下,股东行使知情权属于不正当目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
a.即使《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经明确约定了几种“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但该条第(四)项还有兜底规定,对于不正当目的的判断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股东实现知情权的必要性及可能会对公司造成损害的程度间予以衡量。
b.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法定权利,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并说明目的即可要求行使知情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属于不正当目的的主张应由公司方举证承担。
c.根据实践判例来看,大多数公司都会援引《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明行使知情权的股东有不正当的目的,但大多数仅能举证到该股东拥有其他经营范围相近的公司,这种举证力度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现有许多投资人只投资,且投资目标比较单一,局限在某一行业内,仅以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名下有其他经营范围相近的公司不能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另外,有些公司以查阅复制特定文件后可能会泄漏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抗辩理由。知情权所指向的文件本身可能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知情权的行使本身则有泄漏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但知情权是维护股东固有权益的考量,故公司如无法进一步举证股东就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初步计划或实施内容,上述不正当目的主张不能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
(2)股东基于起诉公司的目的行使知情权是否属于不正当目的?
公司一旦基于股东知情权的主张,提供相应材料,导致股东起诉公司胜诉,公司利益势必受到损害。且该股东实际已经提出诉讼,从逻辑上而言,该情形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但从股东知情权本身出发,该权利作为股东的基础权利,就是为了保护股东实现其权利主张而存在的,如因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在于为起诉公司提供证据而予以否定,那么知情权就失去存在的意义了。
从另一方面而言,《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司拒绝股东知情权所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一切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案件当事人理应对法庭或仲裁庭如实陈述,并按法庭或仲裁庭要求提供自己掌握的真实证据,以拒不出示不利于己的证据为手段而获得不当利益,为法律所禁止。
由此,股东基于起诉公司的目的行使知情权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3.章程的限制
我国由于工商登记规范的原因,许多企业习惯于使用当地工商局提供的章程规范模版。所以实践中很少出现章程对股东知情权限制的情形,但在国外却有很多案例。章程对股东知情权限制的主要纠纷在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有关实质性剥夺的理解。
如经股东依法表决通过:“公司股东只能在工作日于公司办公室内查阅、复制公司的特定材料”属于法律认可范围内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但基于知情权属于股东法定权利,且公司法规定范围内的知情权内容属于公司法对于知情权的法定保障,以下情况下属于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相关规定为无效规定:
a.每月可以在一小时内行使查阅和复制公司文件的权利;
b.只能在周末行使查阅和复制公司文件的权利;
c.只能查阅10年以前期间的会计账簿;
d.股东只能查询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审计报告。
当然,上述内容只是对部分判例情况的例举,具体是否属于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需要根据公司具体情况来判定。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根据《公司法》三十三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予以拒绝或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予以答复的,股东可通过诉讼行使主张知情权。该前置程序的规定十分简单,但在实践中却充满荆棘。
1.发函对象必须是公司
根据司法实践,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人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具有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如股东向公司总经理或其他控股股东发函要求实现知情权的,法院一般不认可股东履行了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
2.发函必须以书面形式发出
根据《公司法》规定,要求查阅公司特定文件的发函必须是通过书面形式,包括纸质函件、短信、电子邮件等,如果仅当面提出或者是通过电话
形式口头要求的,不符合法律有关前置程序的要求。
3.发函必须是正式场合
在(2019)最高法民申4231号一案中,股东主张在另一案件中的法庭调查笔录记载了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的书面记载,且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已经知晓该情况,应视为股东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诉讼前置程序。但法院认为,股东在案件中提交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法院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需要所作的调查,未能体现股东因行使股东知情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过申请。
4.公司拒收公函邮件的处理
如股东通过书面寄送邮件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前置程序,而公司拒绝接受快递的。股东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辅助通知公司,如公司依旧拒收的,视为公司拒绝接受股东主张知情权的请求,股东可要求将快递退回并在庭审中拆开证明。
5.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复制。而针对会计账簿、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只能查询,不能复制。
上述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财务凭证是否可以查阅,而根据司法判决来看,最高院一般是支持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方式查阅财务凭证的,但目前各地法院的判决仍有差异。
6.起诉书中的注意事项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由此,如股东对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地点、包括需要委托律师或审计师辅助进行的,应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明确,以保证判决书中记载的执行方式可实现主张知情权的目的。如行使股东知情权有特殊目的的,应予以明确。
虽上文中写道: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法定权利,股东无需过多举证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但实践中法院判决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可能会根据股东实行知情权的目的予以调整。
如(2019)辽03民终4516号一案中,股东明确希望了解公司财务情况,只能通过复制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固定证据,防止公司无法清算及小股东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出现。法院据此同意股东超出法律规定复制财务凭证。
保护知情权的方式
基于本文的探讨与分析,为保证股东更好地行使知情权,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于公司章程中明确财务报告的具体提供方式,包括提供的期限、内容、方式等。目前《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但如公司章程没有相关规定,该法律规定则被架空;
2、于章程中规定知情权行使范围,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股东可以查阅、复制或仅可以查阅的特定文件进行限制,股东可以要求在公司章程中对特定文件的范围以及特定文件的实现知情权的方式予以扩大,以保证股东在诉讼中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来扩大知情权行使的范围。
3、于章程中排除竞业禁止对于知情权的限制,对于投资性股东,可在入股时要求增加相关规定,明确公司已经知晓股东将投资其他经营范围相同的其他公司,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如在《股东协议》、《增资协议》等股东间的协议中明确上述内容,还应不厌其烦地在公司章程中相应添加,由于公司并非股东协议中的当事人,并不当然受股东间协议的规定约束。如股东未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添加上述内容,股东间协议的相关约定可能会落空,股东只能要求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