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耀星空 作者:李耀辉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为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
主要法律依据
申请主体
办理部门
申请时间
申请所需材料
审查期限
不予立案的情形
审查的方式
应当不予羁押的情形
可以不予羁押的情形
采取量化方式评估羁押必要性
刑事诉讼中,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是不当羁押则会伤及无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危害极大。2021年7月1日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为期6个月。专项活动主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轻罪案件羁押率过高、构罪即捕、一押到底和涉民营企业案件因不必要的羁押影响生产经营等突出问题,以及羁押背后所反映的以押代侦、以押代罚、社会危险性标准虚置、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式化等不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等问题,确定选择三类重点案件开展全流程、全覆盖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2012年刑诉法第95条规定了,检察院对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程序。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需要。检察机关天然具有监督法律职能,因此法律赋予其侦查监督权、羁押措施监督权、抗诉权等巨大权力。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新《刑诉规则》第十三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设置了第五节第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努力发挥非羁押措施的替代作用,扩大使用非羁押措施,保障人权。该指导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指定。该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审查标准、审查内容,增加了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此外,检察院可以主动进行审查,看守所可以建议审查。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责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第五百七十六条规定:“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或者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当日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检察院或者同级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即可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1.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3.委托律师代理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所函、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立案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或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公开审查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羁押的看守所、人民检察院办案场所或者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说明申请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发表意见;(五)看守所监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发表意见;(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和相关公安派出所发表意见;公开审查过程中,检察官可以就有关证据或有关问题,向参加人员提问,或者请参加人员说明。参加人员经检察官许可,也可以互相提问或者作答。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十二)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1)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羁押期限届满的;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2)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供述不稳定,反复翻供的;
矛盾尚未化解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无力维持正常生活的;
办案机关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其他应当减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