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改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之成功案例汇总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周淑敏:诈骗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前言‍

在司法实践中,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诈骗罪之间通常是通过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当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国家机关证件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这一目的行为而存在时,伪造行为与诈骗财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以诈骗罪这一重罪论处。但伪造印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还需从欺骗的内容、欺骗的程度、欺骗对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影响等角度去分析,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程度,不应作为诈骗罪处理。案件当事人存在伪造公司印章、国家机关证件等行为,但在案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的,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以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轻罪论处。

刑事律师针对诈骗犯罪进行轻罪辩护,关键在于研究最新的诈骗犯罪轻罪辩护成功案例的裁判要旨。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把手案例等权威判例搜索平台,收集了5个最新诈骗罪改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案例、12个最新的诈骗罪改判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案例,归纳总结出轻罪辩点,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目录‍

一、改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

(一)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无罪

1.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1.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主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改判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一)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无罪

1.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2.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3.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1.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主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正文‍

一、改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

(一)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无罪

1.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轻罪辩点:被告人所获得的款项系民间借贷性质,且已归还,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诈骗罪

案例: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281刑初60号

裁判理由: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概述、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蔡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银行转账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5月曾以虚构事实骗取倪某53万元,至2013年7底前,被告人蔡某某与倪某尚有其他资金往来,截止同年10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已归还59.5万元,因此,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未归还以虚构事实骗取倪某53万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蔡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蔡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作为诈骗罪手段予以指控。现有证据中相关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关书证以及真实印章的情况说明等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且被告人蔡某某对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予以供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1.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轻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诈骗故意的,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1: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481刑初386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龚某合伙做生意过程中,虽然客观上有多要比亚迪车押金的欺诈行为,但结合全案来看,其目的是为了掩盖其没有出资6万元的事实;李某某找人伪造Z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并伪造经销协议和收款收据,借以表明其已将比亚迪的押金投入大众汽车代销中,主要目的也是为了隐瞒其实际出资情况,李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案例2: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525刑初32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但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具体评判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在申报改造项目时存在夸大经营数据,且在制作“自有资金证明”时伪造了银行印章,其愿意就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营数据的好坏、自有资金的多少不属于获得国家补助资金的必备条件,且其所获得的资金均投入改造项目之中,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S市W公司综合实力较强,申报的有色金属废渣冶炼能量系统优化工程项目真实存在;S市W公司节能改造项目符合资源和环境保护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的申报条件,其关键性申报材料真实可靠,其夸大的经营数据在省发改委的文件中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要求,不影响申报资格,也与获得的补助资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刘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国家节能补助资金的故意。在国家补助资金发放到位后亦投入了项目改造。

经审查,文件规定: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条件是“承担项目单位综合实力较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土地、规划、能评、环评、资金等前期工作落实,配套条件较好,能够保证在2015年开工建设”,企业经营数据不是申报的必要条件。在专家评审过程中涉及经营状况的仅有“项目主体”这一个评分项目,其他主要评分项目为“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建设方案与估算投资、项目社会效益、项目配套条件”,从本次评审来看,25个项目最终有24个项目入围,从实际情况看,夸大经营数据、伪造自有资金证明对能否入围的评审影响较小,属于非关键性的申报材料。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就此进行咨询,省发改委明确回复“S市W公司具备申报条件”,对本次评审进行打分的专家评审人也表示该公司符合申报条件,但能否通过综合评定,入围我省2015年节能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项目(第一批)支持范围难以确定。因此,刘某某夸大经营数据、伪造《自有资金证明》行为并未使审批的主管部门和负责打分评审的专家产生错误认识。在卷证据说明S市W公司有色金属废渣冶炼能量系统优化工程项目备案后已实际实施,项目真实存在。刘某某获取中央补助资金后虽然使用多次反复走账形式将补助资金使用,但从稽查情况看,其实际也对项目投入资金1556万元,获取的资金应认定为用于企业经营或项目改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不构成诈骗罪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某在申报过程中伪造了银行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更正。

2.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轻罪辩点: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成立诈骗罪。

案例:辛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1002刑初26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为达到骗取他人钱款的目的,在J公司毫不知情且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擅自伪造了该公司的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正确,但罪名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辛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辛某虚构事实,要诈骗他人的管理费,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J集团产生损失,从而以被告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指控被告人辛某构成诈骗罪;辩护意见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辛某对J集团的资金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辛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假冒J集团H分公司的负责人,通过伪造单位文件、印章、授权委托书、合同等相关材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J集团H分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协议,与他人合伙经营,目的是骗取他人的钱款,而非占有J集团的财产;同时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辛某已骗得他人的多少钱财。证据显示,客观上因本案所涉的相关工程在建设中产生纠纷引发民事诉讼,致使J集团的资产曾被法院冻结,造成资金使用障碍,但是否与辛某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以此认为辛某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故不宜认定被告人辛某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辛某伪造了J集团的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

3.主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轻罪辩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以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数额

案例: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628刑初13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M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矿长唐某1、证人吴某1的证言和杨某的供述印证了一个基本事实,即杨某与冉某之间客观上存在由杨某联系W公司购买M公司矿石,事成之后获得一定报酬的口头约定。之后,经杨某居间介绍,W公司分两批向M公司购买了总价款4024675.05元的矿石。其中,在结算第一批矿石的尾款165000元时,杨某提供伪造盖有M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连同M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W公司结算尾款,M公司矿长唐某1在发现165000元尾款打入杨某私人账户上后,向杨某追回了165000元的同时,也向M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汇报尾款进入杨某私人账户的情况。接着在完成第二批矿石交易并结算第二批矿石尾款1259677.1元时,M公司仍将增值税发票交给杨某,且不及时通知W公司。至此,杨某已依约完成为M公司联系销售矿石事宜,W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某具有结算第二批矿石尾款1259677.1元的权限。尽管杨某用的是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但是杨某持有M公司开具的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并不影响杨某与W公司之间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W公司向杨某支付尾款1259677.1元的行为对M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W公司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已向M公司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自己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对M公司而言,杨某截留其尾款的目的是为了迫使其结算居间报酬。从M公司事后各种行为表现来看,在2015年1月10日得知第二批矿石余款1259677.1元已经支付给杨某后,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W公司主张过该债权。而是再三催促杨某还钱,杨某于2015年3月2日偿还M公司700000元后,对尚未归还的559677.1元,M公司也没有向W公司主张权利,而是接收杨某的按计划还款“承诺书”和“欠条”,也是对杨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并与杨某重新设立了新的“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M公司是在得知杨某因患胃癌晚期,无能力归还559677.1元的情况下,才选择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诈骗。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以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数额。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指控杨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其中(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对其通过技术手段扫描M公司的原有印章的并伪造孟溪告诉的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供认不讳,且有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证实杨某提交给W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的委托书上“M公司”的印章与S县公安局提供比对的“M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相互印证。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二、改判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一)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无罪

1.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轻罪辩点: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1: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202刑初15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以自已的医学专业知识通过“拇指医生”网络平台远程向咨询者出诊,主观是想付出劳务获得相应的报酬,而不是骗取咨询者的财物或者平台的分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其伪造三份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等配套证件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的医师执业证书电子版仅交给平台审核使用,未作他用,无证据证实其远程出诊过程中被咨询者投诉或出现不良后果,也未给该平台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2.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轻罪辩点:“被害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告人不成立诈骗罪

案例:董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3123刑初44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分。案发前,被告人董某某系Z公司的资料员,附带为建房户代办建房手续,其有能力且已经为其他建房户办理并取得防空证,杨某1户、李某户基于此委托被告人董某某办理防空证等证件,两户交付给董某某的费用是其办理证件的必要支出,且两户最终已通过防空证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故并未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收取委托人的费用后用作他用,故而非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3.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轻罪辩点:被告人虽在借款或结算时提供了虚假的担保,但从其借款的目的、用途、归还情况来看不能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案例: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724刑初453号

裁判理由:综合事实和证据分析,冯某虽然提供了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借款进行担保,但不能以此推断其即具有诈骗的故意,还要根据其借款时的目的、用途、归还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从借款目的和用途来看,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申某、陈某、张某2等借款人的证言均认可冯某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冯某在借款时也确实在经营超市和代理正阳县蒙牛牛奶销售。公诉机关指控冯某谎称进行经营投资借款,所借款项未用于生产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将所借资金挪作他用,不能证实冯某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从归还情况来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冯某从2015年左右开始一直在进行还款,直至2018年5月份左右,也就是冯某超市经营不善的时间节点附近。其中转给申某夫妇100多万元,转给陈某200多万元(超出指控诈骗陈某170元),转给黄某40多万元,转给张某230多万元,转给张某18万多元。另外在冯某经营的超市倒闭后,经过法院调解冯某以物抵债,由马某2给付冯某现金220万元。冯某多年大量向债权人转账行为和以物抵债行为也进一步说明了双方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另外冯某辩称,其与申某、陈某、马某、黄某、张某2、华某、张某1的借款实际上发生在2015年左右,借申某的最后两笔116万元和183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建议侦查机关补查申某、陈某、张某2等借款人与冯某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和冯某已偿还的金额,但侦查机关未补充侦查。如果以诈骗犯罪评价冯某的借款行为,在案发前冯某偿还的款项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而目前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归还金额不能确定,无法确定犯罪的具体数额。综上,冯某虽在借款或结算时提供了虚假的担保,但从其借款的目的、用途、归还情况来看不能证实冯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1.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轻罪辩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1: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602刑初10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于质押借款,且给对方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的罪名,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而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于本案所涉车辆属贷款车辆无法确认,公诉机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对质押车辆不具所有权,而张某在借款的同时将车辆交予出借人,因此证据间形成的链条无法确认张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在借款过程中,张某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例2:朱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381刑初1145号

裁判理由: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在被告人朱某某办理车贷购车事件中,该三人的主观目的各不相同,不存在共同预谋诈骗的事实。另被告人朱某某收取的1万元是张某谎称贷款多贷了2万元的原因,而非作为好处费收取。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仅有证人张某讲到朱某某购车是为套现,但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该事实的前后表述及出庭作证时的前后表述均不一致,故张某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购车是为套现的证言可信度不高,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为实现零首付购车,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银行流水等材料向××公司贷款购车,又与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用透支的款项支付购车款及担保费,后因未能成功提车,其拒绝履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义务,该行为虽有不妥当,但不能推断出被告人朱某某即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问题。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事先知道张某要为其伪造房产证,且事后将伪造的房产证提供给××公司,并告之××公司该房产证系真实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张某伪造房产证的行为具有共同的直接故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

案例3: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408刑初31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向他人借款时,向他人提供虚假的房产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因所提供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对涉案款项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相反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提供了邹某某所借唐某2款项用于双方约定的经营行为,即与G公司、Y公司存在经营性经济往来,借款后直至案发前均在偿还借款的证据,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人对涉案款项有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偿还能力等问题,本院要求公诉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未能赴G公司、Y公司核实被告人与上述二公司是否存在经营性经济往来,仅补充了一些不能证明被告人对涉案款项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言词证据,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有关被告人邹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2.主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轻罪辩点: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能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的诈骗行为。

案例:李某某彭威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104刑初119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经查,本案系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向他人借款但无任何可抵押财物故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并在经他人建议和帮忙联系后欲通过贷款购车后将所购车辆抵押用于获得所借款项,且被告人李某某事先明知车贷的流程是其与贷款提供方签订贷款合同,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参与交易的车主,其在获得过户车辆时亦需与贷款提供方签订抵押合同方可提车走人。被告人李某某在贷款购车之前为了满足车贷所需的审核资料条件之一确实伙同同案犯制作了以其真实身份信息制作的假驾驶证,后以该假驾驶证、其真实的身份证及征信等资料向车贷提供方申请贷款,但纵观整个贷款过程,贷款提供方同意放贷基于的是被告人李某某的真实身份以及在此基础上经贷款提供方审核评定的还款能力大小及车辆本身的抵押手续,贷款提供方评定的还款能力大小与假驾驶证本身无关,故提供贷款并非载明真实身份信息的假驾驶证导致的贷款提供方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提供假驾驶证确实属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了事实,但该虚构事实不能亦不会发生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效果,至于事后可能发生的还款不能及被告人李某某收入低下等情况系贷款提供方事先明知或预知的情况,属正常商业合同履约不能的市场风险,上述情况,相应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等的供述均能予以体现。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方式均反映出其缺乏诈骗罪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其明知车贷所贷出的款项不是支付于其的现实状况,如欲诈骗贷出款项存在现实不能。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假驾驶证申请车贷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据其伪造相应证件的行为对其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2)轻罪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存在诈骗行为。

案例1:马某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津0106刑初25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马某是否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现结合事实与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孙某1、叶某某、梁某某基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某出售房屋后,以卖房还款为由进行借款。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马某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借款,主要是基于马某在将房屋出售的情况下,曾向孙某1、叶某某、梁某某提出卖房还款,但在案除三人的陈述外,无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仅能证实马某曾于2018年向孙某1交付假房本,并写下承诺书,此时之前的借款行为已经结束,不应以使用假房本的行为去评价之前借款时使用了欺诈手段。且该承诺书证实马某向孙某1交付假房本目的是拖延还款,而非以假房本抵押进行借款,不应以使用假房本的行为评价之后的借款行为中存在欺诈。另外,在案马某与孙某1的转账记录及收条证实,2018年4月17日马某签署承诺书之后至案发,马某向孙某1借款655500元,还款1507055元,在此时间段内还款数额已超出借款数额。故认定马某在出售房屋后,又以卖房还款为由进行借款的证据不足。

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某虚构了借款用途。本案中,孙某1陈述马某未提过借款的具体用途,称急用钱,后期其向马某询问,马某未予告知。孙某1的陈述证实,其对马某借款的用途并不关注,借款用途也并不影响其对是否出借款项的判断,因此其交付钱款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在案叶某某、梁某某陈述,马某以还信用卡、倒钱、做生意为由进行借款。马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马某确实存在将借款用于倒账、偿还对外欠款的行为,故认定马某虚构借款用途证据不足。

3.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向孙某1支付高额利息。在案孙某1陈述马某向其支付3%的月息,前期使用自己的钱款向马某出借,后期其从朋友那里借钱后借给马某;马某供述借款时孙某1询问其3、4、5、6、8、10点的利息是否同意,其同意后将钱款借给其。综合二人的陈述、供述,及被告人马某在被抓获之前和孙某1对账后二人均认可的140余万元的欠款,与庭审查明的欠款数额282045元的差额,能够证实马某向孙某1支付高额利息,在借贷双方存在高额利息的情况下,结合孙某1未询问借款用途的陈述,不排除孙某1为获取高息对外出借款项的可能性,故证实孙某1陷入错误认识出借款项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马某有积极还款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已归还孙某1、梁某某绝大部分借款。在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借条证实,自2016年至案发,孙某1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共向马某转账1806100元,后马某有60余次银行卡的还款记录,共计还款1571500元;孙某1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共向马某转账45700元,马某有18次微信还款记录,共计还款76255元;孙某1通过现金形式向马某给付现金59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两笔20万元现金,其中一马某向孙某4借款20万元现金,因有记载马某向孙某4借款20万元的借条、归还孙某420万元的收条及当日孙某2取款8万元的记录相互佐证,另一笔马某向孙某1借款20万元现金,有欠条、证人赵某1、赵某2、刘某2证言、赵某2取款记录相互佐证,另结合马某认可张某曾帮其从孙某1处拿过一次19万元现金反映出的双方有大额给付现金的交易情况,综合认定孙某1曾向马某出借过两笔20万元现金);马某父亲代马某向孙某1还款70万元。以上马某共向孙某1借款2629800元,共计还款2347755元。同样,马某向梁某某借款375399.88元,共计还款323562元(其中借条记载的10万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综合考虑马某借款周期、还款次数、还款数额,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马某有不归还借款的意图。

2.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已归还叶某某全部借款。在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马某向叶某某借款2521475元,归还2636909.35元,还款数额已超出借款数额。

3.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变更住所地及联系方式后又主动与孙某1联系。在案孙某1陈述、马某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于2018年9月16日主动联系孙某1告知目前没有能力还钱,表明马某有还款的主观意愿。

综上,被告人马某借款后有不断还款的行为,且已归还孙某1、梁某某绝大部分借款,归还叶某某全部借款,虽更换住所地及联系方式,但又有主动联系孙某1的行为,故认定马某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孙某1、叶某某、梁某某陷入错误认识出借款项,亦不足以证实马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本案认定马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向他人提供房屋产权信息,找人伪造虚假的不动产权证书,马某与伪造者已达成共同犯罪的共识,并实施共犯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案例2:聂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202刑初58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聂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马某钱款。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聂某某与马某在2018年3月结识后,聂某某即向马某提供高利借款。双方签订的总金额为110万元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借条、收条、进房协议,马某称上述材料是在2018年3月签订的,被告人聂某某称是在9月签订的,鉴于2018年3月间马某提供的实际借款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10万元,在未收到110万元的情况下,借款人出具11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与常理不符,且该事实无充分证据佐证,故马某的上述陈述内容真实性存疑;另外,《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房产为中景园房产,而《进房协议》、《声明》、《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产为龙湖滟澜山的房产,两者约定并不一致。因此,本案不排除双方为无抵押借款,被告人聂某某与马某在借款发生后,马某为了降低借款风险,双方根据借款的总额,于借款后补签了上述材料。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聂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件,虚构其有还款能力而骗取马某借款的事实。同时,在案证据显示,马某在出借资金时曾授意过聂某某办理假证,因此本案不排除马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聂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是伪造的合理怀疑,故本案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聂某某通过伪造机动车行驶证,骗取马某借款的事实。

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聂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从被告人聂某某的还款情况来看,聂某某从借款后至2018年9月间,每月均向马某或马某指定的账户还款,未出现不还款的情况,双方就还款产生分歧是因为马某主张的还款数额超出实际借款数额。被告人聂某某借款后,无逃避还款等行为,本案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聂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案例3: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1126刑初7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他人代办入学过程中委托他人制造假的房产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潘某某开办新思路学校已经多年,其从2011年开始做代办入学业务,代办成功的多,也有不成功的,2015年、2016年没有办成功的事后均退钱处理。本案65名被害人明知自己孩子不符合在县城入学条件,仍通过熟人、老生家长以及张贴的广告找到被告人潘某某要求代办子女在县城学校入学,他们不知道被告人潘某某采取什么方式代办入学,所以被告人潘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支付代办费及托某用;被告人潘某某将收取的代办及托某用用于归还借款、支付赔偿款等开支,综合被告人潘某某的上述行为,本院认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因此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在代办过程中委托他人制造假的房产证和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3)轻罪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被害人”是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案例1: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724刑初29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其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隗某某犯诈骗罪,根据在案证据,评价如下:

被告人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隗某某在2012年5月3日向桑某借款100万元和2012年6月28日向桑某借款200万元时,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进行抵押担保,该两笔借款应属民间借贷行为。隗某某在2012年8月13日再次向桑某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扣除利息后桑某于2012年8月14日转账给隗某某533万元。对于桑某转账该笔款项,是否基于隗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应作分析考虑。第一、隗某某之前两次向桑某借款,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借款时间间隔较短,且从双方借款扣除较高利息及正华面业有限公司在建职工宿舍楼来看,桑某从事高息放贷业务,其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出借大笔款项给隗某某很大程度上基于对隗某某有还款能力的信任而出借,并非基于隗某某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二、对于此笔借款隗某某虽提供了伪造的他项权证作为担保,但对该他项权利证的办理过程,双方各执一词,隗某某称办理该假证桑某知情,桑某为了给其担保公司股东一个交代而同意接受该证,而桑某称其并不清楚该他项权利证系伪造的。但根据案发当时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申请并持相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桑某作为借款方且经营担保公司,应对办理他项权利证流程有所了解,但桑某在其作为出借方及借款人隗某某均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接受隗某某给予的他项权利证本身存在一定问题,且其事后也未到相关部门查证该证的真伪,从生活常理来看,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桑某陈述其不知该证书系伪造的证件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桑某并非基于隗某某提供虚假权利证书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的。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隗某某对该笔借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认为隗某某借款后未用于生产经营,在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改变联系方式和居住地点逃匿。隗某某在向桑某借款后虽改变了资金的用途,但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隗某某在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改变联系方式逃匿,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隗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资不抵债,主观上对该笔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隗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还应当结合其他行为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隗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最后,隗某某与桑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应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2: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423刑初75号

裁判理由: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主观、客观上均没有进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本案中杨某某在2014年8月25日与F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陆续收到借款转款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仍然在支付F公司借款利息,还在支付Y酒店装修等费用;其次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回复》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5日至9月16日期间,杨某某负债约8052万元,债权4580万元,债务远大于债权和其他资产。实际上公安复函中将杨某某支付雅康公司的购房款1700万元认定为债权,将尚欠3300万元余款认定为债务,将酒店装修尚欠工程款1000万元余款认定为债务,未计算Y酒店自身的价值,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间段杨某某的负债情况。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某借款时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2.辩护人提出F公司没有因杨某某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借款。首先F公司长期对外大额放贷,内设有风控部,也有金融行业从业经历人员担任股东,应当具有贷款抵押方面的专业知识,但杨某某在丰润所有借款的抵押合同在约定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次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第二日,F公司带领集资户实地考察兰林大酒店后随即放款,且F公司认为杨某某有实力,对其评价非常高,把其Y酒店作为公司品牌推荐给客户,而且一直留意Y酒店装修进展;再次在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款确认书等签订时间自身存在矛盾,也与证人证言、银行流水不完全一致,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在放款前还是放款后,在一些借款合同中有双重担保,证人也能证实确实存在补签合同的情况;最后在得知杨某某提供的假证后,F公司并未第一时间报警,而是与杨某某进行了协商,通过民事调解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并申请了执行,现仍在执行过程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杨某某也配合F公司,一起到本院参加了调解,双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及假证的事项,均认可双方的民事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F公司陷入错误认知。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提供假证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通过对F公司有关人员代威、黄某、朱某、陈某、王某、胡某3等人的证言和杨某某司机林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杨某某向F公司提供了假证,因为这些人员中,除代威、王某、林某、胡某3未被羁押外,其余均被分别关押在不同地点,不具有串供的条件,且林某系杨某某司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也能佐证杨某某提供假证的事实。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伪造假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罚。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