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的主观状态不应成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受害人的主观状态不应成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甲市A区人民检察院:

甲公司诉石某某诈骗罪、侵占罪一案,在本代理人介入之前,历经三年多,仍在争论之中。甲公司700万元本金加近100万元的利息,仍未追回。这近800万元中,包含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并非全是甲公司的承包利涧。因被石某某非法占有,导致甲公司及其股东和高管不能及时支付供应商的材料款和农民工的工资,并被人追债,在社会上饱受谴责,社会形象和信誉受到严重损害。

2018年10月,甲公司曾就石某某诈骗一案,向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某分局受理后于2018年12月向甲公司出具立案决定书,但2021年5月28日又决定撤销案件。同时,电话口头告知甲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占罪的刑事自诉。2021年6月甲公司向甲市A区人民法院对石某某提起侵占罪的刑事自诉,甲市A区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与石某某之间不存在代为保管财物的关系,于2021年7月12日裁定不予受理。

现甲公司委托本代理人向贵院申请立案监督,贵院根据目前所看到的有限资料,初步认为石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开票人为B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是经时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某某签字后才交给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款项打到B公司,法律上不能认定甲公司存在错误认识,即甲公司没有因为石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所以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是否产生错误认识,是否因行为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本身不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是否产生错误认识这一情形,只是用于辅助推理、辅助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以及隐瞒和虚构所达到的程度。 本案根据以下事实,已经足以认定行为人石某某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必要再借助被害人甲公司是否产生错误认识这一情形来推理、判断:一、2017年11月石某某向高某某借钱时得知有笔工程款需要借助他的公司开票,他就在2017年12月注册了B公司和C公司。这两家公司注册时间几乎相同只差三天,注册地点、注册资金都相同、电话都是空号,都没有实际办公和经营。两家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甲公司的高某某都不认识,B、C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也没有业务往来。二,2018年2月15日石某某截留了1100万元中的700万元后,就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手机号拉黑,高某某到其老家也找不到石某某。石某某老婆称已与石某某离婚,叫高某某以后不要再来找了。

B和C这两家公司的注册背景和注册后运营情况,以及石某某截留钱款后的行为,不但可以推理石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可以认定石某某隐瞒早已有非法占有之谋划、借帮甲公司开发票之名 行非法占有之实的行为事实。故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代理人:陈建良律师

二O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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