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2020)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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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始于2002年4月1日,并于2008年作出修订,但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2008年修订的《证据规定》(以下简称为旧《证据规定》中,相关内容只有6条,现在扩充为12条。新增的篇幅,既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贯彻,也有对老问题的新规定。

本文就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研究,并总结出新《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旧《证据规定》相比,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发生的变化。

一、无正当理由证人未出庭,其证言直接不被采信

新《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通常,庭审中经常出现只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而证人不出庭的情况。对于这种书面证人证言,律师在质证时,只能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来分别陈述意见,尤其对于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主要是证人未出庭。但是,对于这种证人未出庭的书面证言,法院是否可以参考,或者结合其他证据用来认定案件事实,旧《证据规定》并未明确。

现在,新《证据规定》明确规定,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该证言直接“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证人确有困难无法出庭作证时如何操作及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经法院许可,证人存在法定情形,可以不出庭,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但是对于如何操作及申请,没有具体规定。

新《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七十六条明确了,证人如果确有困难无法出庭作证,必须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三、证人出庭申请书的提交截止日期为:举证期限届满前

新《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此条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一致,不再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交申请。需要注意的是,不再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交申请。

四、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新《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的内容,现行《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及旧《证据规定》都未有明确。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这个具体问题非常常见,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导致申请书内容五花八门。

新《证据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包括: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五、证人出庭前将告知双方当事人

新《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

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证人证言是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若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证人出庭一事事先毫不知情,将直接影响律师庭上的表现,并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对于这一问题,旧《证据规定》仅规定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并未明确要求通知双方。

新《证据规定》明确,若一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获得法院准许,法院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有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若法院未提前告知将有证人出庭的情况,我们可以提出异议。

六、证人宣读或签署保证书的具体要求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已对证人作证前需签署保证书作出了规定。但新《证据规定》对此作出更高要求,证人不仅要签署保证书,原则上,还需当庭宣读保证书内容。即使是符合法定情况,经过法院准许,以书面、视频方式作证,证人也要签署或宣读保证书内容。

新《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新《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七、证人作证不得宣读书面材料

新《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对于证人当庭作证的规则,新《证据规定》法条用语更准确(如将“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修改为“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并且,证人出庭作证明确了不允许证人事先准备书面材料,这就意味着作为律师和当事人,在证人出庭前,要做好准备工作,例如向其释明法庭规则等。

八、禁止干扰、威胁、侮辱、诱导证人,证人作证须连续陈述

新《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新《证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旧《证据规定》对于对方律师采取不正当方式(例如诱导性询问)时的情况并未规定,没有明确审判人员应当如何规范律师询问证人,导致我们可以提出的合理反对看上去似乎没有法律依据。

新《证据规定》作出明确,不仅禁止“威胁、侮辱”证人,还禁止“不适当引导”证人,若一方出现这些情况,法官将依法制止,另一方也可以提出反对,要求法官依法制止。

另外,新《证据规定》还要求证人连续陈述,当事人、律师、旁听人员均不得干扰。该规定的意义主要是两方面:其一,防止律师与证人串通,提前约定暗号,控制证人发言;其二,保障证人思路不被打断,最大程度将记忆中的事实情况通过言辞或其他方式表达出来

九、证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新《证据规则》第78条第2款: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已经规定诉讼参与人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依照该法第115条之规定,可以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可处以15日以下司法拘留。

但是,证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未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旧《证据规定》也未具文。虽然往常也可以通过解释,将这种行为归入“伪造证据”范畴,但毕竟不够明晰。鉴于此,新《证据规定》对证人虚假陈述、妨碍证人作证、对证人打击报复三类违法行为作出明确规制,对于人民法院维护诉讼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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