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鲜明目的性

案情

甲是建筑承包商,乙是甲的分包者(小包工头),乙将甲支付的16万工人工资卷走未发放。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甲后来不得不再垫付16万发工资。多年后甲报案欲追回16万,问对乙如何定性。有意见定诈骗,有的定侵占,有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浅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刑法中一个非常特殊的罪名,目的性非常强。表现之一,就是以逃匿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论有无支付能力,都可构罪。这一点对于不作为犯罪名来说,是非常奇怪的,但是转念一想,这也说明此罪名服务时局、服务民生的目的性很强。
表现之二,就是本案例所呈现的,小包工头本不是用工单位,它与员工本属一体,只是卷款而逃成为了员工的背叛者,本不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是若定诈骗罪,犯罪时点会存在问题,即包工头代领工资后才产生犯意,如此,就亦不构成诈骗罪。若只定侵占罪,而该罪属于绝对自诉案件,这对于追讨拖欠农民工工资来说,明显无力。因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的,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小包工头卷款而逃的,定该罪没有问题,当然与侵占罪也是竞合后择一重处的关系,由于侵占罪太轻,这种竞合没有多大意义。
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微法码认为,唯有注重该罪的目的性才能理解上述两个不同的地方,这在刑法罪名中还是很少见的,属于那种初见觉得不妥,又见又觉得似乎有理,再见可以肯定的情形,可见,对于罪名的解析,不是“只如初见”。
当然,本案涉案16万,属于数额较大,但无其他严重后果,属于轻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追诉时效为五年。若有严重后果,法定刑可达七年,时效为十年。当然,若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结语
本案乙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当然,本案劳动部门的责令支付情况,例如在逃跑了的乙住地拍照、录像等情况,也是影响定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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