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在造价争议解决中的应用
张雷
李望铄
《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就是要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需要借助各种解释方法或者考量与意思表示相关的因素。《民法典》第142条规定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需考量的因素包括: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民法解释学理论,以上解释时所考量的因素可以对应如下解释方法:
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即文义解释;
结合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即体系解释;
结合行为的目的进行解释,即目的解释;
结合交易习惯解释,即习惯解释;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即诚信解释。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关于意思表示解释之规定,同样适用于合同解释。[1]《民法典》第466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当合同条款不清楚时,法院无疑需要进行解释,此时可以远离最初的协议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真意。即使合同条款的用语已经足够清楚,不需要再作进一步的解释,但其实这本身就是解释,因为要求合同自我清晰的开端就是合同解释的过程。法院在赋予它法律效力前就必须解释合同。[2]也就是说,不论合同用语是否清楚,都需要解释。
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常常涉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本文笔者选取接受咨询的几个相关案件,借以说明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在造价争议解决中的广泛应用。
1
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意思表示解释的首要方法,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3]
例如:某固定单价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但施工单位承包范围仅为主体及二次工程,不涉及外墙保温工程。建设单位便以此为由,在计算建筑面积时对保温部分的建筑面积不予计算。本案主要涉及对“建筑面积”的理解。《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1条规定:“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第3.0.24条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外保温层,应按其保温材料的水平截面积计算,并计入自然层建筑面积。”通常在工程造价中,对于同一建筑物,不同的造价人员通过不同的角度和方法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但对于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来说,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规范计算的结果肯定只有唯一结论。所以依据文义解释的规则,外墙保温面积应当计入。
2
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即不能将意思表示的某一项内容孤立看待,而必须结合意思表示的全部内容,予以解释。[4]
例如:某房建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量即建筑面积按定额约定计算。其屋顶有一闷顶层(坡屋顶形式),设计为不上人屋面。工程招标时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方式,闷顶层也列入了招标清单,最后确定合同单价时为方便计价,转换成按建筑面积定价。《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3条规定,只有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才根据其结构净高计算面积。条文说明部分第2.0.5条规定,建筑空间应当是具备可出入、可利用条件的围合空间。工程结算时,总包单位认为闷顶层为不上人屋面,未形成建筑空间,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对于闷顶层能否计入建筑面积的问题,如果只是简单地适用文义解释,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以能否出入为标准的规定,不上人屋面不应认定为建筑空间,因而也不能计入建筑面积。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在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计价时,应该考虑建筑面积对应的单价是如何形成的:如果在编制招标清单时已将闷顶层面积计入总价,投标人报价的范围也包含该闷顶层,结算时就应当计入闷顶层的面积;相反,如果在招标清单转成单价的过程中,没有计入闷顶层的面积,则该部分面积在结算时也不应予以计取。
3
目的解释
行为目的,是理解意思表示具体内容的指南。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当事人从事该民事行为所追求的目的,来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5]
例如:某市政项目,合同约定工程量超过±10%应重新组价。其中路缘石项目原清单量为3000米,投标综合单价为75元/米,由于现场原因仅施工2500米。工程结算时,由于实际工程量减少超过原合同的10%,审计公司依据合同规定进行重新组价,将综合单价降低为35元/米。要判断第三方审计的做法是否合理,首先需要明确适用重新组价规则的目的是什么。如果工程量增加超过10%以上,由于量变大了,一般当事人会相对调低价格,而如果工程量减少超过10%以上,相应的价格应当适当提高,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才是工程量偏差规则的目的所在。根据目的解释规则,合同约定工程量偏差超过一定范围需要重新组价应该考虑到工程量的增减情况而相应地调低或调高,审计人员不应该也没有权利在工程量已经减少的情况下再进一步调低价格,否则对于施工单位来说非常不公平。
4
性质解释
《民法典》142条还规定应当结合行为的性质进行解释,行为的性质可作为认定行为目的之依据。[6]
例如:某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6-11#、17#、18#八栋楼。且合同约定如承包方因非业主原因无故停工10天,则视为承包方放弃施工权,合同自行终止,承包方自愿按已完成合格工程价款60%结算。现6-11#已完工并单独结算;剩下的17#、18#未竣工,且承包方不再继续履行。此时业主方主张对所有楼栋都按60%进行结算,显然对承包方极其不公平。基于这种理念再看合同性质,合同条款中约定“按照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60%结算”,对于扣除的40%价款,实为承包方承诺在己方违约时自愿支付的违约金。当然,此时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考虑条款反映的行为性质,不能机械的直接按照60%进行结算。
5
习惯解释
还有不少情况,意思表示双方目的未必一致,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都愿意选择有利于己的解释,此时,交易习惯可能有助于确认意思表示的客观意义。
例如:某合同约定,若提前完工不增加任何费用。施工期间发包人要求赶工,实际提前半年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施工单位提出赶工措施的索赔是否应该予以支持?《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7.9.2条规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能够给发包人带来效益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提前竣工的奖励。”合同约定并未明确“提前完工不增加任何费用”是指承包人自发提前完工还是指发包人要求提前完工后不增加费用。根据交易习惯,承包人自主提前完工是无权要求发包人增加支付费用的,但如果是发包人要求提前赶工,则应当对施工单位予以一定奖励。因此根据习惯解释的规则,合同约定提前完工不增加任何费用并非免除了发包人改变工期要求后对承包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6
诚信解释
诚实信用系法律交往的基本原则,在意思表示有疑义时,应依照诚信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例如:某挂靠工程,被挂靠单位曾出具承诺函:不因业主前期工作(征地拆迁)滞后的原因提出任何相关的索赔。这一承诺能否作为业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首先,承诺是被挂靠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承包人作为借用被挂靠单位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受该承诺的约束。再者,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方法实为引入价值判断,当中包含公平合理之义,法官运用诚信原则解释有争议的合同用语时,也会根据一个诚实守信的人所应当理解的含义来解释合同,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涉案工程如果因业主原因滞后数年,实际开工期和实际施工期均推后至被挂靠单位承诺时所不能预见到的合理范围,如果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失,显然对实际施工人极不公平。
7
其他解释方法
除此之外,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还有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有效解释、类推解释等解释方法。以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规则为例,是指在合同条款或者在法律条文中如果列明了特定的款项,未采用一般性的术语,其意图就是排除未列明的项目。[7]
例如:某合同约定了材料调整的范围及幅度,包括钢筋、砼、水泥、加气块,但对其他材料没有约定。若合同未约定的某项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过大,是否可以调整?根据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规则,因为限定了调整材料价款的范围,言外之意就是不在范围内的材料价格约定是不予调整的。
综上所述,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对解决造价争议具有重要的作用。
[1]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4页。
[2] 崔建远:《合同解释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1月第1版,第2页。
[3]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4版,第872页。
[4] 李宇:《基础回填:民法总则中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般规则》,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18-34页。
[5]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31页。
[6] 李宇:《基础回填:民法总则中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般规则》,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18-34页。
[7] 崔建远:《合同解释规则及其中国化》,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83-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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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汪建 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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