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详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如何计算?(6个要点 6个典型判例)
▌一、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偿付欠款利息是法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无须当事人特别约定。
发包人欠付工程,除应承担向承包人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外,还应当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这个利息无须当事人合同中特别约定,是法律规定发包人应承担的义务。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与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系,即使合同因违法转分包或者违法挂靠而无效的,权利人照样可以主张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顺达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947号】中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突破了无效合同处理后果的一般原则,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施工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则。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据此项规定,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均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依照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经北部湾集团、建港公司与相关单位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顺达公司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主张工程款并请求利息损失。二审法院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判定国远公司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国远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合同有效,当事人约定利息的从约定,没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范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借款人还可以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自己出台了一些内部规定,对工程价款利息进行了限制。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民间借贷的利息最大的不同在于,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不支持利息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56号】中认为:“关于安徽唯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安徽唯客公司上诉主张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自2016年6月25日起以月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应当综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条款内容综合评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5.6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表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到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本工程双方核对、或经第三方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本合同实际结算价款的95%’。《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全部项目在验收通过取得竣工备案表后二周内付至工程价款的85%’。但是,该《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并未就竣工结算的工程尾款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安徽唯客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工程款欠付期间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房实公司依法对洪德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属于违约金性质的利息,房实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天河支行主张房实公司就其利息对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
▌四、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竞合时如何计算?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有效力。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具体地说:(1)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2)如果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承包人的实际损失,请求适当减少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3)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83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安徽三建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
▌五、垫资利息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认为:“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所谓垫资利息,是以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如果合同中对于垫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则垫资利息不存在:如果合同中对于垫资有约定但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则垫资利息为零;如果合同中对于垫资和垫资利息都没有约定,则垫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无所谓垫资利息的问题。即便合同中对于垫资和垫资利息都有约定,如果垫资利息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六、工程款欠付利息的计算起息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颐恒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197号】中认为:“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承包人完成工程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发包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合同‘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工程交工6个月内审计完并付款至工程审定值的95%’的约定,2010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承包的8#、9#学生宿舍楼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委托山东恒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8#、9#楼工程总价款的审核,认定2011年4月份审核完成,从2011年4月30日起,根据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欠款分段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