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其配偶以保留更多财产为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答: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妻之间如果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则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共同共有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
《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可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与赔偿”。问题中所述的夫妻应当是未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因此,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
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而在不离婚的条件下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则已经由《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两种情况。从“立法”技术层面看,该司法解释在列举了上述两项“重大理由”后,没有兜底性条款或者采用“等”字,以给适用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的余地。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当事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基础,轻易动摇这个基础,会对婚姻当事人的家庭生活以及夫妻感情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适用条件,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故在夫妻一方故意犯罪,且需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其配偶处于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财产的目的,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抚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时,不会将被执行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会给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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