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网每日一案:被控故意伤害因伤情成因鉴定无法排除其他可能获无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73年3月27日生,蒙古族,现住泊头市。
原审被告人何龙,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泊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冀0981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和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龙在泊头市自家经营的水暖门市内,因热水器故障纠纷之事与胡某、李某(另案处理)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胡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损伤为轻微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所对胡某伤情成因鉴定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右膝损伤后3周时间内前交叉韧带的变化过程不是前交叉损伤的变化必然发展过程,因此不能排除其他致伤方式及致伤因素的作用的可能性。
另查,胡某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37086.9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何龙打伤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在案发后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是何龙踹了其一脚,踹到其肚子上了,后又朝其右腿踹了一脚,在后来的笔录中说何龙踹了其肚子一脚,把其踹到了,后又冲其儿子李某蹿,从其身上蹿过去,踩到其右膝盖上,其前后陈述存在矛盾。
证人胡某的儿子李某的在2017年1月24日的笔录中说何龙把其母亲踹倒在地,后在2017年9月8日笔录中说何龙用拳头打其母亲胸部,又抄起铁棍打其母亲腿部,打在哪条腿上其没看清,在2018年1月5日的笔录中说何龙用脚踢其母亲,然后又踩其母亲,李某的证言前后存在矛盾,同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何龙打伤胡某,且被告人何龙对打伤胡某之事不予认可。
案发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的伤情做了鉴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害人胡某申请重新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胡某伤情又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胡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而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所对胡某伤情成因进行了鉴定,证实胡某右膝损伤后3周时间内前交叉韧带的变化过程不是前交叉损伤的变化必然发展过程,因此不能排除完其他致伤方式及致伤因素的作用的可能性。故何龙的行为不是致胡某轻伤的因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何龙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胡某的行为以及胡某的损伤结果与何龙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龙犯故意伤害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何龙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上诉提出,其右膝前叉韧带断裂系何龙故意伤害所致,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何龙赔偿,一审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在案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何龙实施了殴打胡某的行为并造成胡某轻伤。公诉机关对何龙犯故意伤害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主张其右膝前叉韧带断裂系何龙故意伤害所致证据不足,胡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