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设计:公司章程的性质到底是合同还是自治性规范?上市公司是如何定义公司章程的?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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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多篇针对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分析解读。每篇文章精选一条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进行专业点评和分析,并分别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提出章程条款设计建议。作者希望通过本系列文章,增强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公司章程。本公众号推出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系列文章即将集结出版,敬请关注。

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公司章程有必要规定章程的性质,并将章程明确为公司、股东、董监高主张权利的裁判依据

阅读提示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等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公司章程的条款是由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与股东等相互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自治性规范,其强调的是公司的自主立法,公司制定的章程对包括公司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我们不应当以全有或全无的观点将公司章程作为一个整体认定其性质,而应当具体条款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条款分别判定其性质。

章程研究文本

《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5月版)

第七条  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其他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公司章程所指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

第八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同类章程条款:

本书作者查阅了近百家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其中大多数公司章程对公司章程的定义和效力规定,列举如下:

(一)《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3月版)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二)《华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3月版)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三)《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书。

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在实质意义上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的共有11个方面,这些规范概括起来具体表现在: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对已按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4)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滥用权利而使公司人格否认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6)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9)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10)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专家分析

关于契约说与自治规范说的区别,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制定主体上来看,对于契约说而言,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是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与股东;对于自治规范而言,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则是公司本身。  第二,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的来看,契约说是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经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与股东相互之间合意的结果;自治规范说则为社团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大会会议的结果。笔者认为,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应当综合上述两种观点,并深入公司章程的各个条款,进行具体条款具体分析,而不应当囫囵吞枣似的将其性质一概而论,其实公司章程应当在两个维度上进行考虑,既包含合同法意义上意思表示的一致,又包括公司法意义上受多数决原则约束的自治。

通过梳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能够印证笔者上述的观点。例如:作为合同的公司章程的内容,主要体现在股东的出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对已按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宗旨、经营期限、解散事由等;公司机关(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经理)的权限范围、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监事会股东或职工代表的比例;公司转投资、担保的特别规定。

其实,《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公司章程的定义“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也体现了公司章程的双重性质。在公司章程的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公司章程的性质,确定各主体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追究相互之间的责任,对于将纸面上的章程变更为履行中的章程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一、在公司章程的总则中明确公司章程的性质,规定其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为以后公司各相关主体依据公司章程追究各自的责任提供制度依据。

二、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股东、董监高等主体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其他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这样公司的各相关主体即可在将章程列为其主张权利、行使诉权的依据。

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其他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延伸阅读

公司章程规定强制转让股权(退休即退股)规定有效的判例三则,体现公司章程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所有股东都具有约束力。

案例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戴登艺与被上诉人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70号]认为:根据扬子信息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扬子信息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此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也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亦应转让其全部出资。虽然戴登艺主张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且本案中,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所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戴登艺亦签字确认。故上述《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中,戴登艺于2013年11月30日退休,故从该日起,戴登艺不再具有扬子信息公司出资人身份,也不应再行使股东权利。

案例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与郭振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威商终字第358号]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人事关系或劳资关系已经脱离公司的,股东资格自然灭失,并按章程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的股东,须在一个月内将全部出资,经公司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符合条件的本企业在职职工。未能及时转让的,将不再参加公司红利的分配,由公司财务部门转为个人备用金。上诉人郭振波自2011年3月份调离被上诉人,且收取了被上诉人退股款35000元。根据上述章程的规定,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自然灭失,上诉人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股权转让。被上诉人通过董事会决议将郭振波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刘强,上诉人理应协助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刘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何晋琛与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民终608号]认为:2004年2月5日,被上诉人力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修改公司章程条款决议,将力源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三条修改为“本公司股本,全部由内部职工认购,但改制后因调离、辞职、除名及职工本人不愿意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离开本企业的职工,已不具备本企业改制后企业内部职工身份的,应转让原本人所持有的股份给企业。如当事人不按规定要求转让原股份给企业的,企业每年按银行同期壹年存款利率付给其原股本额利息,不再享受企业股利分红后待遇”和被上诉人力源工会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会员因调离、辞职、判刑、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及本人不愿意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离开公司,已不具备本企业改制后企业内部职工身份的,其所持出资(股份)应该转让给公司持股会,由公司持股会同意收购”。2014年3月29日至今,上诉人何晋琛不再到被上诉人力源公司下属的临桂公司上班,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何晋琛理应依据力源公司章程和力源工会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其持有股份或内部转让或转让给公司持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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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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