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设计:股东大会可否拒绝对未充分披露信息的并购提案进行表决|反并购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越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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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多篇针对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分析解读。每篇文章精选一条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进行专业点评和分析,并分别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提出章程条款设计建议。作者希望通过本系列文章,增强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公司章程。本公众号推出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系列文章即将集结出版,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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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设计

收购方应在提案中对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的必要性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

阅读提示

“宝万之争”后,我国部分上市公司为了抵御恶意并购,在公司章程中特别规定: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那么,该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并购提案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司股东大会是否可以拒绝进行表决?该章程条款的设计是否有不足之处?本书作者将进行系统分析。

章程研究文本

《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10月版)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如有),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如有),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提案》时,应在《提案》中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提案内所包含相关信息的,应由召集人负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2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同类章程条款:

实践中,上市公司较少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收购方应向股东大会就收购的事项进行详细的说明,在2015年的“宝万之争”后,上述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列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规定了收购方的此义务,三个公司章程条款基本相同。

《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4月版)

第六十条第四款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第五款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提案内所包含相关信息的,应由召集人负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2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10月版)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章程的规定;

(二)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五十四条第四款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第五款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专家分析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大会的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因此,我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公司章程规定提案内容的自主权,公司章程可以要求收购者在股东大会提案中就收购的相关事项进行详细的说明。该规定没有对股东的提案权进行限制,相反,充分的信息披露无疑有利于保障股东的知情权,也有利于股东大会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前提下,做出有利于公司发展的股东大会决议。

其次,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不得对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没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提案进行表决。因此,在公司章程对于并购提案披露事项进行了明确要求的前提下,股东大会不得对不符合该要求的提案进行表决。

最后,上述上市公司章程均将恶意收购设定为收购者在股东大会提案中充分披露所列收购事项之义务的前提条件,这无疑会给该义务带来不确定性。恶意并购一般是指并购方在目标公司管理层对并购意图不明或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对目标公司强行进行的并购。但是,我国法律对恶意并购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这会导致该义务的触发条件过于模糊。上述《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恶意收购进行了定义,并将最终的判断权交给了股东大会,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审议收购方为恶意收购的决议。这一做法可以明确恶意收购的定义,进而明确收购者在股东大会提案中充分披露所列收购事项之义务的触发条件。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1. 明确并购提案应披露信息及未披露之后果

公司章程应该规定,收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提案时,应在提案中对于该交易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的说明,具体而言,应该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此外,公司章程应该明确规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第一,若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或者提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提案内所包含相关信息,召集人应负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在2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第二,若提案所披露的信息仍然不完整或不充分,股东大会应将该提案视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不予表决或作出决议。

2. 明确上述义务的触发条件

上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收购者负有上述义务,为了避免模糊,公司可以将并购的规模作为该义务的门槛,这样的规定避免了主观判断,保证了触发条件的客观性。若公司认为该客观条件过于死板,希望考量收购者的主观善意,则可以效仿上述三篇公司章程,将恶意并购规定为该义务的触发条件。此路径无疑更加灵活,但是也容易造成触发条件的模糊性,因此选择此路径的公司还应该在公司章程中对“恶意并购”加以定义,或将其裁决权交给股东大会。

章程条款设计实例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提案时,应在提案中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提案内所包含相关信息的,应由召集人负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2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延伸阅读

深圳证券交易所针对收购者在收购提案中向股东大会充分披露信息之义务的问询及上市公司的回复

深交所于2016年3月29日的《关于对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中小板问询函[2016]第143号,以下简称“问询函”)中,要求多氟多公司说明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拟修订《公司章程》第六十条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损害股东利益。

多氟多公司回复说明,“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股东大会规则》等的规定,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公司本次修订后的章程未限制收购方作为公司股东的提案权,仅对收购方提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出售、收购资产提案时需提供的资料进一步予以明确,未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本次修订后的章程条款针对“收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事项,并要求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以上资料属于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出售、收购资产并作出决议所必须的资料,未超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合理范围。《公司章程》上述修订有利于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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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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