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案例:票据转让前手与直接后手签订免追索协议,其他后手能否向其进行追索?|民商事裁判规则
我们对夸夸其谈毫无兴趣,只专注“有用”的实务分享
新书推荐
中国法制出版社刚出版新书《公司印章疑难案例裁判规则解读》《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公司诉讼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扫描下图二维码或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即可获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背书人取得约定免追索权,不得以之对抗其他对此不知情的后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持票人可向出票人、前手行使追索权。但如果转让票据的直接前后手之间约定,后手受让票据后不得对前手进行追索,效力究竟如何?尤其是在票据此后又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其他后手能否对取得约定免追索权行使追索权呢?
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转让的直接前后手约定后手对前手免追索的,不得以之对其他不知情的后手行使抗辩权。
一、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于2013年12月签订了《定向资管合同》。2015年7月14日,兴业银行根据该合同向华福证券发出《投资指令》,委托华福证券于2015年7月15日与宁波银行签署指定编号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次日,华福证券与宁波银行签订了该指定编号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受让了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8张票据资产。
二、案涉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出票后经一系列连续背书转让至稠州银行,稠州银行背书转让给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受让票据后,与宁波银行签订了《转贴现合同》,在背书人栏内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宁波银行,但未记载宁波银行为被背书人。该合同签订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免追索协议,约定宁波银行不能对招商银行进行追索。
三、其后,兴业银行通过案涉《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从宁波银行处取得案涉汇票并自行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案涉汇票到期后,兴业银行托收遭拒,理由为“无款支付”。2016年1月22日,兴业银行向招商银行寄送追索函。
四、兴业银行向南京中院起诉追索,要求招商银行、稠州银行连带支付票款5000万元。招商银行抗辩其与宁波银行之间存在免追索的约定,故兴业银行不能对其行使追索权。南京中院一审判决支持兴业银行诉请。
五、招商银行、稠州银行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引起的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在于招商银行从宁波银行处获得的一个约定免追索权能否对抗兴业银行的追索权。根据宁波银行在受让招商银行票据时的约定,宁波银行受让票据后,承诺此后不对招商银行行使追索权。江苏两级法院均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持票人兴业银行可以对招商银行行使追索权所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宁波银行并未在票据上背书,故其不属于兴业银行的前后,兴业银行与宁波银行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故招商银行以此为由主张兴业银行不能对其行使追索权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即使宁波银行构成兴业银行的前手,招商银行亦未能举证证明兴业银行明知抗辩事由存在。故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招商银行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兴业银行行使追索权。招商银行企图通过表现于票据行为之外的约定免除自身的票据责任,无异于刻舟求剑,败诉也是在所难免。
1、票据抗辩可因票据转让而切断。《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据此,对于直接前后手之间,双方存在抗辩关系的,可以主张。但如果票据再次发生转让,直接前后手之间本有的抗辩即不能向此后受让票据且不知该抗辩存在的后手主张,此为票据抗辩的切断。
2、通常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与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存在显著差异。(1)是否需要通知义务人不同。《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票据权利转让,仅背书即可,不必逐一通知前手。(2)是否存在抗辩切断不同。《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债权转让并不能切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票据背书转让后,可切断票据抗辩。
3、从事票据业务一定注意区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是产生票据关系的原因,票据关系一旦产生即脱离于票据原因关系而独立存在。企图通过票据原因关系、不表现于票据之上的其他约定或者表现于票据之上但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的方式控制票据的流通范围、权利范围及效力的,都无异于刻舟求剑。
《票据法》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以下为江苏高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之间的免追索协议能否对抗兴业银行行使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中,宁波银行并未在案涉票据上签章,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兴业银行的前手,招商银行以与宁波银行之间签订过免追索协议对兴业银行进行抗辩,并无法律依据。即便招商银行的说法成立,宁波银行构成兴业银行票据上的前手,招商银行亦未能举证证明兴业银行明知抗辩事由存在。因宁波银行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兴业银行或华福证券对宁波银行与招商银行签订过免追索协议一事并不知情,同时招商银行以其与兴业银行通过华福证券签署的其他几份票据转让合同,以证明签订免追索协议是其与兴业银行间交易的惯例,由于招商银行所提供的合同均是2015年9月以后所签,而案涉票据转让及免追索协议签订的日期在2015年7月,招商银行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免追索的惯例、以及兴业银行知晓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免追索协议的存在。故招商银行的抗辩理由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证据。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360号]
(本文责任编辑:瞿永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