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违约时,一方当事人能否请求解除合同?|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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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违约时,一方当事人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李晓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建设工程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可在对方违约时,获得法定解除权。在实际工程中,如果双方均违约,并且都到达了可以请求解除的程度,此时一方当事人能否单方请求解除合同呢?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高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违约的情况下,如果一方为严重违约,另一方仅为一般违约,那么严重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鑫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献林公司,约定鑫龙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5%工程款,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后鑫龙公司并未实际支付25%工程款。

二、2014年10月,因献林公司采用的原料不合格,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献林公司对问题工程进行修复,并经验收合格。随后献林公司继续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

三、工程在计划竣工日并未完工。后鑫龙公司多次催告,要求献林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工,但截至2016年2月,工程仍未完工,鑫龙公司因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献林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鑫龙公司支付已到期工程款。

四、一审法院认为,献林公司虽然已经对问题工程进行了维修,但仍然造成工期严重延后;且经鑫龙公司多次催告,献林公司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工,故支持鑫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

五、二审法院与最高院认为,献林公司虽因质量问题拖延了工期,但经过整改补救已经验收合格,仅构成迟延履行,属于一般违约;而鑫龙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因此鑫龙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包人自身违约的情况下,能否因承包人违约请求解除合同?最高院认为发包人严重违约时,不得因承包人一般违约而解除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有质量问题的工程,承包人修复后仅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有质量问题的工程经修复合格后,承包人仅承担因此造成的延迟履行责任。

二、迟延履行属于一般违约,拖延工程款属于严重违约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迟延履行的,属于一般违约;而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属于严重违约。

三、严重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综合法定解除权的立法原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即使对方违约,严重违约方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请求解除合同时,应先排除己方违约的情况。本案中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了严重的工程延期,但是最高院认为,由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本身已经是严重违约,故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在以通知或起诉的方式,依法定解除权请求解除合同时,应当先清理自身的违约情况,以防被判决失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法院判决

以下是二审法院与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严重违约的发包人是否还能享有法定解除权部分的详细论述: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在于双方于2014年2月26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项目中标价为98682324.26元,双方于2014年2月26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备案的中标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献林公司进行垫资施工。其次,根据双方合同文件的意思表示,鑫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24670581.06元(98682324.26×25%),于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即64143510.77元(98682324.26×65%)。结合本案证据及一审认定,从鑫龙公司开始付款至2014年4月,鑫龙公司累计付款3300000元,未达到双方约定的25%;至2014年10月,因为水泥问题导致1#、7#楼出现质量问题时,鑫龙公司累计付款9100000元,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25%;至2014年11月,S7-S15完工且通过初验收,鑫龙公司累计付款10800000元,仍未达到双方约定的25%;至2015年11月14日,1#、2#、7#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鑫龙公司累计付款虽达双方约定的25%,但未达双方约定的65%。因此,鑫龙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献林公司因补救质量问题拖延了工期,但经过整改补救,1#、7#号楼已通过验收合格。献林公司虽构成迟延履行,但属一般违约。相比而言,鑫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当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立法原意及诚实信用原则,鑫龙公司在长期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先行判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2月26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合同未解除,故一审判决献林公司向鑫龙公司移交“山海黎巷一期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已施工工程及施工资料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鑫龙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解除《2014年合同》。本院认为,鑫龙公司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首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八条第二项关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均为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即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法定解除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正由于法定解除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定解除权通常应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就本案而言,即便承包人出现了迟延履行,如其有正当理由,发包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2014年合同》等合同文件的约定,案涉项目中标价为98682324.26元,鑫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24670581.06元,于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即64143510.77元。从鑫龙公司开始付款至2014年4月,鑫龙公司累计付款330万元,未达到合同价款的25%;至2014年10月,因水泥问题导致1#、7#楼出现质量问题时,鑫龙公司累计付款910万元,亦未达到合同价款的25%;至2014年11月,S7-S15完工且通过初步验收,鑫龙公司累计付款1080万元,仍未达到合同价款的25%。因此,鑫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献林公司虽因补救质量问题拖延了工期,但经过整改补救,1#、7#号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二审法院认为献林公司属一般违约,相比而言,鑫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不支持鑫龙公司解除《2014年合同》的主张,亦未有不当。

案件来源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琼民终256号】

最高人民法院,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1号】

延伸阅读

一、合同协议解除的,应当内容明确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2号】认为:

关于《施工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弘盛公司和仟浩公司均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已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故《施工合同》可以解除。但对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2016年8月5日《会议纪要》载明弘盛公司提出退场,2016年8月8日《会议纪要》载明弘盛公司提出退场,仟浩公司同意退场,2016年9月7日《会议纪要》表明双方当事人将订立退场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会议纪要中仅就退场形成初步意向,并约定具体内容在退场协议中予以明确,但双方当事人此后没有签订退场协议,没有就退场时间、退场后工程款的给付、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且弘盛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停工后,仍指派部分员工留守施工现场,并未实际退场,故不能推断仟浩公司和弘盛公司在2018年8月5日《会议纪要》中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仟浩公司上诉主张《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5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承包人撤场多年的,合同事实上解除

案例二: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龚其遵等与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鄂07民终534号】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但龚其遵、熊燕承接了憨哥酒业公司1、2号车间的施工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由于没有书面合同,龚其遵、熊燕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存在违约事实、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均无法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龚其遵和熊燕已撤离施工现场多年,涉案后期工程由憨哥酒业公司另行组织施工。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此提出过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已事实上解除,有利于维护双方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相符,其处理结果亦无不当。龚其遵、熊燕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已事实解除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解除的,仍需开具发票

案例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02号】认为:

一审判决八冶公司向恒健公司开具已付款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被解除,但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影响八冶公司应按照已付工程款数额向恒健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故一审判决八冶公司就已付款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并无不当。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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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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