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案例:以服务费的方式变相约定砍头息,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民商事裁判规则
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退还借款,不被认定在借款本金范围内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人收到借款当日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退还的部分,不应当认定在借款本金范围内。
一、2014年4月,向峰与好安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峰出借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12月15日止;利率按月2.5%执行,自获款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好安居公司获款并签订合同当日向向峰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40万元。
二、2014年4月15日、16日,向峰两次向好安居公司转账共计500万元。2014年4月15日,好安居公司向向峰转账40万元,并在汇款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为服务费。
三、向峰向怀化中院起诉请求好安居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40万元服务费应为退还给向峰借款的本金,并认定借款本金应为460万元。
四、向峰不服,向湖南高院提起上诉。湖南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
怀化中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果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时,应对当事人主张各项费用总计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明确约定好安居公司收到借款当日支付服务费40万元,当事人借此种行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将该40万元认定为退还给向峰借款的本金,并认定借款本金为460万元。
向峰上诉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500万元。湖南高院认为,向峰与好安居公司借款合同约定40万元服务费,好安居公司实际只收借款本金460万元,向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1.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的方式约定“砍头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若借款人以支付“服务费”等费用的名义在收到借款的当日返还部分借款,而未实际使用该部分借款时,法院将认定其为规避禁止约定“砍头息”之规定的行为,从而根据实际出借的部分认定本金并计算利息。
2.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交易安排中对于此类费用的约定应当慎重,不宜过高,否则将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合计不得超出本金的24%/年。当事人通过约定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的方式规避上述规定的,将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3.民间借贷关系中,约定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并非一律被认定为收取高利贷的手段。服务费是否受支持,关键因素在于居间合同、服务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例如,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对于受托银行收取的咨询服务费用,法院一般认为其为居间法律关系的内容,与民间借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将其认定为出借人收取高利贷的方式(详见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向峰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好安居房产公司汇款,好安居房产公司于当日向向峰支付40万元服务费,向峰称该40万元是向红艳的还款,与涉案50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果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应对当事人主张各项费用总计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明确约定好安居房产公司获款当日需支付服务费40万元,且是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给向峰,当事人可以借这种行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这种行为依法不应支持,该40万元应视为退还向峰借款的本金,并应以向峰实际出借金额即460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
二审法院认为:向峰与好安居房产公司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40万元服务费,且该款于签订合同当日从好安居房产公司汇至向峰,好安居房产公司主张该40万元系退还向峰借款的本金,故好安居房产公司实际只收借款本金460万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向峰借款金额为460万元并无不妥,向峰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向峰、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00号]
委托贷款关系中,借款人以服务费、咨询费、居间费等费用为出借人收取高额利息的手段为由,主张将该部分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4号]法院认为:“关于地中海酒店主张将案外人向其收取的融资咨询服务费金额在本案利息范围内进行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案涉贷款收取融资咨询服务费,与本案的委托贷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地中海酒店并不能证明侯楚雄收取的利息与案外人收取融资咨询服务费均归属于同一主体。故,对地中海酒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曲元东、刘春焕、陈华志、陈荷秋、唐小林、朱惠平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40号]法院认为:“关于经纬和信公司、曲元东、刘春焕提出的应从所欠款项中扣除财务咨询费用的问题。从经纬和信公司与华融公司吉林分公司、华融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内容来看,系经纬和信公司聘请华融公司吉林分公司、华融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其2.5亿元融资事宜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所支付款项注明为“财务咨询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与本案委托贷款借款不具有同一性,款项性质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经纬和信公司主张为贷款被迫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并支付财务顾问费,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亦未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申请撤销。故经纬和信公司提出的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1275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遵义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遵义市老村长食品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279号]法院认为:“关于金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永盟公司融资综合服务费的问题。金旭公司称,永盟公司、恒盟公司、稳盟公司等系高度关联企业法人,双方在股东、高层管理人员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本案中永盟公司以收取融资综合服务费为名,实为收取借款高息。虽然金旭公司举证证明永盟公司、恒盟公司、稳盟公司等在股东、高层管理人员存在一定的交叉,但其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之情形,也不足以证明永盟公司依据《投资意向书》和《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向金旭公司收取融资综合服务费的行为,实属永盟公司代恒盟公司、稳盟公司收取借款高息的事实。故本院对金旭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现尚无证据证明金旭公司已经支付永盟公司融资综合服务费1200万元,本院对永盟公司要求金旭公司支付1200万元融资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四:阳江市丰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梁显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0507号]法院认为“丰泰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2月3日、4日分别向红岭公司转账付款4万元、120万元,偿还了涉案借款的部分本金,扣除上述款项后,涉案借款的本金为1876万元。红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丰泰公司向其支付的120万元款项是其代深圳可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信担保公司)收取的居间费用,为此提交丰泰公司与可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可信担保公司为丰泰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融资前一次性结清居间服务费,可信担保公司指定红岭公司的账户收取丰泰公司的居间服务费,且丰泰公司向红岭公司支付的120万元,亦注明为‘平台费’。而2015年2月3日丰泰公司向红岭公司支付的4万元,红岭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丰泰公司自愿向其支付的手续费,由于该款项的数额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手续费数额一致,且丰泰公司转账时亦注明款项性质是‘手续费’,虽然合同约定该费用由红岭公司负责向东莞银行珠海分行支付,但丰泰公司已向红岭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丰泰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支付上述款项是受红岭公司的胁迫、欺诈或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本金。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丰泰公司有关涉案4万元及120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涉案借款本金为187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按照借款本金2000万元所应偿付的本息数额在扣除丰泰公司已经偿还的贷款本息数额后,认定丰泰公司的尚欠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丰泰公司、梁显锋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五:银亿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凯启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83号]法院认为:“城建公司与宁波银亿公司依据《咨询服务协议》建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凯启公司等要求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减该协议项下的274.5万元款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文本虽由嘉兴银行提供,但嘉兴银行与本案无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案涉贷款利率也由蔚城公司与凯启公司自行协商确定,内容具体明确,凯启公司等主张应追加嘉兴银行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于法不符,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另外,如前所述,因《咨询服务协议》项下的款项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故凯启公司等主张应追加城建公司和宁波银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文责任编辑:李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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