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开发中技术商业秘密的权属[商业秘密专题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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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开发中技术商业秘密的权属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北京律师)

编者注:本文摘自唐青林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法院审理

(一)关于嘉力达公司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软件源代码是共盈公司依据软件开发协议为嘉力达公司专门进行编写,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嘉力达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

嘉力达公司主张其对能源管理信息系统软件源代码商业秘密享有权利,但共盈公司认为,在2008年6月8日依据合同交付源代码之前,源代码的管理、保密由共盈公司负责,源代码的权利属于共盈公司。

从双方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看,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明确了协议开发的软件源代码所有权由嘉力达公司。从2008年6月8日《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文档资料移交与开发人员确认书》(简称“确认书”)看,“文件中关于软件开发过程的方案、设计说明、需求分析、逻辑设计、各种源代码(采集、传输、存储、展示)、数据库设计文档、数据库文件、测试报告等知识产权均属于嘉力达公司商业秘密。”“确认书”进一步明确了嘉力达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由于协议、“确认书”均已明确合作开发的涉案软件源代码属于嘉力达公司所有。因此,可以确认涉案软件源代码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嘉力达公司。

 

(二)关于共盈公司、派威公司是否侵犯了嘉力达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法院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派威公司申请登记软件著作权的文件来看,派威公司提供给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联系人就是吴建平,邮箱地址与嘉力达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邮箱地址完全相同,且派威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可以确认派威公司在2007年12月曾经与嘉力达公司洽谈过代理嘉力达公司的软件合作事宜。其次,派威公司申请登记软件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后30页与嘉力达公司享有商业秘密的软件源代码高度相似,且有嘉力达公司员工黄交存修改标记,派威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共盈公司二审审理中解释黄交存原来是其员工,但仍不能合理解释共盈公司员工黄交存修改软件标记为何出现在派威公司登记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中。最后,派威公司2007年12月尚在与嘉力达公司洽谈代理软件,2008年3月就推出了与嘉力达公司软件功能极为类似的《PV2008能耗监测管理平台》软件,这么短的时间内派威公司自主开发的可能性很小。结合共盈公司总经理郭志明参加派威公司的活动,其法定代表人伍韵洁在共盈公司网站参加捐款活动及郭志明作为派威公司的代表参加第四届国际智能、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大会暨新技术与产品博览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及原审法院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证据等,可以认定共盈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保密条款,擅自向派威公司披露了嘉力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派威公司在与嘉力达公司就软件代理事宜洽谈中止,且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共盈公司向其泄密的软件属于嘉力达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商业秘密,派威公司、共盈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经济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本案中嘉力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共盈公司、派威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结合共盈公司、派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开发成本、涉案软件的市场价值以及嘉力达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故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北京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有丰富的经验(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3721@163.com),办理了大量的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诉讼案件,还为数百家大中型公司设计了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商业秘密领域著有《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和《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等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有丰富的经验。关于本案,唐青林律师认为:

为了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扬长避短,委托技术开发是当今企业常见的经济交往形式,委托开发过程中的技术秘密纠纷也呈日渐上升趋势。本案中,委托开发人共盈公司认为在软件源代码交付之前,作为开发人,其享有软件源代码的管理、保密权,故将源代码泄露给派威公司,由此构成侵权。那么,对于委托开发中的技术秘密成果权属,该如何确定呢?

根据《合同法》第341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或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上述《合同法》关于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和转让权的行使边界作出进一步明确和限定,该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可见,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权属争议采取的原则是:总体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约定为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也就是说由当事人共同拥有。但是,被委托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中,原告嘉力达公司与被告共盈公司在《软件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已经对软件的权属予以了明确,软件的源代码归嘉力达公司所有。因此,被告共盈公司无权将源代码泄露给派威公司;派威公司明知共盈公司的侵权行为,使用涉案信息的,构成对原告源代码的共同侵权。

案件来源

《广州共盈能源管理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嘉力达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1号]

作者唐青林律师简介

作者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十余年以来,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案件,曾在最高法院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论文曾发表在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商业秘密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著作。多次就商业秘密问题接受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媒体采访报道。受邀在清华大学等高校或大型企业举办《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实务》讲座。


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业务实践精湛,注重理论升华和经验的总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主编出版了两本商业秘密专著,分别是《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2011年出版)和《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2013年出版)。欲购买该书,可以在当当或京东或淘宝购买。

商业秘密领域服务范围

在商业秘密领域,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1)代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或被告;

(2)协助企业追究侵犯商业秘密人员刑事责任(指导组织证据、协助配合司法鉴定等关键步骤);

(3)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根据案情组织有效的罪轻、无罪辩护证据和法律依据);

(4)为企业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采取保密措施、预防商业秘密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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