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都法院: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探析

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即常说的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案件,该类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城区基层法院数量大、涉及面广,且易产生群体性纠纷。对该类案件的裁判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存在着案情有差别,法官认识不一致,裁判不统一的实际情况,本文旨在对该类案件的审判现状及审判依据等进行简单的梳理和归类。

  一、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现状

  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周边农村面临大量的整体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也被大量的征用。在此种背景下,集体土地一旦被征用,就面临着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反映在法院层面,就是只要某地某村开始征用土地,就会涌现大批因征地补偿款问题而出现的矛盾纠纷。而且对于该类案件,除少量能进行调解处理外,大部分都需经过法院判决,而且近乎半数的案件还会因村组对一审判决不服而进入二审程序。统计秦都区法院渭滨法庭2013年审理情况,全庭受理涉及农村征地补偿款案件199件,其中调解19件,占9.5%。判决180件,其中上诉97件。

  二、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成因

  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的确定客观上情况复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及丧失在实际生活中千差万别,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在确定成员资格身份时候存在认识偏差。二是集体村组成员及负责人,长期在农村生活,其思想观念受传统观念禁锢较深,“重男轻女”、抵制诉讼等思想诱因。三是农村家族势力、帮派势力存在,利益纠葛复杂,存在人为制造不公平分配现象。

  三、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困扰

  处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主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具体操作则主要依据的是2005年12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在审判实践中,首先是缺乏统一的完整的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无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之间,还是审理案件的各地法院之间,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纠纷难以彻底化解。其次是农村传统社会的乡规民约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差距。个人趋利避害的心态,致使在城市周边农村,涌现大量的户籍迁入现象,其中不乏投机取巧、从中渔利者,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被瓜分,真正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被减少。另外,因为上述情形,该类案件的审判社会效果普遍较差,法院按法律规定,主要依据户籍登记及其他情况做出的裁判,因为实际上往往削弱了村组其他大部分村民的利益,因而得不到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解和认可,甚至个别村组长会煽动村民进行集体上访,给法院施加压力。另一方面作为原告的村组成员,往往不能完全正确认识法律规定,认为法院迫于压力,不敢裁判。致使法院在双方矛盾争议中“里外不是”。

  四、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

  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的有权利分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项。

  (一)、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最基本的身份权,从其这一根本属性上来说,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三个原则:一是平等性。即作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性别,不分出生先后,不分有无财产及土地,不分贡献大小,不分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时间长短,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律平等。二是特定性。即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生产、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一村内部,各个组之间,个人特定归属于组。如果是组上土地征用,则由全组村民商定分配方案,个人有权参与该组利益分配,而不涉及其他组村民。如果是属于村上土地征用,则由村来分配,全体村民,包括该村各个组成员均有权参与分配。三是身份性。即一般来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自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或母一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子女随父或母落户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则其也自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还有通过婚姻、收养、其他原因迁入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结合当前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较大分歧,大量农民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已不再将土地作为唯一和基本的生存条件,也不再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因此不能表面的简单的以此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笔者认为,应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结合法学理论基础、针对现阶段农村实际状况,从以下几方面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是否具有户籍登记为基本的形式标准。户籍制度是我国人口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确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的形式要件,就是个人常住户口是否依法登记在村组,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的自然属性必然要求,也是户籍登记的法律属性共同决定的。取得户籍登记包括几种情况:(1)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父或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视该子女落户情况,只要出生时候随父或随母落户,依法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无论什么原因,该出生人员即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其相关的分配待遇。(2)超生子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笔者认为,超生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其后果是行政处罚,因超生而出生的自然人基本民事权利不受影响。所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人员,依然应按照户籍登记原则来处理。(3)对于加入取得户籍登记的人员,情况比较复杂,要结合本文以下内容确定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是否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这是判定个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是否该享有收益分配权的实质要件之一。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的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最典型的情况就是,出嫁女在出嫁后,户口从娘家未转出,但在其丈夫所在村组已经享受村民待遇。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情况,应由被告即村组承担举证责任,但作为被告的村组往往懈于举证和缺席,因此产生不利的裁判结果,因为产生抵触情绪甚至全体上访。对于此种情况的处理,笔者认为应结合中国农村的现状,一方面在案件审理时,通过加大宣传法律知识,让村组负责人和普通群众能够正确面对民事审判,能够积极主动的应诉和参与诉讼,能够正确举证维护自身的权益;另一方面则应在当事人申请下,法院主动调取证据,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做到实体公正。

  3、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是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因而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应该是无其他基本生活保障的村组成员。如果取得了其他方式的基本生活保障,则实质上不应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实践中,作为被告的村组和村组大部分群众的意见也集中反映在此,随着城市周边土地征用不断加大,往往存在大量原先户口已经迁出的村民,通过种种方式将户籍再次迁回村组,以图享有分配收益,比如退休已享受国家养老政策人员、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人员以及其他纳入国家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工作人员,因其已经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不再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不论其户籍是否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均不应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

  4、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与村组形成较为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现阶段争议较大且理解不一的评判标准,因为实践中,大部分农村居民特别是年轻人,确已不再仅仅依靠土地作为唯一和基本的生活来源,因打工外出、进行其他商业经营等原因,农民也开始在城市购买商品住房,从形式上很难简单的判定其是否在集体经济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与村组形成较为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主要应根据以上三点,结合农村选举、农村合疗、村民会议等情况综合判断,从宽理解,因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论是否固定生产、生活在该村组,不论是否外出打工、经商,其仍然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不应理解为唯一和主要生活保障。

  作为一种身份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然决定着一定的财产利益,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依然是我国法学理论中一个长期未能解决的问题,结合审判实践,摸索出一些普遍性和规律性的东西,为国家统一立法提供第一手的实践经验,是我们每个民事法官的共同心愿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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