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2、莫某1等与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粤5302行初49号}}

行政判决书
(2018)粤5302行初4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原告:莫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原告:莫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原告:莫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以上原告莫某1、莫某2、莫某3的法定代理人:姚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姚某4,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原告:姚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原告:姚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法定代理人:姚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本案原告之1。原告姚某4、姚某3、姚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本案原告之一。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地址: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平江路50号。负责人:罗国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覃松海,郁南县司法局都城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吴炳华,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第三人:郁南县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村民小组。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2、莫某1、莫某2、莫某3、姚某4、姚某3、姚某1不服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的都府行决[2018]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起诉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郁南县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村民小组乡(镇)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1、莫某2、莫某3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姚某4、姚某3、姚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2(系本案原告之一),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松海和吴炳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郁南县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都府行决[2018]01号)。该《行政决定书》载明:本府认为,申请人姚某4、姚某2两人分别于1977年4月22日、1979年4月27日出生,自出生时起入户在其父母所在地罗田民小组至今未迁移变更,且两人在上世纪80年代农村落实农村土地包产到户××××生产队分配了责任田,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姚某2、姚某4应具有被申请人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莫某1、莫某2、莫某3是姚某2与莫树中的婚生子女,出生后已随母亲灶枝入户罗田民小组20号。按照公安部2003年8月7日发布的《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第一类户籍管理第(五)项;“新出生婴儿的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的规定,莫某1、莫某2、莫某3随母亲姚某2入户罗田民小组20号有章可循。但只是户口在罗田,三人长期在都城镇居住生活、读书,并不在罗田居住生活。从申请人提交的2014、2015年《参加合作医疗互助保障资金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挂户在本村的不列入本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名单等证据情况,三人仅仅是以姚容辉户在罗田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未能说明己享受村民待遇由村集体出资参加合作医疗。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莫某1、莫某2、莫某3三人长期在罗田小组居住生活、读书的证据。户口在罗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条件,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是否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结合其居住实际、生活环境、履行义务等情况合理确定。莫某1、莫某2、莫某3三人长期居住在都城镇承平路其父亲的自建户,长期在都城生活,读书。结合实际情况,本府不确认三人具有罗田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姚某3、姚某1两人则因为他们的户口性质是非农,无法认定属被申请人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确认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分配罗田小组征地补偿款及土地的权利事项,因村集体收益分配及土地分配是村小组内部事务,是村民按照《村民委员会织法》进行自我管理范围的事项,镇人民政府职能上没有权利干涉村民自治事项。村民是否有权参加集体收益分配,主要由村集体视其是否已履行村民义务为前提,决定其是否有权参加分配。农村集体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代表村民管理集体的财产,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规。所以,农村集体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作出的分配决定或方案,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尊重集体组织的自治权。被申请人经过开会通过的《罗田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的,是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府不能强制利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更改其通过的《罗田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又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制订的分配方案执行,若本府对该《分配方案》的内容进行修改,明显超出我府的职权范围,严重干涉了村民自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关于申请人请求本府确认其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分配罗田小组征地补偿款及土地的权利事项,这不属本府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规定,因土地补偿费分配而发生纠纷,可向法院提起民事纠纷,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本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申请人姚某2、姚某4两人具有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新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确认申请人莫某1、莫某2、莫某3、姚某3、姚某1五人具有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驳回申请人要求本府确认其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分配罗田小组征地补偿款及土地的权利的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郁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姚某2、莫某1、莫某2、莫某3、姚某4、姚某3、姚某1诉称:一、原告姚某2、姚某4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姚某2、姚某4出生在第三人处,具有第三人的常住户口,自小生活居住在第三人处;并分配有承包责任田、山地,在村中种植有农作物;在第三人集体参加医保;享受第三人集体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婚后也未在其丈夫所在地分配土地,也未在当地取得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加入国家公务员行列或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有承包地仍是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长期依赖本集体土地生产、生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地补偿费使用以及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等规定,原告姚某2、姚某4依法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人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益。都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郁府行决[2018]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姚某2、姚某4两个具有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新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姚某2和姚某4认为被告的处理正确,对此没有异议。二、原告莫某1、莫某2、莫某3的母亲姚某2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莫某1、莫某2、莫某3也应享有该经济组织给予的权利,也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认为莫某1、莫某2、莫某3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是错误的。1、原告莫某1、莫某2、莫某3是原告姚某2的婚生子女,户口自小随母亲入户到第三人处,具有第三人的常住户口,也在本村参加医保,其母亲姚某2在村中分配有承包责任田,在村中种植有农作物,在村中生产、没有脱离本村集体生活,仍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母亲姚某2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子女莫某1、莫某2、莫某3也应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且三人的户口在第三人处,不能再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待遇了。虽然莫某1、莫某2、莫某3在都城镇读书,但这是按就读政策按户口所在地段分配学位的,其生活来源仍然要依赖于姚某2抚养,除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原告莫某1、莫某2、莫某3没有享受其他社会保障,仍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2、各户履行村集体规定的义务,该义务一般以户为单位参加,每户只要派代表参加就可视为该户履行村集体的义务劳动或公益活动。而莫某1、莫某2、莫某3所在的姚容辉户每年都按照规定派代表参加村集体的各项义务活动,故可认定为户内成员已按户履行了村集体的义务劳动或公益活动。既然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第5页第3段至第6页第1段)中对此亦予认定,从而确认姚某4、姚某2两人均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而莫某1、莫某2、莫某3是姚某2的子女(何况是未成年子女),也是该户内成员,姚容辉、姚某2依法享有第三人经济组织给予的权利,也履行村民的义务,故可认定户内成员莫某1、莫某2、莫某3已按户履行村集体的义务劳动或公益活动。然而,被告一方面认定户内部分成员姚某2具有成员资格,另一方面却将户内其他成员同时是该户内成员姚某2子女的莫某1、莫某2、莫某3剔除在外,前后矛盾,该处理对该三原告极不公平。3、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粤委办[2006]142号)中“二、在农村土地承包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第(二)项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已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女平等权益;……”因此,莫某1、莫某2、莫某3依法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与本案原告莫某1、莫某2、莫某3类似的情况已有法院判决案例: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44号“赵鹏飞等27人诉宁武县凤凰镇马家湾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且该案例已作为人民法院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1辑(总第7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138页】。请贵院依法参考该案,作出对原告公平、公正的判决。三、原告姚某3、姚某1应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认为姚某3、姚某1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是错误的。1、姚某3的父亲姚容辉一户在1982年即以户内人口9人分得第三人集体山地,包括:父亲姚容辉、母亲姚桂莲、姐姐姚枝、姐姐姚谏枝、姐姐姚某4、姐姐姚某2、姚某3本人以及爷爷姚樟北、奶奶李玉英,有《社员自留山证》证实。在1996年,姚容辉一户承包了第三人村集体水田,承包资格人口为6人:父亲姚容辉、母亲姚桂莲、姐姐姚谏枝、姐姐姚某4、姐姐姚某2及姚某3本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000894)证实。故姚某3分配有第三人承包责任田和土地,并一直在第三人处生活居住、生产。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户口并非是唯一决定因素,还应结合其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本村集体、是否享有其他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户口转变并不必然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姚某3本来是第三人处农业户口,虽然后来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姚某3不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没有纳入国家公务员行列或加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在城镇也没有投靠的户主,只是形式上的转变,实质上姚某3仍然一直在第三人处生活、生产,从没有脱离过第三人村集体,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即第三人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也在第三人处购买医保,履行村集体成员的义务和公益活动,应视为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与本案原告姚某3类似的情况已有法院判决案例: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8)集民初字1765号“林玉娟诉厦门市集美区杏槟街道前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第六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且该案例已作为人民法院案例【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242页】。请贵院依法参考该案,作出对原告公平、公正的判决。4、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姚某1是姚某3的婚生儿子,随姚某3一直居住生活在第三人处,其生活来源依赖于姚某3抚养,没有享受其他社会保障,仍然随祖父姚容辉和父亲姚某3以第三人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在第三人处购买医保。因此,姚某1也应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一、撤销都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郁府行决[2018]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依法改判:七原告具有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新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分配罗田小组征地补偿款及土地的权利。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姚某2、莫某1、莫某2、莫某3、姚某4、姚某3、姚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户口簿,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原告姚某2、姚某4、莫某3、莫某2、莫某1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云××市××县××村委××村××号,户口一直没有迁出过。 证据二、社员自留山证、证明、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以姚容辉为家庭承包方,原告在广东省云××市××县××村委新建村民小组分配有承包责任田和山地,长期在该村民小组生产、生活的事实。 证据三、广东省合作医疗互相保障资金专用票据,证明以姚容辉为户单位在都城镇新建村委新建村民小组购买医保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证明原告姚某3长期在郁南县××村委××村居住生活的事实。 证据五、分红公告,证明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承包征地款补偿分配中没有保留七原告的份额。 证据六、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情况。 证据七、郁南西江实验小学2018年秋季新生预报表、公示栏,证明莫某1、莫某2按政策享受该校招生、接受教育权利。 证据八、莫某1注册发票、学生证,证明莫某1按政策享受实验学校教育。 证据九、就业失业证明登记证,证明姚某3没有纳入国家公务员或加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证据十、郁南西江实验学校2018年秋季一年级新生拟录取名单公示:郁南西江实验学校录取通知书,证明新建小学服务的自然村父母在城市未购置房产的适龄儿童,用户口簿可以就读,属政策类招生,姚某2儿子同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证据十一、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新建村民委员会已经相关原告已经有村民资格。 被告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依法确认了原告姚某4、姚某2二人的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姚某4、姚某2二人分别于1977年4月22日、1979年4月27日出生,自出生时起入户在其父母所在地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至今未迁移变更,且二人在上世纪80年代农村落实农村土地包产到户××××生产队分配了责任田,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确认姚某2、姚某4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莫某1、莫某2、莫某3、姚某3、姚某1不具第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经答辩人调查确认原告莫某1、莫某2、莫某3三人出生后已随母亲姚某2入户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20号,三人虽户口挂靠在罗田,但长期在都城镇××路其父亲莫树中的自建房居住生活、读书,并实际不在罗田居住生活。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从三个层次考虑。①是否具有集体所在地的常住户口。②具有集体户口的同时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③是否与集体组织人员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原告莫某1、莫某2、莫某3三人虽户口在罗田,但因其长期不在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难以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故此,答辩人不确认原告莫某1、莫某2、莫某3三人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经答辩人调查确认原告姚某3本来是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的村民,但其户籍从1992年已于新建村民委员会迁移到封开县江口中镇并转为非农性质,直到2013年8月才将户口迁回郁南都城镇城东居委。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原告姚某3及其儿子应由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按章程经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方可获得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二人户籍仍挂靠在都城镇城东居委。故此,答辩人不确认原告姚某3、姚某1二人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村集体分配征地补偿款属于村小组内部自我管理的事务,镇政府无权用行政手段强行干涉村民自治事项。故此,该请求不属镇政府行政行为事项。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晰,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对姚容辉、姚某2的调查笔录,证明:1、姚某2三个子女不是以新建罗田作为经常居住、生活地;2、姚某3户口由农业转变为非家和迁移情况。 证据二、对罗田小组的调查笔录,证明:1、姚某2三个子女只是挂户在罗田;2、姚某3的户籍门牌不属罗田。 证据三:姚某3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姚某3及儿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 第三人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姚某2、莫某1、莫某2、莫某3、姚某4、姚某3、姚某1对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笔录中的村规民约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姚某2、莫某1、莫某2、莫某3、姚某4、姚某3、姚某1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该村长期生产、生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莫某2、莫某1可以同等享受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的待遇。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8年3月16日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2018年3月7日出具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七原告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姚某2出生于1979年4月27日,户籍登记地址是郁南县××村委××村××号;姚某4出生于1977年4月22日,户籍登记地址是郁南县××村委××村××号;姚某3出生于1982年11月12日,户籍登记地址是郁南县××城东××村××号之1;姚某2、姚某4、姚某3三人是同胞姐弟关系,其三人的父亲是姚容辉,母亲是姚桂莲;姚某2是莫某1、莫某2、莫某3的母亲,姚某3是姚某1的父亲。姚容辉、姚桂莲是第三人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成员,户籍地址是郁南县××村委××村××号。姚容辉户在1995年12月30日取得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0×××××)。后姚某2、姚某4分别出嫁,但两人户籍仍保留至第三人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莫某1、莫某2、莫某3出生后申报随姚某2入户至第三人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莫某1和莫某2现就读于郁南西江实验学校,莫某3现在郁南都城镇读幼儿园。姚某3于1992年将其户口从第三人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迁移至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户口性质由原来的农业家庭户口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8月,姚某3将其户口从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迁至都城镇城东居委罗田20号之1(该土地与姚某2、姚某4的户籍地址为同一地址),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姚某3于2014年取得由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明。姚某1的户籍地址与姚某3的相同,姚某1现在郁南都城镇读幼儿园。 第三人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认为原告姚某2、莫某1、莫某2、莫某3、姚某4、姚某3、姚某1均不属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征收土地补偿款。姚某2、莫某1、莫某2、莫某3、姚某4、姚某3、姚某1于2018年3月向被告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认定以上七原告属于第三人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七原告依法享有平等参与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征地补偿及土地的权利。 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经过询问姚容辉、姚某2、第三人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人员,于2018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都府行决[2018]01号)。以上七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收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姚某2、莫某1、莫某2、莫某3、姚某4、姚某3、姚某1遂以被告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2018年5月9日作出的都府行决[2018]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都府行决[2018]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姚某2、莫某1、莫某2、莫某3、姚某4、姚某3、姚某1均以第三人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身份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2018年3月16日郁南都城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姚容辉,姚某2,姚某4,莫某3,莫某2,莫某1,姚某3,姚某1属我新建村委会罗田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情况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以上的规定表明,村民自治也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范围内行使,乡镇人民政府对于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村规民约、章程等有责令改正的法定职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男女平等的权利。”《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七原告提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姚某2与姚某4出生成长在罗田民小组,结婚后户口保留在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家庭承包责任田地在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两人具有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户籍,在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有固定住所,在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履行义务,符合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成员的资格条件,但被告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确认姚某2、姚某4两人具有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新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显然与姚某2、姚某4户籍地址为第三人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20号的事实不符,被告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确认姚某2、姚某4两人具有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新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误。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莫某1、莫某2、莫某3三人的户籍均属第三人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其三人的母亲是姚某2,其三人因随母亲姚某2将户籍入户在第三人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只要其母亲姚某2承担了本村村民义务,被认定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子女也应视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认为莫某1、莫某2、莫某3长期在都城镇居住生活、读书,并不在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居住生活等而不确认具有第三人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姚某3、姚某1的户籍地址为郁南县××城东××村××号之1,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也确认原告姚某3、姚某1的户籍地址郁南县××城东××村××号之1与其父亲姚容辉是同一地址。姚某3提供了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明,被告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姚某3在农转非后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行列或者加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从而已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同时,郁南都城镇新建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证明已经确认七原告属郁南新建村委会罗田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认为姚某3、姚某1户口性质是非农,未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作出认定姚某3、姚某1不具有第三人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确认姚某2、姚某4两人具有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新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误,应予纠正;被告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不确认申请人莫某1、莫某2、莫某3、姚某3、姚某1五人具有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被告都城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被告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七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新城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的都府行决[2018]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原告姚某2、莫某1、莫某2、莫某3、姚某4、姚某3、姚某1的提出改判七原告具有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分配罗田小组征地补偿款及土地的权利的请求,本院已责令被告郁南都城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对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第三人郁南都城镇新建村委会罗田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的都府行决[2018]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姚某2、莫某1、莫某2、莫某3、姚某4、姚某3、姚某1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姚某2、莫某1、莫某2、莫某3、姚某4、姚某3、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张来喜 人民陪审员叶金群 人民陪审员梁子珍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阮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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