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购买方对境外支付款项时,城市维护建设税政策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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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公众号发表一篇题为“对外支付时扣缴的税费及附加是否可以申请手续费返还?”的文章,从购买方对境外支付款项时的代扣代缴税收政策、扣缴税款手续费规定及手续费收入涉及到的税费及附加等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施行后,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收政策发生了变化,下面我们一起梳理一下购买方对境外支付款项时,城市维护建设税政策新变化。
一、增值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税【2016】36号文件中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包括境内购买方从境外单位购进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静之特别提醒:以上购买方对外支付时需要扣缴增值税的行为,包括对外支付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款项,不包括对外支付货物款项。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不是扣缴义务人,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原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2.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国税函[2004]420 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4.财税字[1985]69号: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仅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其他细节比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较为笼统。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则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等税制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三条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静之特别提醒:对境外支付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款项,在 2021年9月1日之前扣缴增值税同时也要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自 2021 年9月1日之后扣缴增值税时不需要再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 教育费附加
(一)《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财税字[1986]120号:二、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静之特别提醒:目前,没有对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规定,仍应按原规定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
四、地方教育附加
对于地方教育附加,国家没有统一的征收、管理办法,各地通常都比照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来进行征收管理,比如:吉财非税[2011]244号:第二条 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静之特别提醒:目前,没有对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的规定,仍应按原地方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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