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鹏、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5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山,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403-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6681998A。
负责人:朱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鹏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4日,周鹏与渤海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并约定:周鹏在渤海保险公司从事保险相关工作;周鹏在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不低于社会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又对薪酬进行了约定,核定周鹏年薪标准为100000元,月工资标准为6666.67元。渤海保险公司在其发放的薪酬考核及发放办法等相关文件中规定:薪酬结构包括基本薪酬、目标绩效薪酬、福利性收入;基本薪酬为固定部分,按月支付;目标绩效薪酬为绩效考核部分,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支付;福利性收入按照国家和公司规定发放。
周鹏任职期间,渤海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发给周鹏工资如下:在2011年3月至12月共发放82219.27元,在2012年度发放104449.53元,在2013年度发放120660.20元,在2014年度发放113300.34元,在2015年度发放104720.02元。上述薪酬共计525349.36元。
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周鹏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726.67元(104720.02元/12个月),渤海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周鹏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633.35元(8726.67元*5个月)。
后周鹏与渤海保险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周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审理后,仲裁委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了杭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鹏的仲裁请求。周鹏不服裁决,于2016年4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渤海保险公司支付给周鹏克扣的薪酬131337.34元(525349.36元÷0.8×0.2),并支付给周鹏克扣薪酬25%的赔偿费用32834.34元(131337.34元×0.25);2.渤海保险公司支付给周鹏经济补偿金差额10908.34元(43633.35元÷4)。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周鹏的实际年薪数额及渤海保险公司是否克扣了周鹏20%的薪酬。周鹏入职后,双方约定周鹏的年薪为100000元,根据渤海保险公司作出的薪酬考核及发放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其劳动报酬主要分为三部分,即基本薪酬、目标绩效薪酬、福利性收入,并明确:基本薪酬为固定部分,按月支付;目标绩效薪酬为绩效考核部分,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支付;福利性收入按照国家和公司规定发放。经查,周鹏自2011年3月14日入职渤海保险公司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日,渤海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发放给周鹏劳动报酬共计525349.36元,周鹏的平均年收入(525349.36元/57个月*12个月)已略高于原、渤海保险公司所约定的年薪100000元。虽然庭审中周鹏陈述在这些工资中有很多是报销收入不是工资收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鹏不能举证证明及可推翻渤海保险公司以上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确定周鹏与渤海保险公司之间约定周鹏的年薪100000元应为总薪酬,而非基本薪酬。因渤海保险公司已经足额发放给周鹏薪酬,故周鹏要求渤海保险公司支付克扣20%的薪酬并加付克扣薪酬的赔偿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渤海保险公司应否支付给周鹏经济补偿金差额。周鹏与渤海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查,周鹏在离职前的12个月即2015年度应发工资为104720.02元,其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26.67元(104720.02元/12个月),根据周鹏在渤海保险公司的工作年限,渤海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周鹏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633.35元(8726.67元*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周鹏要求渤海保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鹏负担。
宣判后,周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年薪十万为总年薪错误,不仅违背事实,而且不合逻辑。其一、“年薪十万”、“年薪百万”这样的说法,在语言习惯中一般都是虚指,不可能年薪刚好这个整数,除非双方特别明确约定。本案中不存在双方特别明确约定“年薪十万”的情形。
其二、本案中,周鹏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1】3号通知及文件、【2009】35号文件、2012年考核方案、2013年薪酬发放办法通知、【2012】405号文件及附件、2014年薪酬发放办法通知、【2013】458号文件及附件、2015年薪酬考核及发放办法等文件是周鹏离职前向渤海保险公司索要拖欠工资未果后了解到渤海保险公司网上有该证据,才到渤海保险公司网站上下载以备维权之用的。这些文件均为渤海保险公司单方未经民主程序指定的,也没有经过公示程序,并非双方合意。并且,其内容是克扣员工工资,也显然违法。因此,这些文件唯一的作用就是作为渤海保险公司克扣周鹏20%工资的证据,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总年薪就是十万元。
其三、一审认定“后双方又对薪酬进行了约定,核定周鹏年薪标准为100000元,月工资标准为6666.67元”显然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过如此约定情形。如前所述,这个行为是渤海保险公司单方决定作出的,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有经过周鹏同意。因此,根本不存在双方又对薪酬进行了约定的情形。
其四、有充分的事实证明周鹏“年薪十万”仅指底薪,一审认定年薪十万为总年薪不仅违背事实,而且不合逻辑。周鹏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表明了原告实际拿到的报酬,是被克扣20%的。这组证据渤海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一审也认定了其真实性。从数字倒推也可以得出本案的年薪100000元是特指底薪而不含福利收入的结论。渤海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周鹏工资明细表中基本工资和岗位注贴两项合起来刚好是围绕了6666.67元这个数字,这个数字显然是每月不变的底薪,这个数字也恰好是100000元除以12个月的80%。由此可见,“年薪十万”仅指底薪。张某的证明是周鹏离职前找到当时还在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张某协商扣发工资解决方案时,张某书面认可的事实。该证明不是张某写给法院的,是双方在协商中形成的书面证明,因此,该证明是书证,而不是证人证言。该书证证明了本案的年薪100000元不含福利收入,也明确了渤海保险公司给周鹏是按照80%核发月工资,剩余20%工资将年终计发,此时张某还在职,并且还在主持工作,尤其张某此前也一直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张某在渤海保险公司的职务,渤海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具体见一审庭审笔录。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绝不是不允许做证据。况且,本案更绝非依赖该证据定案。该证据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书证,都显然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一审不予认定,显然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属于律适用错误。
其五、一审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年薪十万为总年薪错误,显然,不合逻辑,经不起推敲。如前所述,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了渤海保险公司按照80%核发月工资。而周鹏工资结构当中,每月固定的项目6666.67元这个数字也恰好是与年薪十万元的80%相一致,因此年薪十万显然是指底薪。同样,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了渤海保险公司按照80%核发月工资,周鹏获得的80%工资就己经超过了年薪十万,也明显可以反推出“年薪十万”绝非总年薪。渤海保险公司到底是慷慨地超额发工资还是仅仅按照80%发工资,己经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证据视而不见,认为“年薪十万”是总年薪的逻辑,也势必得出80%工'资超过100%的荒谬结论。
其六、渤海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浙江分公司2013年度非客服绩效工资申请表》也印证了周鹏年薪十万是指底薪。该表中周鹏工资标准为6666.67元,绩效工资为1666.67元,该两项相加再乘以12个月刚好得出了100000元这个数字;再结合渤海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周鹏工资表可以证明:周鹏还有其他各种补贴等福利性收入。也就是说:周鹏年薪十万很显然是底薪,不含福利性收入,不是年薪总额,并且渤海保险公司果然克扣了周鹏20%底薪作为绩效工资。一审对如此证据仍然视而不见,非要得出年薪十万是总年薪的错误结论,令人匠夷所思。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年薪十万”到底是总年薪还是基本底薪是一个待证事实,一审判决却把其当成了结论直接作为依据,然后用这个错误的结论作为条件再去推导新的结论。一审判决的错误还在于放任了渤海保险公司可以任意口头许诺,然后任意违反承诺。对于保险公司经理这样的职务,如果总年薪才十万元显然是低得不正常的数字,根本就违反了日常经验法则。当然,本案有充分的证据,并非依赖日常经验法则。相对于周鹏的工作性质来说,年薪几十万也不能说高。即使再高,也是合法的权利,也不能因此判决剥夺。一审判决无异于更加放纵、甚至支持了渤海保险公司肆意克扣员工工资。
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渤海保险公司分明是仅仅给周鹏发放了80%薪酬,一审法院认为达到了年薪十万就草率驳回周鹏一审诉请,显然错误。如前所述“年薪十万”仅仅是渤海保险公司的一个说法或许诺,这个数字是虚指,还是实指?是底薪,还是总年薪?前面己经论述。但周鹏总年薪到底多少实际上并非不能查明。一审既然认定了周鹏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而该组证据中清晰地证明了渤海保险公司仅仅给周鹏发放了80%的薪酬;80%薪酬的数字既然己然明显,100%薪酬应该多少,并非是多大难度的数学逻辑。一审仅凭渤海保险公司网站上一个打印件中“年薪十万”就认定总年薪十万显然草率。既然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渤海保险公司是按照80%给周鹏发放的工资。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另外的20%工资是否应该补发。克扣工资显然违法,渤海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克扣工资。
三、一审在以上错误的基础上,简单驳回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请,也显然基于同样的逻辑和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鹏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渤海保险公司负担。
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国的法律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有一个下限的标准,即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不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下,用人单位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可自主决定员工的工资。在本案中,周鹏入职后,渤海保险公司就周鹏的工资水平进行了核定,及税前年薪是100000元,每月的工资6666.67元,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渤海保险公司向周鹏实际发放的税前工资总额均超过100000元,在这样的情况下,周鹏如果还是觉得渤海保险公司有拖欠工资的情况,该举证责任应该由周鹏提供,但是目前为止,周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周鹏应得的工资超过实收的工资,无论国家统计局对于工资的规定,还是渤海保险公司的薪酬制度的规定,渤海保险公司向周鹏发放的工资,应该纳入双方约定的年薪的总额,故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问题,基于该理由,周鹏关于克扣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鹏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证言与2015年5月21日手写证明内容一致,基本年薪100000元和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6666.67元是100000元除以12个月再打八折计算出来的,所以证明了周鹏的诉请,并且绩效工资在2013年是发过一部分的,绩效工资与基本工资是分开的。
对上诉人周鹏申请出庭的张某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某手写的证明在仲裁的时候就提交了,张某和渤海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在手写证明时,张某已经决定离职了,并且和渤海保险公司有过劳动争议,张某的证言与书证存在矛盾,周鹏将100000元认为是基本薪酬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根据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与渤海保险公司也存在劳动争议,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争议也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岗位薪酬标准核定表,欲证明周鹏核定的税前年薪是100000元,税前月工资为6666.67元,并没有100000元年薪不含福利收入以及年终要发20%的情况。
对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周鹏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此前提下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渤海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该证据没有载明100000元是总年薪还是基本年薪,结合证人证言,该100000元应该是基本年薪。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鹏的《岗位薪酬标准核定表》载明: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周鹏同志薪资等级拟定为税前年薪100000元、税前月工资6666.7元。试用期为0个月,起薪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年度绩效工资随公司经营情况及个人考核确定发放。周鹏对此并无异议,根据渤海保险公司作出的薪酬考核及发放办法等文件规定,劳动报酬分为基本薪酬、目标绩效薪酬、福利性收入,并明确基本薪酬系固定部分,按月支付、福利性收入按国家和公司规定发放,目标绩效薪酬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支付。结合《岗位薪酬标准核定表》载明的内容及渤海保险公司实际发放给周鹏的工资数额,扣除渤海保险公司自己确认的支付给周鹏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渤海保险公司实际发放的数额均已经超过约定的年薪100000元的标准。周鹏一审认为其收到的工资金额中有很多系报销收入不是工资收入并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渤海保险公司并不存在克扣薪酬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文玲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雪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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