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官详解建设工程合同审理方法与技巧

文/沈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法律出版社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诉讼程序上的方法与技巧

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首先从程序上依然遵从立案、审理、判决(调解、撤诉等)三个阶段。其具体要求和内容,在《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在此不作赘述。本文仅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对各审理阶段需要着重处理的问题或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加以讨论。

(一)立案受理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相关规定中作为一种分合同纠纷案由作出了单独的规定:在立案阶段,需要审查的除了《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立案条件外,就案由、管辖等方面需要特别重视和加强审查。

1.审查案由

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以其他类型合同形式出现。例如,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实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这就要求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查时,不仅要审查基础合同的形式,还要对基础合同的内容进行基本审查。

2.审查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如一般不动产案件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而是适用一般合同地域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就是施工行为地,一般是施工合同项下建筑物所在地。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地符合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和便于人民群众诉讼的“两便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一般合同地域管辖,当事人还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由合同订立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注意改变原先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思维定式,避免原告以被告所在地或其他符合《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规定的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而法院以专属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等情况的发生。

(二)庭前准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也适用《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通常事实复杂、证据繁多,因此一般而言,进行证据交换和庭前准备是必不可少的程序。

首先,在庭前准备程序中,除进行证据交换和对证据初步质证工作外,此类案件通常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对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进行审核;对已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等财务凭证进行审核;对相关有争议的签证、结算材料印鉴或签名真实性进行审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设计修复方案以及对修复方案所需费用作出预算等。可以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几乎涵盖了所有的鉴定内容。因此在庭前准备阶段,对当事人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是否予以准许、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是否需要证据释明等问题均需要认真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其次,在庭前准备中须注意被告的反诉与抗辩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发生被告将反诉内容作为答辩意见提出,要求直接在本诉中抵扣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法官应当准确判断上述主张属于抗辩还是属于反诉,并根据个案情况分别作出释明。在作此类判断中,势必对基础合同条款进行详细审查,而不能简单地进行判断。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而发包人以承包人逾期竣工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类答辩意见,一般认为属于反诉请求。但有些施工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上述违约责任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直接抵扣,或原告同意在本诉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直接结算抵扣,对此类情形,法官也可以在本诉中一并处理,而不必要求被告提起反诉。

(三)开庭审理

庭审,对任何一个诉讼来说都是最重要的审理阶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对证据材料的举证和质证内容,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并指导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展开对事实的调查,从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为正确裁判确立基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庭审中,一般除了对合同条款、履行情况进行庭审调查外,对以下几个方面也需要进行具体审查:

1.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相关手续的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既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的特殊性,行政主管机关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合法正当地营建一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需要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系列的行政许可,如需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另外,系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以及是否进行了招投标的事实,对案件的处理也有重要的影响。例如,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就其本质而言是违法工程;没有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认定开、竣工时间上就容易发生争议,最常见的情况是因此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如何确认工程竣工与否或竣工的时间;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而没有进行招投标手续的法律后果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对这些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手续的审查,不仅是对案件背景审查,同时对案件争议事实,甚至是案件的定性问题,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上述问题不能忽视。

2.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之一就是合同履行期间比较长,少则一两个月,长则一两年,甚至有些施工工程由于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可能断断续续施工建设多年才完工。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联系、产生纠纷、解决纠纷的情况可以说是经常发生的。也许在这些问题产生之际,双方尚未发展到需要对簿公堂的地步,通过协商可能当时就可以解决问题或者因双方达成谅解而对问题予以忽略。但是,一旦承、发包人之间产生诉讼,可能这些以前积累下来的小问题都会被作为对方违约的事实、理由而提出。这就需要法官全面审查合同履行经过,从而正确判断案件的诉因,找到纠纷发生的导火线。通过对合同履行过程的全面审查,还能够对造价、付款、工期、质量等案件关键事实有一个全面了解。例如,发包人主张承包人逾期竣工,那么单独审查施工工程开、竣工时间是不够的,法官还需要考虑发包人的付款情况、工程设计变更情况、材料供应情况等整个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才能够对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作出一个正确的判断。

3.对司法鉴定结论一般需要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有时会涉及工程审价、工程款审核、审计等司法鉴定内容。这些鉴定内容,从性质上属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但从内容上却是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特别是存在争议的事实的主要依据。一般而言,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最终裁判结果在很大程度上由工程审价结论决定。而承包人主张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其停工、窝工损失的,无论是停工、窝工的天数还是停工、窝工具体损失的数额,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一般也是由工期审价结论来作出确定。正是由于司法鉴定结论对案件最终结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对鉴定结论应当在庭审中进行正式的质证,由鉴定人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发表专业意见,从而使得法官(合议庭)对鉴定结论是否足以成为定案证据作出正确判断。

(四)诉讼指导与释明

案件审理中,法官对当事人的指导与释明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而且争议可能更大、更激烈。

1.对举证责任的释明

《证据规则》对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对法官释明权也有明文规定。但法官应当在何种时机、何种情况下才行使释明权,实践中争议颇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常常发生此类问题,如承包人依据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主张工程款,法官是应当对承包人进行释明,还是直接以承包人证据不足加以驳回?实践中这两种做法都有。一般而言,我们倾向于对承包人举证责任进行释明,以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否则在一案中以承包人举证不足为由对其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势必导致承包人另行起诉,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不利于达到案结事了的审判目的。

2.对解除合同的释明

《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性质的认识与法官确认的结果不一致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那么对符合合同解除权的案件,是否应当同样行使释明权,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情况,承包人主张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反诉认为承包人先行违约,要求解除系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官审查后认为发包人的反诉请求可以支持,在此情况下是否需要对承包人进行释明?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释明和不释明两种做法都有,但从了结纠纷这一审判目的来看,向承包人进行释明,并就解除合同的后果一并处理,无疑会达到更好的审判效果。当然,在释明和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上,笔者倾向采取预备诉请的方式,即法官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解除或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自己的诉讼请求作出预备诉请,如前例中,承包人作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就合同解除的后果提出预备诉请;发包人作为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就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提出预备诉请或充分发表答辩意见。这种方式既可以避免当事的诉累,也可以避免因未判先决而使当事人产生异议。

(五)裁判文书的制作

裁判文书制作在案件审判中极其重要。司法界普遍认为,法庭审理和裁判文书的制作,是体现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两个主要环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案件较为复杂,证据繁多,争议焦点往往也很多,因而对裁判文书的制作,尤其是对裁判文书中的认证、说理部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综观诉讼文书各个组成部分,诉讼证据的展示和判决理由的阐明部分是事实论证和裁判说理的重要内容。要更好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做到说理明晰,一般可以采取针对争议焦点、逐一分别论述的方式。

1.归纳争议焦点

这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重中之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漫长而浩大的施工工程的方方面面,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能存在于整个履行过程的任何方面。在全面审查事实的基础上,法官应当准确地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通过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将当事人的观点展示出来。

2.论证事实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证据材料纷繁复杂,无论是数量和类型均不允许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逐一列举,逐一论证。因此在证据论证部分,首先可以选择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进行论证,尤其是司法鉴定结论的论证部分,更是应当分别展示各方意见,并通过证据的论证,将法官采信或不采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理由予以公开。

3.裁判说理

该部分主要的作用是界定纠纷的法律性质和明确当事人的责任,为判决主文提供法律支持。在这一部分,法官宜通过逐一分析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来阐明自己的观点。其中关键在于抓住案件中的实质性内容,去伪存真,去粗存精,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要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说理:合同效力承担、合同义务的履行和履行抗辩权的存在、违约责任的确定、违约责任的方式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裁判文书经常引用的法律条文有: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引用《合同法》第269条、第278条、第283条至第287条;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引用《合同法》第269条、第281条、第287条等。

当然,综合说理方式和针对焦点分别说理方式各有优缺点,法官可以依据个案不同分别采用。但最终目的均是让当事人或者所有阅读该法律文书的人息诉服判。这就要求法官不但要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还要有较高的语言文字水平和逻辑分析能力。

二、实体审理的方法与技巧

(一)审查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业要求较高,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第一步需要对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进行判断,即对合同进行定性。在判断合同性质上,当事人的争议一般不是很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其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这些内容是其他合同所不具备的,具有特殊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审查的重点。通常情况下,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因此在这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严格审查合同效力,并及时作出相应的释明工作。一般来说,施工人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是否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形,是否有挂靠的情形等,对合同效力均存在影响。例如,在固定价格计价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一旦对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不满,常常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按实结算工程款。

在审查合同效力时,同时也应当对合同解除、可撤销等问题进行审查,尤其是当事人一方提出可撤销之诉或合同解除之诉时,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对上述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判断。例如,没有建设工程用地许可和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无法办理相关的建设工程监管登记,也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因此实际上没有完整履行合同的条件,此类合同如果再一味判令合同继续履行,显然是不妥当的。又如,发包人长期大量拖欠工程款,构成根本性违约,此时可以判令合同终止履行,以保护承包人的利益。

还有一种情况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均主张对方违约,但均同意工程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那么法官在审理中,就不能将目光仅仅停留在解决谁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而是首先作出合同终止履行的判断(可以通过中期判决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部分调解笔录的方式),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中间交接和结算,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因为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纠纷不同,停工、窝工必然发生大量费用,如果只停留在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将解除合同的处理决定在案件最终裁决中一并作出,则在诉讼过程中必然扩大停工和窝工的损失、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材料损耗损失等,徒增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需要法官首先树立解决纠纷、减少损失的意识,避免当事人在诉讼中扩大损失。

(二)审查合同条款

在确定了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法官需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详尽审查合同条款。

首先,在审查合同条款时,要分清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和一般条款的区别,这对于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有所不同的。何为合同实质性条款?从行业标准方面看,是指合同的价格、施工方式、技术规格等合同最主要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要内容一般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首次使用合同实质性条款概念的是《招标投标法》。根据学界的通说,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一般指的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的规定。确定合同实质性条款,对合同的条款审查具有重要意义,有时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效力认定。

例如,当事人通过招投标手续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并经过备案,在此后或之前双方又订立了一份内容不同的协议,即通常所说的“黑白合同”,那么对于该两份合同的效力认定,需要审查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来看,禁止对经过招投标手续签订的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事先或事后的变更。例如,当事人为了逃避税收或者在招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等不正当目的,就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工程期限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或合同性文件。由于该行为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此,即使这些合同签订在备案合同之后,或当事人约定其效力优于备案合同,也不能视为对备案合同的变更,更不能作为确认当事人结算工程款、主张工期、质量责任的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备案合同并未完全禁止当事人变更约定,只要符合《合同法》关于变更合同的规定,应当准许当事人变更合同中非实质性内容。因此区别合同条款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对法官在当事人之间涉及多份合同或合同性文件时正确适用合同条款有重要意义。

其次,在审查合同条款时,要注意合同条款前后不一致或矛盾的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由于文字能力以及法律知识的局限,可能在施工合同文本上出现合同条款的前后不一致甚至矛盾的情况。在审查此类条款时,法官要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原意,仔细审查合同和其他与合同有关的文件,结合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针对不同的情况,逐一作出判断。

最后,在审查合同条款时,要审查合同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对于一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法官应当主动行使审查权,对这些条款作出约定无效的裁决,同时进行释明,以利于当事人明确、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虽然不必然影响整个施工合同的结算或相关违约责任的追究,但对于整体审查合同条款及相关约定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审查当事人义务的履行

对于当事人合同义务履行的审查,是确定当事人违约责任的重要依据,也是处理案件纠纷的首要突破口。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数量、时间、质量等进行综合审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工程施工,制作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对承、发包人主要合同义务的审查,一般而言比较清晰,因为承、发包人主要的诉辩意见和举证也是围绕上述两个方面。而对其他合同义务的审查,可能在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中并不十分清晰,但审查当事人这些合同义务,对最终确定当事人违约责任和抗辩意见理由是否成立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能忽视。

1.对发包人合同义务的审查

(1)审查发包人是否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般而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工程合法营建的重要行政许可文件,是保证工程合法施工的依据,在现行建设工程监管体系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取得,一般来说是发包人的义务,但也需要承包人的配合,如提供相应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相关IC卡等材料。例如,在一些不需要招投标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发包人未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承包人往往否认实际开工日期,主张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为开工条件,从而达到逃避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目的,对此法官要严加审查,尤其要审查发包人未能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存在承包人不配合的因素等。

(2)审查发包人是否按约提供了施工图纸。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承包方按图施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之一。因此在审查当事人履行义务时,要注重对此项义务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不但经常出现发包人频频变更施工图纸,导致工程量变更、工期延长等情况,还会在一些安装工程中发生发包人不提供水电安装图纸致使承包人另行委托设计并按图施工的情况。对上述事实的审查,不但影响到对工程造价、工期损失的核定,而且影响到对该部分设计图纸的认定和设计费用的承担。

(3)审查发包人对工程量进度确认和相关签证的确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于合同专业性要求,通常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更,而这些变更一般需要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证,才能对发生的这些工程造价予以核定。如果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签署同意或反对意见,显然也会影响整个合同的顺利履行。

(4)审查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以及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合同法》和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发包人负责。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施工后,拖延竣工验收工作,进而延误工程结算进程,对此也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而法官对此类事实的审查和认定,对于确定竣工时间、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等都有重要的意义。从司法实践来看,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未及时完成工程结算甚至拖延结算的情况,几乎成了发包人的“惯例”,其目的是拖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类情况,法官应当特别注重审查,并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对发包人的上述行为予以惩戒,以整治建筑业市场这一“痼疾”。

2.对承包人合同义务的审查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承包人合同义务的审查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审查承包人是否在合同生效后根据发包人的开工令按时备料开工。在开工令的问题上,实践中要注意承包人提前开工和逾期开工两种情况。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这对于工程工期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2)审查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按约向发包人提供工程进度月报和质量报告。在按施工进度付款(区别于形象进度付款)的施工合同中,一般约定承包人按月向发包人提供进度月报,经发包人确认后,承包人有权据此主张工程进度款。而实践中常常发生承包人因法治意识不强而忽略了提供进度月报,因而承包人再向发包人主张工程进度款,往往缺乏充分依据。而工程质量报告,尤其是隐蔽工程的质量报告,不仅是工程按约施工的依据,更是可以进行下一步骤施工的依据。承包人未按约呈报质量报告,不仅应对工程质量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还可能使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下一步工序后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拆除重做,此时承包人很难再向发包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项。

(3)审查承包人是否违法分包或转包工程。如果承包人违反约定擅自分包和转包工程的,则分包合同、转包合同无效,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承、发包人之间,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承担合同项下相应的违约责任。

总之,对施工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的全面审查,有利于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由来和过错责任作出清晰的判断和处理。

(四)审查当事人抗辩理由成立与否

在明确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后到确定当事人违约责任之前,法官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即审查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在审查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时,要严格依照《合同法》有关抗辩权的规定进行审查。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法官应着重分析以下抗辩理由。

一是工程施工质量赔偿与支付工程欠款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工程施工质量赔偿需要提起反诉,而不构成抗辩,也就是说,发包人不能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当然这是基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从法律上可以视为竣工验收的情况,也包括中间各项工程符合使用条件。而这里所说的施工质量赔偿,显然和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不同。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一般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除此之外,发包人无权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需要修复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瑕疵予以修复或对修复费用进行赔偿。

二是关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在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未能按约履行的情况下,有权暂缓履行合同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法官通常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和一般施工惯例确定合同履行顺序,据此充分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各种履行抗辩理由,从而确定合同究竟是哪一方先违约,并据此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免除另一方的违约责任。

(五)审查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确定了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法官要审查的是违约方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这些形式均可以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来说,法官应依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确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一般是: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的费用、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承包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一般是: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而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等。此外,在确定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欠款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但如何认定“应付款之日”,实践中争议颇多。对于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有所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常常发生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导致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客观上无法履行,对于此类情形,法官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从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

二是工程保修金的返还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有权扣除1%~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该部分款项。在审查发包人是否应当返还保修金的问题时,法官需要考虑的是保修期是否届满,保修金能否返还,因而需要进一步考虑工程竣工的时间,因为这是保修期起算时间节点。如果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则法官需要全面审查承包人是否履行了保修责任,进而决定保修金能否全额返还。

许海峰律师,从业二十多年,专业建设工程律师,代理全国重大疑难复杂建设工程案件,免费咨询,成功后收费,关注+私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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