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格格 | 28天!要牢记的承发包双方索赔期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9—0201)通用合同条款第19条,对承发包双方的索赔行为提出了程序性要求。即承发包双方均应按照程序性要求主张索赔,包括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正式递交索赔报告、递交延续索赔通知、递交最终索赔报告。
以承包人的索赔程序为例:

承包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

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出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

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

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

问题:如果承包人或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程序进行索赔,而是在诉讼中直接主张损失赔偿,那么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9—0201)不仅约定了索赔的程序性要求,更是明确了如果未在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将丧失索赔的权利,此即【过期索赔作废原则】。因此,实务界普遍认为,如果承包人或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约定程序提出索赔请求则视为放弃权利,不得在诉讼中再行主张赔偿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2000】31号)第23条规定:“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68号】中,在双方未书面变更施工范围的情况下,溢利公司将原由中建六局施工的部分工程直接发包给第三方施工,中建六局以此为由,要求溢利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建六局对溢利公司直接外委施工项目的行为从未提出过异议,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索赔请求,且在施工结束后向溢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确认书》时,也均未提及此问题,故应认定中建六局对溢利公司外委施工项目的行为予以认可。溢利公司在此问题上并不存在违约,当然也不应承担赔偿中建六局可得利益损失的责任。
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合同通用条款对索赔程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中铁公司在诉讼中的两项索赔请求,仅有一项按照索赔程序提出了索赔,且该索赔经监理签字确认,因此该项索赔请求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而另一项不符合程序性要求的索赔请求则被驳回。
遵循上述案例的裁判思路,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索赔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进行索赔。如果没有在约定的时间里按照约定程序进行索赔,而在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9—0201)通用合同条款第19.2条,同样约定了发包人、监理人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程序。该条约定要求监理人在收到索赔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也应及时签认索赔处理结果,由监理人在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出具。“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也即【逾期答复视为认可原则】。
笔者认为,上述两项原则的确立,旨在督促承发包双方及时提出索赔并积极处理和答复对方提出的索赔。同时也意味着合同对承发包双方的索赔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考虑到现在的建筑市场是典型的买方市场,承包人往往处于被动和弱势的地位,因此当承包人作为索赔方时,程序性要求不宜把握过于严格,只要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索赔即可,而不要求以发包人的签认作为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当然,发包人逾期答复也即视为认可索赔,这也为承包人获得赔偿提供了合同约定层面上的支持。

作者:高格格,女,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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