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益说法“315”特刊 | 当消费者遇上格式条款——在《民法典》的背景下

“此卡售出,概不退换”“本店商品售出一概不予退换”“打折商品不退不换”“该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我公司所有”“免费美容服务出现问题不承担责任”……消费者在日常生活消费过程中,常常会遇上形形色色的“格式条款”。虽然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界定及效力判断均早有规定,但在我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后的第一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结合《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谈谈“当消费者遇上格式条款”如何办的问题,仍是十分必要的。
一、什么是格式条款?
二、消费者遇上格式条款如何处理
格式条款既有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的优点,也有容易导致合同双方权利失衡的天然缺陷,也并不是只要是格式条款就当然不成为合同内容或者无效。当消费者遇上格式条款时,根据《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商家向消费者提供格式条款时,未对格式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消费者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在深圳某道汽车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鄢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某道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鄢某某注意有关及时处理租车期间违章的条款,且未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商家向消费者提供格式条款时,虽已经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但如格式条款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商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如在刘某某诉某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网公司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商家向消费者提供格式条款时,虽已经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且不符合任何无效情形的,在发生争议时,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通常是商家)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在张某甲、张某乙诉上海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定,争议的条款的解释是该公司隐瞒已知风险的背景下,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该公司)的解释,最终判令该公司向张某甲、张某乙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综上,《民法典》施行后,对于格式条款的界定和适用有了新的变化,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规定。因此,当消费者在遇到格式条款时,可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形,准确适用法律,选择最有利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联判例
一、深圳领道汽车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鄢爱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25e24fc9c884e568431acda0169b3d3
二、刘智超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3d9d9af13f44d6e971aaa370103e089
三、张宇诉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015a83340dd42eca1e9a80700a4df96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律师简介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治理、民商事争议解决。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综合业务部实习律师,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治理、民商事争议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