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汇罪(190)
逃汇罪
一、刑法条文
二、相关规定
三、犯罪构成
四、罪名辨析
五、典型案例
一、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六条
[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三、逃汇罪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
第二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三、犯罪构成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
根据2008年8月5日《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1)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2)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4)特别提款权;
(5)其他外汇资产。
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和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所谓“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所谓“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有违反国家关于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行为;二是有非法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国内外汇转移到境外的行为;三是逃汇数额较大。
1.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认定。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罪所指的“违反国家规定”具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中与外汇有关的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规定。
根据2008年新修订的《外汇管理条例》中第九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2.对于“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认定。
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有关外汇转移境外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转移到境外”,是指将境内的外汇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到境外的行为。
3.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
本罪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单笔在200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对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对于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国内外外汇形式以及单位逃汇的其他情节予以综合认定,例如逃汇的手段、是否伪造批准文件、是否因逃汇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等因素进行考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就逃汇罪的数额及情节认定问题规定,(一)该罪的“数额较大”为偷逃外汇达500万以上不满2000万美元。(二)该罪的“数额巨大”为偷逃外汇达2000万美元以上的。(三)该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偷逃外汇数额虽未达2000万美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以伪造文件、编造虚假理由欺骗主管部门、银行等恶劣手段调出外汇的;②因逃汇受过外汇管理机关处罚后,屡教不改,又继续逃汇的;③给国家造成500万美元以上的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政治影响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才能构成本罪。
单位犯本款罪,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分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是我国刑法中为数不多的只能由单位构成,自然人不能构成且又实行两罚制的犯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订后,本罪的主体从只能由“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一修改扩大了本罪主体的范围。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而故意实施犯罪,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包括对犯罪对象、行为性质、客体要件、因果关系等的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逃汇。当然,这种认识并不需要行为人了解关于逃汇的具体法规,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即可。本罪虽然是故意犯罪,但并不以牟利为目的。
四、罪名辨析
(一)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本罪与走私罪的区分主要体现在于四个方面:
1.犯罪客体不同
逃汇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而走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虽然两罪在客体上关系密切,但侵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并不必然侵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
逃汇罪的对象只能是外汇;走私罪的对象十分广泛,既包括违禁品也包括普通货物、物品等。
3.行为方式不同
逃汇罪表现为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走私罪则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各种违禁品、限制进出境的物品以及其他偷逃关税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
逃汇罪只能由公司、其他或者其他单位构成,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走私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在刑法理论上属于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二)本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界限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但隐瞒不报,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区分主要体现在于三个方面:
1.犯罪客体不同
逃汇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监管制度;而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
2.行为方式不同
逃汇罪的行为方式既包括将外汇存放境外,也包括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即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而隐瞒境外存款罪只能是不作为的方式。
3.犯罪主体不同
逃汇罪的主体只能是由单位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是自然人犯罪,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五、典型案例
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逃汇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
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之三
(2014)浦刑初字第2299号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85号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某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大约在2.8-3.3%)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外汇贷款利率大约在1-3%)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借款、借用银票等,以用于向银行支付保证金、提供银票质押(保证金或银票金额等额于贷款金额)等,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银行审核王某某提供的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贸易资料后,即以“转口贸易”形式将外汇资金电汇至王某某控制的6家境外公司开设在汇丰银行(香港)账户,之后某实业有限公司又以转口收汇形式收到王某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电汇划入境内的外汇资金,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大部分外汇资金结汇人民币后用于归还保证金借款、银票,或作为保证金再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银行外汇贷款到期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启封,同时银行向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利息,某实业有限公司归还给银行外汇贷款等额的人民币资金及贷款利息、手续费等,或银行直接从某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外汇贷款本息,某实业有限公司据此获取了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与外汇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部分。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方式或办理进口押汇先后从7家国内银行获取外汇融资资金76笔,金额累计为29,493.1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1,885.17万元),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王某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二)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单位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致使境内外汇被非法转移至境外,其中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及金额为2.9亿余美元,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涉及金额为6,259万余美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单位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均构成逃汇罪;上诉人王某某系原审被告单位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逃汇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某实业有限公司以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一百万元;对被告单位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单位)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单位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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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 曳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兼监事会主席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
厦门大学硕士研究生(经济刑法)毕业后进入上海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案15年,后转岗刑事专业律所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控告、风险防控以及金融企业刑事合规等,刑事诉讼及实务经验丰富。现任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兼监事会主席,靖霖刑事律师机构金融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兼职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
曾主办过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操纵证券市场)、全国首例操纵期货市场案、全国十大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等全国和上海有重大影响及疑难复杂案件共400余件。被评选为检察机关金融犯罪业务能手、金融及知识产权专门人才,先后多次荣获个人嘉奖、个人三等功、优秀公诉庭、优秀公诉人等荣誉。
曾主办过某大学副校长、上海市某区人大副主任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上海市某大型国有公司总经理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等重特大贪腐案件,一系列“老鼠仓”案件及内幕交易案,重特大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金融诈骗、虚开发票、职务侵占、各类型走私案等,以及广受关注、各大媒体报道的“灭门案”故意杀人、抢劫案等。转岗后主办过多起全国知名金融犯罪、经济犯罪刑事辩护案例,以及刑事合规、风险防范及刑事控告案例。
深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在全国、上海市核心、知名期刊如《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经济刑法》、《检察日报》等共发表理论研究文章40余篇,撰写的上海市级课题多次获奖。
参与撰写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