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丨再审不加刑、撤回起诉的法律适用及再审的裁判方法

南京刑事 2020-11-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再审能否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因再审启动的主体不同而不同。能够确认且没有争议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对由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是从保障原审被告人权利的原则出发,由原审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诉引发的再审案件,不能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那么,对于被害人申诉引发启动的再审案件,以及法院依职权自行启动的再审案件对原审被告人能否对原审被告人加刑,实践中莫衷一是。我们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原审被告人权益的原则出发,适用不加刑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孙某甲、孙某乙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等案中【(2016)最高法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不仅明确了再审不加刑的裁判规则,同时也明确了撤回起诉的法律适用及再审的裁判方法;即,

1.非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案件,再审裁判一般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再审不加刑是原则,再审加刑是例外并要说明具体理据。

2.人民检察院违反撤回起诉的法定条件,对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撤回起诉,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3.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的,不得再行起诉;人民检察院坚持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

4.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并无错误,不论刑罚是否执行完毕,人民法院不得自行撤销;自行撤销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另行起诉、重新审判的,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5.犯罪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被司法机关追诉,行为人未实施逃避追诉的行为,亦未实施引发追诉期限中断行为的,不得追诉;人民检察院将已过追诉时效的行为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终止审理;超过追诉时效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定罪判罚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并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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