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犯债权的侵权责任研究
导语
物权与债权是民法的两大基石。通常来说,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可以对所有人主张;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仅能对债务人主张。侵犯两种权利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侵犯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侵犯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传统的民事法律便是这些观念为基础构建的,以侵权法规制侵权行为,以债法规制违约行为。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法律并未提供明确的指引,本文结合权威观点、权威案例,对此类侵权主张得到法院支持需符合的要件做了归纳。
一、第三人侵犯债权的司法难题概述
随着社会的发展,交易呈指数增长且越来越开放,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实现受到很多来自第三人的妨害。时有发生的“高铁霸座”就是典型的高铁运营部门的客运服务之债被霸座人妨害的情形。在朴素的价值观下,“冤有头债有主”可以解决此类问题,谁妨害谁负责即可。但当该妨害行为需要司法救济时,司法机关就会因为缺乏判决依据而陷入两难境地——第三人与债权人没有债务关系,追究其违约责任于法无据,第三人妨害的债权是相对权,追究其侵权行为亦不妥当,不论法院如何判决,都会受到质疑。
实务中存在金融机构和被保全人串通转移保全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函[1995]51号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复中提到,“ 任何金融机构都有义务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有关单位的帐户,成都市新华东路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帐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帐户的当事人串通,转走应入被冻结帐户的款项,非法将资金转移……由于信用社的行为还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信用社亦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个案指引并非此司法难题的解决之道,上世纪90年代起学界便对此问题争论不休,并希望立法机关盖棺定论、以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得到明确的指引,但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都未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二、主张侵犯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需符合的条件
针对上述难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在《民法典释义》和《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了自己的观点。通过《民法典释义》和《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结合权威案例,主张侵犯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需符合以下条件:
1、该债权合法有效
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自然不会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
2、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侵害债权的行为
这一行为通常为妨碍债权实现的情形,至于其为个人单独行为还是与他人包括与债务人合谋,在所不问。
3、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
恶意与善意相对,表现为行为人对该债权的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因为债权不具有公开性,从维护行为自由以及交易便捷和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可就社会不特定人对其并不能知晓的权利苛以过重负担,即“善意第三人”的相关规则在此同样适用。
4、该行为造成了债权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后果
为避免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则泛化,冲击现有交易秩序,要求第三人对侵害债权承担侵权责任仍需慎重,因此该侵权行为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是必要条件。
三、案例: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法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吉林市国资委对华星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是华星公司故意逃避债务,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恶意串通,无偿将案涉股权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客观上造成债权落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吉林市国资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帮助华星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法支持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据可概括为四个方面:
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华星公司的债权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亦相符。
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吉林市国资委侵害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
法院查明,2006年1月16日,华星公司向吉林市国资委请示,因华星公司资不抵债,申请改制。方案为华星公司将其持有的案涉股权交由吉林市政府处理,吉林市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华星公司职工。吉林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并向吉林市政府提出建议,将案涉股权无偿划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故上述股权无偿划转方案,属华星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的组成部分,对华星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侵害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
3、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市国资委具有主观恶意。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划转方无偿划转应当通知债权人,华星公司作为划出方应当依规制定债务处置、划转方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接收方应当研究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华星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请示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资产时企业已资不抵债,对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知道或者应当预见。
中小企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亦应秉持善意,不得随意侵犯。华星公司在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形下无偿划转案涉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股权财产支付了合理对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配合华星公司逃废债务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主观过错。
4、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吉林市国资委的行为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全部不能实现
法院查明,华星公司将案涉股权划转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后即进入破产程序。吉林高新区法院(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号裁定载明,2011年8月23日,根据破产管理人的清核,华星公司的破产财产尚不足以清偿第一顺位劳动报酬债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更无从受偿。
作者介绍
潘宇鑫实习律师
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福建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入职以来,主要负责案件办理的辅助性工作,如委托手续办理、诉状起草、证据收集整理、卷宗归档等;实习期间参与办理了强制清算、股权纠纷、离婚纠纷等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