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能否认定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能否认定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6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高新区**石材厂,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号。

经营者: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铮,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劲宇,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31层3117-312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高新区**石材厂(以下简称:“**石材厂”)、原审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212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18年3月9日受聘于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石栏杆雕刻加工、安装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及各地判例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石材厂辩称,上诉人到我方工作时已62岁,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华远公司述称,公司只是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不清楚案件情况与我方无关。

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王**与**石材厂存在劳动关系;**石材厂支付王**工资2,1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于1956年4月1日出生。2018年4月3日,王**因右手食指离断伤等至四川地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12日出院。2018年7月16日,王**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2018年7月16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的仲裁申请,王**遂凭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住院病案首页、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因王**于2016年4月1日达到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王**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无法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主体,故王**不可能与**石材厂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要求确认与**石材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至于王**与**石材厂之间是否为承揽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王**与**石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石材厂无义务基于劳动关系向**石材厂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对王**要求**石材厂支付工资21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石材厂是否有义务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王**支付2121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与成都高新区**石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成都高新区**石材厂不向王**支付工资2,12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王**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1份新证据:中江县仓山镇甘塘村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上诉人未购买养老保险,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最高院批复进城务工农民工的标准。**石材厂质证称,其内容与证明目的自相矛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书中“享受了国家对年满六十周岁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与证明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王**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和意愿,但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王**与**石材厂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同时王**请求**石材厂基于劳动关系向其支付工资2,121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小编有话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体年龄,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和意愿,但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成立动关系,而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针对本案来说,虽然最终未认定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企业方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要么参照工伤标准进行赔付,要么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侵权责任赔偿,这主要取决于劳动者一方通过什么样的救济方式进行索赔。当然,作为企业来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买不了社保,虽然是劳务关系,也应该给雇员购买雇主责任险来转移安全事故伤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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