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作者 申宜禾律所 李海权律师
劳动者在向雇佣者主张自己的权益时,时常碰到这样的问题:本来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要求对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却因为被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从而其权益不受保护劳动者的相关法律保护。
可见,“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虽然只相差一个字,待遇可天差地别。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则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者因存在劳动关系而利益受到损害的,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若劳动者工作中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举报。
而若只是存在劳务关系,则“老板”只要依事先约定解除劳务合同,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在劳动中因自身的原因受伤的,需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因劳务接受方方的原因损害劳务提供者的权益时,只能向对方主张违约或者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关系极易混淆,有区分的必要。归纳起来,认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大致有以下要点:
1.主体的范围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则可以同时都是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单方是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劳务关系的主体没有劳动关系主体那样的限制条件。简单的说,如果只是跟着老板个人干活,而老板根本就没营业执照,那基本上就属于劳务关系了。
2.主体的性质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劳务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在判断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由用人单位的性质所决定的正常的岗位劳动;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4)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取得的报酬是否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如果劳动者所从事的是正常的岗位劳动,与用人单位关系稳定,其劳动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其从用人单位中取得的报酬为其生活主要来源的,就应当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反之,就应当认为是劳务关系。在“张益忠诉昆明市工商业联合会一般劳动争议案”中也认定劳动关系应符合上述第三和第四个特征,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需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内部上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确定的工资或工资相类似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维持个人和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第9条也规定,劳动者虽然向单位提供劳动(务),领取报酬,但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的,不是劳动关系;发生报酬等争议的,应根据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如加工、定作、承揽、运输)予以处理。
3.客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劳务关系的客体是劳务;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而存在,劳务作为一种“产品”而存在,将劳动力与其他生产要素结合则生产出劳务。
4.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劳动报酬之外,还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劳务关系的劳动者一般只取得劳务报酬。
5.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了同工同酬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关系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照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6.雇主的义务不同。劳动关系贯彻国家干预原则。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强制性地为用人单位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义务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规避;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法定义务。
7.内容的任意性和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有当事人协商的余地,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等,国家干预程度强;劳务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协商确定,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任意性很强,受国家干预程度较低。
8.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来调整,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来规范调整;劳务合同则主要由《民法典》合同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民商事法律来调整。由此,劳动关系中就不能适用调整劳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就认为,劳动者欺诈签订劳动合同时,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欺诈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9.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的不履行、非法履行等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责任。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关系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一般不存在行政责任。
10.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关系争议,一般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务纠纷出现后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实务中,劳动关系与定做、承揽等合同关系也存在许多类似和区别,即使不同法院的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判定可能都会产生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