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监察法》第十五条中“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所涵盖的范围?
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实施后,明确了六类监察对象,实现了对行使公权力人员的国家监察全覆盖。其中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监察对象。那么,这里所指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到底是指哪些人员?涵盖哪些范围呢?要想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从国有企业中的人员身份认定和承担的工作职能这两个方面来进行阐述。
一、国有企业人员身份认定
现阶段,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独资的金融机构、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国有企业中所属的事业单位,如:国有企业中的科研院、所等。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中的人员构成一般可分为下列四类人员:
①国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能行使决策和管理职能的人员,如: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领导班子成员”;
②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职能的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如: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也就是我们习惯上所称的“干部”或行政管理人员;
③国有企业中按照职能分工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监督岗位上承担着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监督职能的非行政系列管理人员,如:会计、出纳、审计、采购、基建、设备管理、资产管理、工具工装计划等,也就是我们习惯上所称的“职员”;
④与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签订企业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从事生产制造、工勤、辅助等工作的从业人员。比如:从事技术、生产、制造、保管、保安等工作的人员,也就是我们所称的“工人”“工勤人员”。
在上述国有企业的人员构成中的前三类人员,既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又含“非行政管理人员”,也就是我们习惯上所称的“管理人员”。由于他(她)们具有明显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特征,也行使着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监督的职能,因而他(她)们符合《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征,都应该纳入到监察对象,列入监察范围。
二、国有企业人员承担的工作职能
前面通过身份认定,明确了前三类人员应该纳入监察范围。那么对于第四类人员哪些应该纳入监察对象、列入监察范围呢?对此,我们则不能简单地停留在习惯上的称呼和字面上的理解,也就是说不能仅凭他(她)们是“工人”或“工勤人员”的身份特征,而将他(她)们拒之于监察范围之外,而应该根据他(她)们在国有企业中所承担的具体工作和履行的具体职能,并结合《监察法》的立法目的、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和《监察法》对监察对象范围的界定的具体情况来正确把握和理解。
(一)根据他(她)们在国有企业中所承担的具体工作和履行的具体职能,我们又可以将第四类人员分为下列五类人员。
①没有“职员”身份却从事着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就是我们所称的“以工代干”人员;
②生产中心或车间中的班组长、线长、工段长等,他(她)们在对班组人员实施管理的同时,也对生产设备、工具工装、产品等负有监管职能;
③仓库物资保管工、车间工具保管工、工厂值班值守人员以及保安等,他(她)们负有对国有资产保管和守护等职能;
④由于一些人拥有了某一领域方面的专业知识或专业特长,经授权代表企业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人员,如:参与招标评标委员会、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小组、采购中的询价小组等。
⑤除上述四类人员以外的从事技术、生产、制造等工作的人员。
(二)从《监察法》的立法目的“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 (〈监察法〉第一条)和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职能 “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监察法〉第三条)来看,是否应纳入监察对象不应以身份特征为唯一,关键是看是否行使了公权力,并在履行职务时是否存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
因此,在“工人”和“工勤人员”中的前四类人员,虽然他(她)们没有“管理人员”的身份,但由于有了组织的授权,从事了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监督等与公权力相联系的管理活动,符合《监察法》中第十五条第六款“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的规定。因此,从他(她)们获得组织授权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时那一刻起到授权结束的这一时期内,都应该纳入到监察范围、成为监察对象。如果他(她)们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权实施了违法和犯罪行为,必然要受到监察调查。
综上所述,要准确理解和把握《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概念,判断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员应该纳入监察对象的范围,不能只看他(她)是否具有“管理人员”身份,关键的是看他(她)在工作中是否参与了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监督等活动,是否行使了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监督等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