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案情:2014年8月29日,袁某驾驶鄂XXX号汽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46km+913m处,因故停于对向车道内(成都至重庆方向)检修车辆,蔡某驾驶云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到此处,在避让袁某停驶的鄂XXX汽车时进入对向车道行驶,与对向由刘某驾驶的云XXX号汽车相撞,造成川XXX货车驾驶人刘某死亡、乘车人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的父母亲唐某、刘云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蔡某的云XXX货车予以查封。一审法院查封该货车后刘云某、唐某即向该院提起诉讼,因蔡某为云XXX货车购买了保险,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未承担赔偿责任。后蔡某以唐某、刘云某申请保全错误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唐某、刘云某赔偿其损失4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并非特殊侵权,仍应适用过错原则来予以考量。唐某、刘云某作为普通公民,在其子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申请诉前保全并对蔡某名下的货车进行查封,是基于其二人认为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其子刘某死亡而产生了各项损失并考虑到判决的兑现及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等因素而作出的判断,且保全的对象亦是与交通事故有所关联。因此,不能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所支持的具体金额及未再判决蔡某个人承担给付责任作为判断唐某、刘云某保全错误的标准。而本案中,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唐某、刘云某具有通过诉前保全来损害蔡某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亦无证据证明唐某、刘云某有恶意保全的行为,故唐某、刘云某申请诉前保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确保判决得到执行,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质要件是申请人存在错误,适用一般过错原则。本案中,刘云某、唐某因其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申请对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蔡某的财产予以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具有正当性。刘云某、唐某在获得实际赔偿前未同意蔡某解除查封或变更保全措施的要求,也属于维护自身正当权利,不能认定为存在错误,其对于蔡某因财产被保全产生的损失不具有故意或者明显过失,不应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即不能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即认为构成申请错误并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人民法院依据唐某、刘云某的的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在获得实际赔偿前未同意蔡某解除查封或变更保全措施的要求,蔡某主张查封期间无法行使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从而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唐某、刘云某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当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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