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研读笔记(二百四十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和解除(四十三)
民法典研读笔记(二百四十二):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和解除(四十三)
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是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类型。对民法典的该项增设,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仅仅有“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没有“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后果,以及“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主观要件,是不允许债权人撤销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归纳,担保的类型可以分为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前者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独立保函,后者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让与担保、保证金账户质押等。
抵押权、质权一经设立,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担保权人的权利效力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即使债权人自债务人处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但只要该物属于担保物,则在抵押权、质权实现时,债权人也无权阻击担保权人的担保物权,也对抗不了折价、拍卖、变卖该物并就物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效力。就此看来,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之后,债务人再向其相对人设立抵押权、质权,是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至于实际上是否影响,一是取决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足够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受制于“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判断标准。如果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之后,债务人以其特定物/权利为他人设立抵押权或质押,担保物权人实行担保物权后,债务人还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未受影响,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反之,如果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之后,债务人以其特定物/权利为他人设立抵押权或质押,担保物权人一经实行担保物权,债务人便无足够的责任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受到影响,债权人撤销权成立。
如果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之后,债务人的动产成为第三人的留置物,债权人撤销权成立与否,其原理和结论与有关抵押、质押的所述大体相同,但也有特殊之处。如果留置物恰好是债权人的债权的标的物,又脱离了留置权人的占有,交付到债权人之手,留置权人没有追及效力,债权人有权保有该留置物,可以对抗“留置权”人的返还请求。就是说,债权人的债权未因标的物成为留置物而无法实现,故不成立债权人撤销权。事实上,留置权的要件之一就是权利人占有该物,如果脱离了“留置权”人的占有而归由债权人占有,那么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缺失,该物权也就不复存在了。
如果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之后,债务人对外提供保证的,则是一个判断难点。一方面,保证分为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是不同的;另一方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必然发生,只是个或有责任,那么在保证责任所对应的主债务尚未到期之时,或者到期后该主债务的债权人并未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或者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尚不满足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前提,包括这个主债务人是否破产,等等,均可能对对外提供保证的债务人是否因此而削弱了对债权人的偿还能力这个问题产生影响。所以在提供保证这个问题上,判断“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个要件就成为一件难事。
至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让与担保、保证金账户质押等“典型”非典型担保,以及其他的“非典型”非典型担保——例如排污权质押、出租车经营权质押等,这些大多来源于商业实践,是商业活动中重要的增信手段。这就产生了价值冲突,即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和保护债务人对外正常商业活动的自由,两者之间如何取舍。而且商事法律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重要点,在于前者更注重外观主义和商业判断规则,而第五百三十九条要求的两个要件分别是“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和“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后者就要求法官在审理中追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进行穿透式审查,这有可能与前述的外观主义和商业判断规则产生冲突。如何判断,要更多依赖法官的实践智慧和案例制度的作用,我们会持续关注这些问题。
202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