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已过 连带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已过 连带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封颖慧 作

□ 温欣

11月23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纠纷案件,因原告某银行最早向被告常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判决被告连带保证人常某不需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还原:

被告张某向某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被告张某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9.29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常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到期后,原告某银行曾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张某始终未偿还借款,被告常某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将张某和常某共同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常某主张权利,而最早向被告常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常某主张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法院作出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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