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会计的证据归类

办理经济金融犯罪案件,最头疼的是一大堆账本与银行票证等书证,其中记载的资金走向等并非小编这样会计知识匮乏者所能梳理清楚。因而在实践中,都会邀请有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对此出具专业意见,但刑事诉讼中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意见应属刑事诉讼中哪一类,最少在小编所处的地方仍有较大争议。小编认为,司法会计的专业意见应当归类于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报告”,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类。

因论证需要逻辑上的层层推进,导致篇幅较长,请大家见谅。另,此观点争议较大,小编也是诚惶诚恐,如发现哪点逻辑上经不起推敲,请指出让小编学习并加以改正🙏在此先谢过!

首先我们看《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应当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被指派、聘请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再出具鉴定意见,就成为八类证据中的“鉴定意见”类证据。但是否所有鉴定人出具的意见均可以成为“鉴定意见”类刑事证据并作为定案根据?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

“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以及“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根据以上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资质的问题,为“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定案根据的前题。其中,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以及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首先需要审查,如果鉴定机构无法定资质,或超出业务范围,则即使以鉴定意见命名,仍不得以“鉴定意见”证据类作为定案的根据。

就法定鉴定机构的范围,根据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注意是出自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根据《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列入统一管理。

综上,目前只有“四大类”——即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除“四大类”外,如司法会计出具的意见等其他类至少在刑事诉讼(小编对民事、行政诉讼认识有限,能否为鉴定意见没有研究)中不在司法部登记管理之列,己无资质或不在业务范围之内。因此,根据《刑诉法解释》,“四大类”以外的鉴定、报告或者意见不得以“鉴定意见”刑事证据类成为定案的根据。如将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硬套入“鉴定意见”类证据,则不符合刑诉法解释的规定。

在此还要分清,“鉴定”是鉴定人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行为,只要鉴定人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即可,我们称之为广义上的司法会计鉴定似乎也可以。

而“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证据类。广义的“鉴定意见”,为所有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出具的意见。如《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将鉴定机构作为审查内容,为广义的鉴定意见。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规则》也没有鉴定机构资质的审查规定

而狭义的“鉴定意见”,为《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即鉴定人出具的意见,除要求本身专业能力及资质外,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也需要有资质及业务范围、技术等条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这方面来说,即使认为司法会计报告应适用广义的“鉴定意见”,但因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只能落个有名而无实。因此,根据狭义的“鉴定意见”范围,即使命名为如“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亦因鉴定机构无资质或不在业务范围内,不属于狭义的“鉴定意见”,不能以“鉴定意见”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四大类”以外的鉴定或意见,如会计专门人员出具的意见不能以“鉴定意见”类刑事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是否可归类为“书证”这一刑事证据类,小编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一是“书证”形成于案发过程,而“鉴定意见”形成于案发后;二是“书证”通过其本身记载的文字、图案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而“鉴定意见”如伤情鉴定则是以法医专门知识人出具的专业认识;三是刑事诉讼的判断、质证上有较大区别,如鉴定意见需要告知等。因此,司法会计鉴定不属于“书证”。

司法会计的证据归类,可以根据《刑诉法解释》判定,“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据此,司法会计因无鉴定机构,经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有会计专门知识的人根据提供的材料所出具的报告,为特别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报告”,属“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类。

同样参考的还有“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有关部门”因其专业性,如交警部门可以就交通事故形成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同属“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类。

综上,司法会计因无法定的鉴定机构,但受指派、聘请有会计知识的人就案件中会计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后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司法会计出具的报告应归于“专门知识的人的报告”,属“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类,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提供的证据所作的专业判断,虽然不属于八大证据,但一样能够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成为定案的根据。而且根据《刑诉法解释》,无论属于“鉴定意见”还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审查要求一致,特别是都要经过实质性审查。

据此,广义的“鉴定意见”可分为狭义的“鉴定意见”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两类,两类的区别最主要则是鉴定机构资质的问题:狭义的“鉴定意见”必须是先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然后通过该机构内由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所作的意见,最后形成鉴定机构的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则不需要有机构,只要能证明系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此方面的专业判断作出报告即可。因此,小编认为狭义的“鉴定意见”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从生成就有根本性的区别,不宜混用。

注意“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即审查符合要求的当然属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在审查符合要求的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这一方面我们看到“鉴定意见”较“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还是有优势。

回到以广义的司法会计鉴定为例,无论是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还是一间会计师工作室作出“某某会计工作报告”,再或是一名有会计专门知识如注册会计师所作的“某某会计意见”,其实完全一样,均不得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只能归类“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经审查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现实是,有的司法人员过于“信赖”刑事证据的“鉴定意见”,主要是习惯使然或认为属“鉴定意见”就不用作实质性审查。小编认为,根据《刑诉法解释》规定,无论对“鉴定意见”还是“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报告”,均要进行实质性审查,需要查证属实并符合法定的程序规定,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一定要将司法会计出具的报告拘泥于“鉴定意见”实无必要。而且,对有些认为有机构或单位形成的证据强于个人的惯性思维,实际也无必要,我们实质性审查这些意见类证据,主要考虑的是人员的专业能力,所依据的证据及所作意见的标准和方法等,是机构还是个人其实并无影响,只是要求我们以更强的说服力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转化为现实。

因此,“四大类”以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对司法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提出更高的要求,需要将“四大类”以外专门知识人出具的报告内化于心,形成对专门问题的判断标准。如公诉人对有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出具的专门性报告,因不属于八大证据类,在法庭举各会计凭证等“书证”后,将司法会计报告的意见转化为专门知识的意见,或由出具报告的会计专业人员出庭解释这些会计凭证等书证能够证明的专门性问题,在法庭查证属实后才可以将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成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中还有提出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不愿出庭等问题,这完全可以在委托前就作为条件列明。另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内部挖潜,将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检察助理共同办案,帮助公诉人在法庭上说明意见。对此套句俗话,“办法总比问题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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