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能否合并审查?|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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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执行行为异议实质支持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可合并审查

作者:李舒 李元元 张华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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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案外人主张该财产的所有权归自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标的排除执行异议,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错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当被执行人所提的执行行为异议本质上是同意案外人所提的执行标的异议时,法院应通过何种程序进行审查?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吗?下面通过一则最高院公报案例进行分析。这个案例在回应上述问题之外,还涉及案外人同时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时,法院应该通过何种程序审查的问题。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但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在其同时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案情简介

一、申请执行人东方青岛办申请法院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提出保全异议,经查明,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由于土地、消防等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明,所有用房单位只有使用权,被执行人畜产公司现使用大厦十七层的1709、1711、1712、1713房间办公,山东高院裁定解除对17-21层房产的查封,裁定查封畜产公司实际使用的17层四间办公室。

二、东方青岛办起诉畜产公司的案件胜诉后,畜产公司未履行债务,东方青岛办申请强制执行畜产公司的财产。在此过程中,东方青岛办将债权转让给信诺公司。信诺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全部房产。山东高院裁定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进行了预查封(该房产无任何产权证)。

三、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和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均不服,分别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山东高院依法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的查封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显属不当;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产权应归山东省商务厅所有,对该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山东高院查明了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的建设过程、资金来源和当时的政府文件,认为畜产公司仅有权分得17层的四间房产,裁定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1709、1711、1712、1713四间房产除外)的查封。

四、申请执行人信诺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的执行裁定。最高院认为山东高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裁定撤销山东高院的执行裁定,发回山东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当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同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被执行人同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时,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山东高院先是在保全异议程序中,裁定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1709、1711、1712、1713四间房产除外)的查封,后来又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的查封。对山东高院的这种执行行为,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和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均不服,均提出书面异议。这属于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同时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同时,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还提出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产权应归自己所有,这属于被执行人同时提起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

山东高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了审查,在审查中也认定了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产权的归属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提出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产权应归自己所有,该项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主张,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山东省商务厅关于执行程序的异议,实质还是基于山东省商务厅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主张而来。因此,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关于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对执行程序提出的异议,最高法院认为,本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审查。但是,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山东省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因此对畜产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应根据自己的诉求,正确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或227条规定的程序提出执行异议。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不服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可以针对执行标的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不服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根据不同情形,案外人和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再审。第225条解决的主要是执行程序争议问题,第227条解决的主张是执行标的归属争议问题。因此,相关主体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维护自身权益时,应理解以上区别,并根据自己情况选择合法的救济路径。

二、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关于这一观点,最高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本案中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对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内容相同的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救济途径迥异,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况且在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已经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具有实益,因此对畜产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三、案外人可以同时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适用不同程序:第一,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在其同时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形,应由山东高院按照第227条规定的程序,一并审查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和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出的异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法院判决

以下是该案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不服山东高院执行裁定,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

关于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提出异议主张法院解除查封的主要理由为其所提异议的第二项,即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屋产权为其享有,因此法院不能将其作为畜产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该项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山东高院将山东省商务厅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而山东省商务厅提出的第一项异议,即山东高院依法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的查封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显属不当,虽然是关于执行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但该项异议究其实质还是基于山东省商务厅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主张而来。本案中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出的两项异议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具有密切联系,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徒增当事人诉累。因此,山东省商务厅所提第一项异议也应当适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关于畜产公司所提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因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本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审查。但是,本案中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对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内容相同的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救济途径迥异,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况且在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已经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具有实益,因此对畜产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案件来源

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13号】

延伸阅读

前文中案例展现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同时提出异议,以及案外人同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时的程序选择规则。关于执行程序的选择,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值得注意:符合法定条件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却不提出执行异议,此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以案外人怠于提出异议,损害自己债权实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应该适用何种程序呢?下面这个最高院发布的公报案例解答了这一问题。

裁判规则: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案例来源:《深圳市百富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4)执申字第243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应通过何种程序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能否执行问题。

本案中,在中山中院查封、拍卖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案外人南海发电厂作为登记权利人,本来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寻求救济,但由于南海发电厂未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富昌公司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在这种情况下,富昌公司以法院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侵害其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实际上是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代案外人南海发电厂提出异议,异议的主体虽然是案外人的债权人,但异议事由系基于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实体权利,异议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因此,该异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异议,只有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才能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确保最终通过异议之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能否执行问题作出裁判。相反,对富昌公司提出的异议,如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因异议审查程序和复议程序中均应坚持形式审查为主的原则,因此无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属和能否执行的问题从实体上作出裁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本案中的实质争议。

综上,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中山中院和广东高院对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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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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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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