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份出资协议与股东决议、公司章程不一致,股东出资以何为准

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一、写在前面

股东之间创办公司,在出资义务方面往往体现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增资协议等多个文件,其中,有些又仅是用来办理工商登记,那么各出资义务的金额、期限如果约定不统一,应该以何为准呢?

、出资义务相关的法律规定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出资义务追责内外有别3要点

1、出资义务内外有别,针对股东之间追责的,以真实意思为前提。

2、外部追责,以工商登记公式信息为准,随意减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债务人均可追究出资义务。

3、内部追责,以股东之间真实合意为准,若仅为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公司不得要求股东履行虚假合意之合同。

四、司法判例:股东出资内外有别,对内追责应当以股东之间真实意思为准

本案核心难点:存在多份增资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且互相矛盾。

大股东依据20120528《增资协议》及20130925《第六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及其“章程修正案”要求剩余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其他股东以20130415“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及20130830第十一次董事会决议,抗辩出资义务已经得以免除或转移,对于股东之间出资义务的约定前后不一致,应当以何为准?

裁判要旨:在前后股东协议的内容不一致、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产生冲突时,应依照处理公司纠纷中“内外有别”的原则,探究股东真实意思,适用反映股东真实合意的约定。

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都视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953号

案情总结:

1、2011年11月20日,股东1新华文轩公司、股东2都视公司、股东3博文公司、股东4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以现金、渠道、商品和固定资产等投资设立文轩商业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剩余出资2500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

2、文轩商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成立。

3、2012年5月28日,文轩商业公司各股东签署《增资协议》约定:增资13000万元,本次增资后,新华文轩公司认缴9180万元,占比51%,都视公司认缴4320万元,占比24%,博文公司认缴1800万元,占比10%,王鹏认缴2700万元,占比15%;对本协议约定的都视公司与博文公司的义务或责任,两公司将相互敦促履行并为此承担连带履行和赔偿责任;各股东任何一方未能在2012年6月30日前足额交付其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的,即应向其他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4、2012年5月29日,文轩商业公司修改章程,载明:注册资本18000万元,都视公司、博文公司、王鹏已认缴尚未实际出资的出资额3120万元、1300万元、1950万元的出资期限变更为2013年11月20日。

5、2013年4月15日,文轩商业公司股东形成《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1)博文公司出资1300万元,由新华文轩公司出资;(2)新华文轩公司收购都视公司股权并承接其出资义务1314万。(3)王鹏向人类科技公司转让15%股权以及该部分股权未尽出资义务1950万元。

6、2013年8月30日,文轩商业公司第十一次董事会决议:包括并购和二次注资事宜。

7、2013年9月25日,文轩商业公司给博文公司发送邮件并附“第六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及相应“章程修正案备案”,邮件内容:为避免11月20日完成不了注资而被工商罚款,请将该决议用印,并用于股东出资的变更,“章程修正案备案”系与《增资协议》中出资金额相符,仅对出资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20日。

8、大股东新华文轩公司以《增资协议》《第六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及其章程修正案备案,要求(1)都视公司立即履行出资义务,支付实际欠缴出资3120万元,博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王鹏立即履行出资义务,支付实际欠缴出资1950万元。

9、一审法院判决不予以支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书针对争议焦点,细致分析了各协议(决议)是否因时间上的顺序而变发生变更,并给与了说明,客观详尽,于理有据,可作为今后类似案例的代理意见,供参考如下:

一、出资事宜应当以哪一份协议(包括决议)为依据?

1.《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经查,《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于2013年4月15日召开,新华文轩的股东代表安庆国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文轩商业公司其后又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8日召开了第十、十一、十二次董事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签订后,按决议约定文轩商业公司支付了博文公司商品款1300万元进入共管帐户,博文公司完成了第二次注资的130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后,包括新华文轩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均按照决议的内容在履行。因此,《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对《增资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事项作出了重大变更。从签订时间来考察,《增资协议》签订在前,《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签订在后,第五次股东会议中各股东一致同意对《增资协议》约定的重大事项进行变更。因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来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第六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不构成对《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合同变更。尽管在《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后各股东又形成了《第六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各股东出资金额与《增资协议》一致,仅对《增资协议》的出资期限进行了延展并形成相应章程修正案。但从证据材料反映出的该决议形成的原因、过程看,2013年8月29日文轩商业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该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是由新华文轩公司拟定后,交由各股东签署,目的是为了避免公司因股东未按原章程约定期限出资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文轩商业公司其后召开的第十、十一、十二次董事会讨论“关于并购和二次注资事宜的进展情况”亦佐证上述事实。因此,《第六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及相应章程修正案并非各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对《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合同变更。

4.根据公司法“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本案的处理应当依据《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纠纷,应当区分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别适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当公司内部之间发生争议的,以实质要件为主进行认定;当公司外部之间产生争议的,则以形式要件为主进行认定《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第六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及相应章程修正案的内容相矛盾和冲突,因本案纠纷发生在公司股东之间系公司内部关系,因此,应当探究股东真实意思表示,适用反映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来确认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都视公司、王鹏的出资事宜应当以《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的约定为准。

二、关于都视公司和王鹏是否应当立即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出资违约责任的问题

1.新华文轩公司主张都视公司应缴纳出资款312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出资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按照《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约定都视公司增资款的缴纳方式,新华文轩公司应先收购都视公司10.11%股权并完成该10.11%股权对应的已认缴而未实际缴纳1314万的出资义务,然后再由文轩商业公司向都视公司预付1300万渠道价值等收购款,都视公司以此款完成出资。现新华文轩公司未履行其在先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都视公司有权拒绝新华文轩公司相应的履行要求。

2.新华文轩公司要求王鹏支付出资195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出资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按照《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约定王鹏增资款的缴纳方式,王鹏并非履行1950万元出资义务的主体,王鹏应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人类科技公司,由人类科技公司继受其股东资格并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目前无证据表明文轩商业公司已完成台商投资审批手续,王鹏向人类科技公司转让股权及由人类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尚不具备。故新华文轩公司要求王鹏支付出资195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出资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五、败诉原因总结

1、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笔者办理的定制化的公司章程中,有些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章程的出资条款不允许特别约定,因此,出资纠纷应当区分内外有别,工商登记于股东真实意思不一致的,应当以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

2、本案中,大股东依据为工商变更登记而签署的《公司章程》要求小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之间真实意思不符,法院最终没有支持。

3、出资纠纷若起因于外部债权人,则应以工商登记的信息为准,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可依据股东之间的协议安排再进行追责,这也是一种法律利益的合理安排,一般法院会予以支持.

本文作者:杨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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