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预期利益损失举证责任及赔偿问题

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

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7月16日,遵义县人民政府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鸭溪窖酒扩建工程项目备案的报告》。2011年10月19日,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贵州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对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鸭溪公司)年产5万吨浓香型白酒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项目总投资156,957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131,606万元,铺底流动资金25,351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项目建设年限2010年至2014年。2010年11月26日,案涉项目取得建议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2月1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7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3月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价格310,000万元。

2012年5月18日,鸭溪公司(发包人)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称冶金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年产5万吨优质鸭溪窖酒技改扩建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发包方提供的年产5万吨技改扩建工程设计施工图全部土建、安装工程项目以及施工图以外的新增项目;三、开工日期:2012年4月29日。四、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合格)。鸭溪公司工程部于2012年8月6日下发《工程开工令》,要求在2012年8月8日组织开工。

2013年8月20日,鸭溪窖酒技改扩建项目部向鸭溪公司发出《停工通知》:我司承建的鸭溪公司技改扩建工程,从开工以来,业主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4月25日我方完成工程进度1.37亿元,业主方累计支付我3345万元,现我方工程进度约为2亿元,已无力继续组织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十责任由鸭溪公司承担。

2013年11月7日,鸭溪公司向冶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贵公司及实际承包人郑重以怠工、停工、聚众闹事等实际行为不履行合同,导致了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我公司决定与贵公司解除该合同。我公司现正式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退场,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由贵公司独自承担。同日,冶金公司回函:一、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第6条第16项约定,贵公司从工程开始就违约,至2013年10月累计拖欠我司工程款约1.7亿元人民市,构成根本性违约,在此情况下,我司被迫停工,完全是贵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二、贵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不能成立,故也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贵司一贯违约、赖账行为的继续。三、我司敦促贵司信守合同,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全额支付拖欠我司的全部工程款并赔偿违约给我司造成的巨额损失,否则,我司将采取进一步措施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鸭溪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冶金公司赔偿因冶金公司工程质量导致烂尾工程难以交付致鸭溪公司不能按期进行生产经营而实际损失的可期待利润的前期冶金公司施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46,677,476元。

▶争议焦点

冶金公司是否应向鸭溪公司赔偿可期待利润损失46,677,476元。

▶承包人冶金公司观点

鸭溪公司主张的可期待利益是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鸭溪公司和冶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鸭溪公司未按照《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技改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方是鸭溪公司。其次,鸭溪公司主张赔偿可期待利益缺乏事实根据,其计算的可期待利益不是必然会产生或应然发生。故鸭溪公司主张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发包人鸭溪公司观点

冶金公司应当承担可期待利润损失46,677,476元。可期待利润损失是企业经营行为的正常现象,鸭溪公司的可期待利润请求是由国家相关部门认定的项目效力测评出来的结果,虽然企业经营有风险,不当然产生利润,但是冶金公司的过错剥夺了鸭溪公司的机会,应当承担责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观点

首先,《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2]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鸭溪公司生产经营本身存在商业风险,并不必然产生利润,因此鸭溪公司主张的可期待利润损失46,677,476元不属于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其次,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也未就可期待利润损失进行任何约定。故鸭溪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为订立合同时违约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本案中,鸭溪公司据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根据是贵州省发改委关于案涉项目的《科研报告》,但白酒市场近年来波动较大,在此种市场环境下,鸭溪公司扩建后是否能够在该项目上实现盈利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现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履行合同后其可以获得46,677.476元利润,且亦无证据证明冶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此,鸭溪公司主张可期待利润损生46,677,476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判断。

可得利益特点:未来的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必须具有可预见性。其中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应为订约之时。就本案而言,鸭溪公司的证据难以证明履行合同后期可以获得46,677,476元利润,且亦无证据证明冶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已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此其请求缺乏享有的依据。

▶风险提示

可期待利益损失的主张在实务中是难点,可期待利益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分别是: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内容。而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不统一,各法官认识不一致,裁判结果也有区别。判断可预见性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涉及法律的价值判断,最终涉及责任承担。因此,承发包方为防止另一方违约而造成预期利益损失,可以在合同中体现预期收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

[2] 《民法典》颁布后,该条第1款内容体现在《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无实质性变化。《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了损失赔偿的两个规则,即实际损失赔偿与可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可以引用《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但其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其目的是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的状态,促使当事人严格、诚信履行合同。实务中的难点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另外,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典》第584条未作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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