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裁判规则

类案检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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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类案裁判规则

1.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认定应从运输来源、运行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赵彦鹏诉潘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租赁导致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从运输来源、运行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机动车所有人仍享有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并未实现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机动车使用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死亡,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机动车使用人追偿。
案号:(2012)顺民初字第430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04月04日第6版
2.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一般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康安官等诉张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家庭成员死亡,因继承关系,侵权人的继承人在诉讼中可能既要承担赔偿责任又享有一定受偿权利,此时应让侵权人的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时,若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一般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对于挂靠经营这种特殊的模式,被挂靠单位虽然不是车辆使用人,但基于其对车辆的管理和收益,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若损害超出交强险限额,则应在诉讼的受害人中平均分配。
案号:(2011)奉民一(民)重字第219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3.因借用的情形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杜某诉王某刚、王某林、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借用的情形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出借人对借用车辆不能实际控制,且对借用车辆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安徽法院网 2018年1月22日
4.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需要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王博、杨术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借用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需要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肇事车辆使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法定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0)冀06民终6070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5.机动车使用人与车主不一致时,应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主无过错的,不负赔偿责任——谭某诉曾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主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则不负赔偿责任。
来源: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0年10月20日
司法观点
1.经同意的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原则
《侵权责任法》最初制定时,经历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转变。主要考虑的理由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如前所述的风险控制理论,机动车本身并不会产生风险,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是危险的来源,因此控制和开启危险的驾驶人即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二是在所有人并不直接占有机动车时,控制风险并具有防范风险义务的人,只能是机动车的驾驶人。对所有人课以义务,无助防范风险。三是就营运利益而言,驾驶人所享有的利益更为直接。基于上述理由,《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使用人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本条延续该规定,并无变化。
使用人固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割裂了机动车责任主体与赔偿责任主体,进而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前者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定,区分两种情形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后者依据本条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时,首先需要确定是否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使用人承担责任,应以侵权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为前提。这意味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必须按照《民法典》第1208条确定的法律渊源,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先行确定机动车与各方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区分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首先,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主要是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不存在强弱的区别,并负有相同的义务。也符合世界各国处理这类事故的惯例和我国目前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其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通说,应根据无过错责任确定侵权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两种不同情形,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哪一方承担责任需要根据过错责任予以确定。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则可以直接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除非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损害。只不过,若机动车无过错,应当减轻其责任。此时,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与使用人的过错存在交叉,但并不一致。机动车一方的过错需要考虑使用人的过错,但同时包含车辆本身的瑕疵、保有人的过错等。
第二,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和责任比例确定后,产生两个后果。一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适用。二是使用人的直接赔偿责任。对于使用人而言,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即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已在所不问。就这一角度可以说,使用人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66~367页。)
2.所有人、管理人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本身就是使用人时,适用无过错责任自不待言。在两者因合法原因而分离时,本条明确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是因为在租赁、借用等基于合同原因,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虽然此时所有人、管理人并非使用人,无法管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风险,无法控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但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发生交通事故仍可能存在过错。该过错主要体现在机动车适于道路行驶的管理义务及使用人选任的注意义务。关于所有人、管理人管理方面及选任方面的过错,《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作出了列举性规定。
(1)关于所有人、管理人管理义务方面的过错
该方面的过错主要表现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但疏于管理,放任机动车行驶,以至于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或损害扩大的原因之一。比如,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汽车轮胎已经出现问题,未及时维修,若因该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或扩大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其应根据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这一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即便机动车缺陷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但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并非专业人士,不应过分苛求其对该缺陷的过错责任。特别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同于机动车生产者或销售者。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缺陷”这一概念,来源于《产品质量法》。该法第46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非生产者或销售者时,其对缺陷的了解并不具有专业知识,因此通常应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判断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在个案中,应当区分主体,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所有人或管理人具备专业技能,应推定适用一般注意义务。当然,有些已经被披露的缺陷,应推定已经为一般人所知晓。比如,汽车存在被召回的安全缺陷,并已经公开发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对缺陷采取了预防措施或者就该缺陷告知了使用人,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就可以免责。我们认为,该观点错误地将管理义务转移予使用人。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应当确保机动车适合行驶。如果其未能及时维修,使该缺陷造成损害,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关于所有人、管理人选任方面的过错
该方面的过错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者驾驶人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比如饮酒、服用管制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等,仍同意驾驶人使用车辆的过错。首先,驾驶资格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确规定的得以驾驶相应机动车的资格。缺乏该资格、资格被吊销、资格超过有效期或者不具备相应车型、特种车辆的驾驶资格,不得驾驶相应车辆,否则本身具有违法性,且可能给自身或社会公众造成危险。所有人、管理人知悉该情况,依然租赁、出借给该人使用机动车的,主观上具有放任风险发生的过错,客观上也增加了危害性,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人驾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知悉驾驶人存在上述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身体方面的原因,依然允许该人驾驶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67~369页。)
3.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应当注意本条以“租赁、借用等情形”作了不完全列举性的规定,并不仅限于租赁和借用两种情形。比如《民法典》第1212条关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有关规定,其规范结构和表述也与本条完全一致。再比如,大量存在的机动车试驾。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时往往进行试驾,此时车辆的管理人与使用人相互分离,本章对此种情形并无特殊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也无特殊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则适用本条之一般性规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69页。)

关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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